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煒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被上 訴 人 廣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容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委託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外勞從事服飾品製造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7年2月12日核准被上訴人招募,兩造嗣於99年3月29日簽定承諾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質押擔保,直至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延遲1天,罰鍰1萬元,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等語。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30日簽收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詎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後隨於次日存入兌現,此後對於上訴人提供申請相關資料及勞委會所規定文件之要求,均藉故拖延或相應不理,藉以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支票,上訴人屢次催促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針對被上訴人答辯之上訴人之陳述略引:上訴人在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後,仍有替被上訴人申請4名新外勞,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將上開名額用以展延其現有雇用之4名外勞,上訴人乃依其意願辦理展延,是至遲上訴人已於99年7月9日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項承諾完畢。被上訴人竟將上開保證票於收到支票之第2天即予以提示領取,並拒絕返還,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勞事宜,經勞委會於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8名。後原告於97年4月20日依約引進首批6名外勞,98年2月間再引進6名外勞,惟於入境當日僅2名外勞來台,其餘4人經上訴人通知因經濟因素無法來台。惟事後發現該4人之簽證影本均屬偽造,致勞委會於98年5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為由,廢止該會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核發被上訴人外國人招募許可4名及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該會97年9月2日勞職許字第0970853122號入國引進許可函4名外國人引進期限乙案。該等偽造之簽證影本事後查證係上訴人所委任之越南升龍公司所提供,故責任應在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勞委會之上開廢止及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9年1月27日為駁回之處分在案,至此,被上訴人實已無意再行任何行政救濟程序。因上訴人無法引進外勞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偽造簽證之法律責任尚待釐清,是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除同意凡有關就業服務法之罰則及罰鍰,皆由上訴人負責外,並願提供50萬元為擔保,承諾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前必可引進外勞,若「延遲一天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然至99年8月1日止,上訴人仍無法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被上訴人乃依約扣款,迨99年9月20日扣完為止。上訴人自知無法履約,遂於100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終止委任契約。據上,被上訴人之扣款係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於簽定系爭承諾協議書後,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委會所規定之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申請資料及文件,與事實不符。又外勞引進後,除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外,於契約期滿後,因對工作已相當熟稔,雇主皆會為其辦理展延工作期間,而勞委會通常亦會核准。又系爭承諾協議書記載「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云云,係指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案之外勞,上訴人以勞委會核准原已引進之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作為已履約依據云云,顯屬混淆。何況該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係被上訴人另以機器設備向工業局申請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助引進進外勞案件,經工業局審議建議為24人,並經勞委會扣除前揭限制「2年內應不予許可被告公司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雇許可20名外國人」後,於99年5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4名,益徵上訴人確未履行系爭承諾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至越南引進4名外國人,補充原核准,嗣因提供偽造簽證影本致被廢止之4名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所簽訂之承諾協議書。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金額:5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簽收後提示兌現。
㈢、系爭承諾協議書簽訂後,經濟部工業局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以99年4月22日工密化字第09900422011號函示同意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所需勞工人數預估額,經審議建議為24人。勞委會隨以99年5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示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4名;再以99年7月9日勞職許字第0990783662號函示核准被上訴人自99年6月7日起接續展延聘僱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國人4名。又上開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
五、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引進外勞4名,嗣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改申請接續展延聘僱之許可;縱認接續展延聘僱外勞4名不符承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惟新引進外勞需耗費成本施以教育訓練方可投入工作,而接續展延聘僱之外勞因任職多年,熟稔工作內容,無須耗時費力即可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從中所獲利益遠比新引進外勞為高,是足認契約已完全履行。況上訴人受委任辦理外勞引進並未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亦未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甚自接續展延聘僱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反需支付違約金,顯非事理之平,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退步言之,即認上訴人所為並未履約,乃因被上訴人不盡提供文件之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工業局申請為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獲勞委會許可招募後接續展延聘僱外勞4名,是否符合系爭承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若未符合約定,上訴人主張未能如期引進外勞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不提供申請相關文件所致,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票款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6名外勞引進,其中4人被查出簽證註銷紀錄均屬偽造,遭勞委會於98年5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函廢止該會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核發被告外國人招募許可4名並不予許可延長入國引進許可(見原審卷30頁),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訴願裁定日期應為99年1月中旬,若訴願成功,勞委會需撤銷原處分,並核發原申請之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期限延長),訴願成功後,本公司即可安排貴公司人員至越南遴選工人,並於引進期限延長核發後20天內入境台灣等語(見原審卷59頁)。嗣該訴願被駁回(見原審卷32至36頁),復經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有行政起訴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78至84頁),致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除原申請之4名外國人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遭勞委會廢止及不予許可延長入國引進許可外,更因而遭勞委會於99年4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684730號函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前於98年2月19日檢送文件及說明申請延長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查該4名外國人簽證註銷紀錄均屬偽造,故2年內不予許可貴公司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20名外國人,有關貴公司申請(按99年3月12日申請)8名外國人重新招募,依法不予許可等語(見原審卷55頁),有為兩造所不爭之各該函件附卷可稽,簡言之,被上訴人於兩年內損失20名外勞引進或展延聘僱名額,而依兩造間於99年3月
29 日簽訂之承諾協議書第2條約定:「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於99年3月30日開立當日現金票新台幣50萬元整,受款人為廣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質押於廣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直到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延遲1天,罰鍰新台幣1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見原審卷5頁),兩造間基於上開簽證註銷紀錄而無法引進外勞,致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該協議書既已表明係「新3K外勞引進」,並非接續聘僱(展延聘僱),則當事人真意,顯係新外勞引進,無須別事探求。
㈡、次按,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另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協助引進外勞,獲工業局以99年4月22日工密化字第09900422011號函示「同意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所需勞工人數預估額,經審議建議為24人」,嗣轉經勞委會以99年5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示「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4名」,上訴人乃據以辦理初次招募入國引進外籍勞工(99年6月1日送件參本院卷26頁),復以99年7月9日勞職許字第0990783662號函示「核准被上訴人自99年6月7日起接續展延聘僱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4名」(見原審卷46至48頁),上訴人乃改成辦理接續聘僱(展延聘僱)外勞(99年6月21日送件參本院卷29至36頁),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各該函件在卷可憑,然「接續展延聘僱原已聘僱之外勞4名」顯與上開約定所載之「新3K外勞引進」文義有間,如上說明,尚不得據為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並無可採。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協議內容履行而可取回質押之現金票或代替物,卻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立證表示其己符合新3K外勞引進;再兩造於100年3月10日所簽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38頁),僅列載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之文件及證件,對於上訴人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之現金票或扣款情形則隻字未提,不作任何保留,如非當時上訴人知其未按協議履行而遭扣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棄置不論之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辦理接續聘僱(展延聘僱)外勞,不須另外教育訓練,可即時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遠較引進新外勞為高,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事宜,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另因引進外勞過程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遭主管機關裁罰,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此違約金之給付,因上訴人未依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業經上訴人自99年8月2日起按日扣款新台幣壹萬元,至99年9月20日扣完,換言之,該違約金之給付,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卻未盡協力義務,遲不提供引進外勞所需文件,致上訴人無從完成申請,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被上訴人受領票據,係基於承諾協議書之約定,且按協議書之約定扣款,既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