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林欣樺兼訴訟代理人 林永芳被上訴人 蔡美慧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林欣樺前於9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段113巷1弄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為此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賃期間為自95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止,後租約到期雙方另約定租期至101年6月15日止。詎上訴人林欣樺自99年8月起即未能按時給付租金,迄100年2月間已逾2個月租金額,上訴人林永芳代上訴人林欣樺於100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於100年4月30日終止,屆期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上訴人林欣樺屆期仍未履行之,於租約期滿後與上訴人林永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年5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二、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林欣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簽定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然辯稱:上訴人林永芳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況上訴人林欣樺雖積欠租金但未逾2個月,且有押金30,000元可供扣抵,依據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為無理由。此外,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有結構安全問題,迄97年9月
27 日始取得結構補強完工安全證明書,被上訴人非但未告知上情,反詐欺上訴人林欣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受領之租金共計92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連同押金30,000元及上訴人代墊之瓦斯設備維修費4,200元一併返還之;又系爭房屋既屬危樓,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之費用,而上訴人因居住於危樓中,不時感到生命財產受威脅,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金額共為300,000元;上開金額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林欣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7,000元,租賃期間為95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期滿後另約定租期至101年6月15日,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宗第10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宗第25頁)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欣樺於租約終止後仍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仍繼續與上訴人林永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
(一)系爭租約是否於100年4月30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於100年4月30日搬遷系爭房屋,可徵系爭租約雖約定於101年6月15日到期,然雙方均已合意提前於100年4月30日終止之。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實則並未同意於100 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然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有據,為不可採。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林欣樺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林永芳為上訴人林欣樺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亦得隨同上訴人林欣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系爭租約既然已於100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利,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詳,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17,000元之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前揭債務,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然查: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承租前,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上訴人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已經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100年4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24800號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宗第24頁),然觀諸其內容,該函文係針對系爭房屋同址之1樓房屋於拆除內外隔間牆之結構安全問題所為,與系爭房屋無關,況上開1樓房屋業已於96年9月27日完成補強工程,有林朝清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確認該建築物結構可回復原有建物之結構承載強度一事,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從而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任何結構安全之問題;此外,經原審法院發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結構相關報告,該機關亦以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0000230號函回覆並無上開資料(見原審卷宗第
47、48頁),可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問題,應屬無據。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7,000元,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按月受領租金17,000元,與上開租約約定與法條規定均屬相符,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30,000元,然查押租金系爭租約第5條固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林欣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押租金30,000元一事,雖非無據,然該契約條款亦記載「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可見於上訴人林欣樺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復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林欣樺即為押租保證金30,000元得予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瓦斯設備維修費4,200元,並提出瓦斯費通知單及服務單各1份為證,然上訴人縱使支出上開費用,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以及被上訴人有何返還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此項辯解,即非有據。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元,然上訴人本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之問題,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