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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游祥派被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前臺中南站站務員,於民國85年間因遭信用卡金融機構誣陷,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等規定將伊免職,伊就上開免職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免職令自始無效(下稱系爭確認免職令行政訴訟),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不實指控伊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對伊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僅先請求部分財產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部分非財產權損害賠償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1元。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提起上訴後,補稱:伊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後,已繳款30餘次,卻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花旗銀行非由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且未親自到庭,僅由一位張姓小姐到庭為不實之陳述,受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期日,檢察官未蒞庭即依不實之前科紀錄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亦羅織前科紀錄,經伊提起非常上訴後,既獲最高法院認定伊之陳述屬實,被上訴人即不應給予免職。詎被上訴人逕將伊免職,但免職令未曾寄出,應屬無效,並於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之行政訴訟中虛構未曾於免職令出現之法律條文,顯然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並致伊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於前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文書送達郵資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之答辯略以: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上訴人之行為有嚴重過失,應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而遭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0款規定免職。嗣87年2月18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免職令無法定效力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行政法院於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駁回確定。迨96年6月8日,上訴人復主張免職令自始無效,提起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駁回,嗣並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5年12月31日人00-000-0-0號令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7號、88年度判第24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行政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被訴詐欺案件之程序有諸多瑕疵,經其提起非常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其所述屬實,被上訴人不應將其免職,且免職令並未寄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訴訟中虛構免職令所無之法條,不僅侵害其姓名及名譽權,且致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訴訟遭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罪已經判決有罪定讞,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

訴訟期間,提出答辯狀,抗辯上訴人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經被上訴人依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規定,核予免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答辯狀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27672號卷第6頁)。

⒉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仍維持上訴人犯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22-35頁)。是以,不論上訴人指摘刑事程序瑕疵之情屬實與否,仍無礙於上訴人因信用卡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訴人再次質疑該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洵無可採。

⒊又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分別規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僅為得否繼續執行公務人員職務之規範,並非免職事由之規定,自無於系爭免職令所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之外增列免職事由之情形。前開答辯狀之記載無非行政訴訟之自辯行為,尚非以損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唯一之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之,洵難認其行為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侵權行為。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起訴,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上訴人前曾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免職處分無效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亦不合法,另以損害賠償訴訟非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不可單獨提起,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既不合法,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亦為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仍以上訴人前87年度判字第997號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復就同一法律上主張及爭點起訴,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而所提確認免職處分無效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併予駁回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又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可稽(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85號卷第4-7頁),自足見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訴訟之裁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所為之答辯毫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答辯,致其所提系爭確認免職令無效行政訴訟遭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不能採取。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俱屬無據,全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