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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競雄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上訴人 王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於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持發票人為「王競雄」(即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1,719,115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陳稱其於97年6月以父母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所借得款項560萬元已成為閒置資金,上開資金既係由父母財產轉化而來,可提供予上訴人使用,惟要求上訴人應先開立本票資為借據,上訴人遂口頭允諾,被上訴人乃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要求上訴人當場簽名,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當場交付任何款項,亦未表明可借貸之確切金額,故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上訴人姓名三字,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嗣因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借貸交付,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本票上補載金額及發票日;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知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變造,而上訴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麟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麟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麟家公司負責人鄭瓊瑢間口頭約定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22日將100萬元及997,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麟家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麟家公司江翠分行帳戶),而後鄭瓊瑢與被上訴人會商借款清償方案,被上訴人乃擇定其中自99年1月起算、以7年分期清償、年利率2%之清償計畫,故麟家公司自99年1月起迄今,即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轉帳25,535元(下稱麟家公司民生分行帳戶)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是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約有200萬元之資金缺口,被上訴人乃告知得以保單貸款供其應急,待被上訴人房屋貸款核撥,再將保單貸款還清,並非被上訴人有閒置資金。故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21日分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0萬元及1,060,000元,在借得上開保單借款後,即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22日將100萬元及997,5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中,而被上訴人並在房屋貸款撥款後,分別於98年3月13日、98年4月24日清償上開保單借款。因兩造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21日持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制式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交由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僅將銀行名稱改為被上訴人姓名或刪除外,其餘金額、日期、住址、發票人等皆由上訴人當場親自填載,而刪改處因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無對價關係且無實質重大影響,故未要求上訴人補簽;又上訴人於填載系爭本票時已見刪改處,否則上訴人豈有無端簽發系爭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之理,是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再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麟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中,非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麟家公司之間;況且,倘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麟家公司間,豈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無任何借據為憑。因此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80,885元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1,719,115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98年3月21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被上訴人塗銷,並加註「王卉」字樣。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21日分別向訴外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係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0萬元及1,060,000元,並分別於98年3月13日、98年4月24日清償上開借款。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22日將100萬元及997,500元匯入麟家公司江翠分行帳戶。

㈣麟家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即以麟家公司民生分行帳戶按月轉帳25,535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知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變造,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麟家公司間,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㈡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㈢麟家公司分期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為代上訴人之清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而係屬有效之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競雄」、「貳佰萬元

正」、「新店市○○路○巷○號16F之4」、「98」、「3」、「21」之字跡,與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當庭所寫字跡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4月16日彰民生字第0990845號函所附上訴人業務往來申請書與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江翠分行99年4月21日彰翠字第0990830號函所附麟家公司與原告開戶資料、台北世貿中心分99年6月28日彰世貿字第0991250號函所附上訴人之開戶資料申請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王競雄」、「貳佰萬元正」、「98」、「3」、「21」筆跡之筆劃特徵與其他送鑑比對資料有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該局99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4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上訴人所親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係指偽造人以行使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偽為票據行為或偽造他人之簽名,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王競雄」係其所親簽,自無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情形。再者,系爭本票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均得改寫,而系爭本票上本票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字樣雖由被上訴人塗銷,並加註「王卉」字樣,然票據經變造者並非當然無效,僅是區別簽名在變造之前或後,分別依原有文義或變造文義負責而已,而本件無論上訴人本人或麟家公司就系爭借款均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可能,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國泰世華銀行,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本票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字樣改寫為「王卉」字樣,亦難認系爭本票係屬變造而為無效。

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麟家公司之負責人鄭瓊瑢雖於100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及證人於98年2、3月在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提及以其母親所有之房屋貸款之資金,可以借予麟家公司使用,因為利息很低,麟家公司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即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22日將100萬元及997,500元匯入麟家公司江翠分行帳戶,借款當時並沒有寫任何借據或協議書,僅是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1,997,500元,並非小數,倘系爭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麟家公司間,被上訴人何以從未要求麟家公司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證人鄭瓊瑢所述顯與借款之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98年2月間,上訴人向其表示有資金缺口,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0萬元,同時並以房屋抵押貸款,待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房屋貸款3月13日撥款後,償還前述保單貸款;另於98年4月21日向全球壽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60,000元,待被上訴人另新購之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償還全球人壽之保單貸款等情,業其提出國泰壽險公司保單服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借據、全球壽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貸款還款證明函、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29頁),其所述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時間、金額、利率,有無提供擔保、撥款及還款情形等,亦均與被上訴人所證述之借款及撥款時間及設定擔保等情相符(證物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益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正。倘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述斯時有閒置資金560萬元云云,何須就此尚不足該閒置資金半數之200萬元借款,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借款,復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借款以清償保單借款,並分兩次匯款至麟家公司江翠分行帳戶,均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21日,適在系爭借款之兩次匯款之間,如借款人並非上訴人,豈有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見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縱系爭借款實際係供麟家公司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影響。是以,系爭借款關係自應存兩造間,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負本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麟家公司分期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間,而非被上訴人與麟家公司

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麟家公司就系爭借款自分立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地位,而系爭借款既係供麟家公司資金周轉所需,麟家公司就系爭借款是否清償自有利害關係,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借款係第三人麟家公司代償一事有異議,然被上訴人對於麟家公司之清償不為拒絕(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本票債權於麟家公司清償之範圍內自生清償之效力。再查,麟家公司經原審認定自99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由麟家公司民生分行帳戶按月匯款25,535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總計已匯款280,885元,該部分自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系爭本票債權280,885元部分,因麟家公司之清償而不存在。又麟家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仍持續以麟家公司民生分行帳戶按月匯款25,535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15頁反面),而25,535元中,其中22,202元為清償本金部分,餘3,333元為利息(原審卷第50頁),是麟家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再清償133,212元(計算式:22,202元×6月=133,212元),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亦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惟其中414,097元部分(計算式:原審280,885元+二審133,212元=414,097元),業因訴外人麟家公司之清償而歸於消滅,該部分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於414,097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133,21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