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訴訟代理人 林勝文被上訴人 許達逸即元一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西元二○○五年六月出廠、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商號雖非權利主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但商號與商號主人實為同一主體,倘商號負責人有所更迭,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亦隨同更易。查,本件元一當鋪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黃瑞桐,嗣於原審審理中負責人變更為許達逸,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且依許達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元一當鋪已經改由其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見黃瑞桐自是將元一當鋪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許達逸承受,自應認許達逸方為元一當鋪之負責人,而為本件之當事人。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 號、西元2005年6 月出廠、國瑞廠牌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訴之聲明外,並將原先、備位聲明改以單純合併方式為之,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1 輛返還上訴人,如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 0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自100 年月22日起即以每日900 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陳威仁使用,租賃期間至101 年4 月4 日止。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6 月30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駛至當鋪放置迄今,幾經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且若將來不能返還時,則得請求損害賠償該車輛之價值36萬元。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90
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準備程序陳述略以:陳威仁當時是以系爭車輛向其質押典當借款,嗣因陳威仁未清償借款,因而合法留置系爭車輛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先備位聲明合併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自100年1月22日起以每日900元代價出租予陳威仁使用,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2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等情,被上訴人係自黃瑞桐處頂讓後經營元一當舖。又陳威仁曾於98年10月間以系爭車輛向元一當鋪質押典當借款,嗣陳威仁於100年6月間未能償還借款,被上訴人即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元一當鋪放置占有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8年10月12日簽訂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借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49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故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有合法之權源;㈡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租金部分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有合法之權源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但經被上訴人於10
0 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元一當鋪放置占有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威仁當時是以系爭車輛向其質押典當借款,嗣因陳威仁未清償借款,自得合法留置系爭車輛云云。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因陳威仁前揭行為,而合法占用系爭車輛。經查:
⒈關於營業質權,依當舖業法,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查,陳威仁曾於98年10月12日以系爭車輛至元一當鋪典當借款時,陳威仁復與元一當鋪簽訂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而由元一當鋪將典當之系爭車輛交由陳威仁繼續使用等情,有98年10月12日簽訂之質當車輛留置完善狀況、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借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依此,堪認元一當鋪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車輛,顯已違反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營業質權。且因陳威仁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再將系爭車輛交還予陳威仁,即便認其曾對系爭車輛取得質權,亦因返還質物而消滅。
⒉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亦有明文。而觀諸本件陳威仁持以出示與被上訴人典當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行照上車主記載為「大豐交通公司」,並加蓋有「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售典當質押」等字樣,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1 份足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客戶質借典當時,會先查看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稱:
因為陳威仁那時有拿繳款證明單來,就是他每天已經繳了多少錢給公司,幾年之後系爭車輛就是他的,那台是租送車。伊知道所有權不是他的,但因為是租送車,他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在陳威仁典當系爭車輛之時,即明知該系爭車輛確非屬陳威仁所有,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因陳威仁未清償款項,遂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元一當鋪,並留置系爭車輛,顯係在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明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陳威仁所有,亦不得主張留置權。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因質押典當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
之占有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是其因陳威仁於100 年6 月間未能償還借款,即在100 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元一當鋪放置,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此一特定物,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又因損害賠償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定時點。查,系爭車輛現價值為36萬元,此亦有車訊資料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36萬元,亦屬有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賠償之替代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除被上訴人確實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即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30日每日租金部分是否合理有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是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0 年6 月30日起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
⒈上訴人自100 年1 月22日起即以每日900 元代價將系爭車輛
出租予陳威仁使用,租賃期間為100 年1 月22日起至101 年
4 月5 日止等情,如前所述。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僅得本於前開租賃契約關係,向陳威仁收取租金,難認有再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可能,故自無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當鋪放置占有,而另受有損害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即租賃期間屆滿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難認為有據。⒉至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與陳威仁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乙
節,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上訴人曾多次向陳威仁催繳積欠租金,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旋即要求陳威仁於3 日內為處理,逾期「將」終止租賃契約,並無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若係欲終止前開租賃關係,自需另向陳威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上訴人與陳威仁間之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即101 年4 月5 日
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當足使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車輛曾以每日900 元代價出租予陳威仁使用,此有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尚符合一般市場租車行情,是上訴人請求以每日900 元計算損害金,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自
101 年4 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3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
6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