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石潭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文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伯文,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4月起,多次向伊購買封口用膠膜等複合塑膠品,伊均已陸續交貨給上訴人。詎上訴人積欠「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12,298元、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膜20卷貨款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款102, 155元,共計422,842元(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款)未付,並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謂伊於99年4月間所交付全黑布丁膜有封膜無法撕開之瑕疵,拒絕支付伊前揭貨款云云。惟伊所出售貨品均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且伊歷次售予上訴人之封口膠膜產品皆與此次封口膠膜產品同一生產線,以相同規格及生產方式製造,上訴人從無任何瑕疵之客訴,經伊嗣後向上訴人取得該產品使用之「黑杯」及「白杯」進行測試後,發現膠膜在黑杯上無法取得穩定之「熱封溫度」,足認此膠膜不易撕開的結果,乃是因與成分不純之黑杯熱封後,熱封強度過高所致,亦有可能是因熱封機有問題所致,與伊所生產「全黑布丁膜」無涉,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2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全黑布丁膜」封口用膠膜13卷,經其於同年4月28日開始進行量產作業,將該膠膜封合在裝有「焦糖雞蛋布丁」之杯子上,嗣發現待出貨產品因使用其中編號11A、12A、13A共3卷膠膜(下稱系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其於得知上開瑕疵情事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參與檢測,且當場拍照並錄影存證,將採樣品留存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對此瑕疵知之甚詳。其嗣於同年5月1日、5月2日安排重製產品,此膠膜瑕疵造成其受有報廢產品及增加工資、運費等損害共計450,88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以其所受上開損害金額,與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422,842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多次向被上訴人
購買封口用膠膜、「蛋液袋」等複合塑膠品,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4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陸續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其機具將上揭封口用膠膜熱封在裝有「義式特濃奶酪」、「活力優格」、「柔滑布丁」、「焦糖雞蛋布丁」、「茶碗蒸」等產品之杯子上。
⒉上訴人積欠「蛋液袋」31卷、30.28卷之貨款112,298元、
109,689元,及「義式特濃奶酪」之封口用膠膜20卷貨款98,700元、「活力優格」之封口用膠膜20.7卷貨款102,155元,共計422,842元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通知書、統一發票、兩造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之「全黑布丁膜
」封口用膠膜13卷,其中系爭3卷膠膜封膜後有無法或難以撕開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報廢產品及增加工資、運費等損害,爰就此所生損害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卷膠膜封膜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該債務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而承攬人就其完成之工作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若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則承攬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承攬人固有依承攬契約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然定作人於受領給付後,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者,關於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僅不完全給付,若非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其免責要件,方由承攬人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證明責任。
㈡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是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
製造產品後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渠等間是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有爭議之「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該批交付的封口膠膜業經其進行測試後,於99年4月28日開始進行量產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亦可認系爭工作已經上訴人受領。雖上訴人主張該批「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有瑕疵,並因該瑕疵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批「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雖自行將系爭有爭議之全黑布丁膜封口膠膜編
號11A部分與其認為品質無瑕疵之封口膠膜編號4A部分樣品(下簡稱11A、4A)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結果僅可得知黑膜4A、11A主要成分均為尼龍6,及自黑膜中撥出的灰膜主要成分則為聚乙烯等情(見原審院第65頁),而二者經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儀進行試驗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4A或11A的膠膜產品間,無論是黑膜或是灰膜,其圖譜形狀均幾乎重疊而相似(見本院卷第67、68頁),實無從依該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11A膠膜與其主張無瑕疵之4A膠膜間有何品質或成分上差異。至就上訴人另行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4A、11A膠膜熱封測試報告觀之(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該測試報告是以系爭11A與4A膠膜作對照,分別於黑杯與白杯上作熱封測試,其經熱封測試的曲線可以看出在黑杯上的熱封曲線均較白杯的熱封曲線強度高出許多,且在黑杯上的曲線增減幅度大,顯然較在白杯上的熱封強度更不穩定,是依該測試報告亦僅能得知,以4A、11A膠膜熱封時,黑杯熱封強度皆高於白杯,尚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主張無瑕疵的4A 膠膜與有瑕疵爭議的11A膠膜間有何品質上瑕疵存在。且本件於原審審理中經兩造同意,於合意確定熱封設定之條件後,再委託SGS公司鑑定系爭有瑕疵的11A膠膜是否有於封膜後難以撕開之瑕疵乙節,經SGS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以TW(MEV)-Z000000000號函覆稱:「因未提供判定依據相關規範,難以確認何情況為無法撕開或難以撕開,故無法受理並執行試驗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堪認縱是在兩造確認熱封設定條件的前提下,系爭膠膜仍因欠缺相關規範而無法判定於何種情狀下應認為無法撕開或難以撕開,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膠膜有何未具備通常或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就本件爭議膠膜瑕疵問題處理經過,上訴人之研發科員工林佩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99年4月到5月3日期間陸續備貨,4月底時有應統一超商要求先送樣品讓他們確認,到99年4月30日接到統一超商電話表示封膜過緊無法打開,所以全部產品不能出貨,得重新備貨,找出原因後才繼續生產,之後上訴人仍使用被上訴人的材料生產,但調整封口溫度秒數及殺菌條件等生產條件方式作緊急處理,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製作流程中,均會在生產前後抽樣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上訴人於第一次備貨時,確實有於生產前、生產過程中測試,均未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膠膜品質有何瑕疵,且於第二次備貨時,經調整封口溫度秒數、殺菌條件等生產條件後,仍可於相當時間內備置所需數量產品出貨,則縱上訴人所生產交付統一超商的布丁確實有所指難以撕開情形,亦可能是因上訴人設定生產條件不同所致。
㈣準此,系爭爭議封口膠膜與杯具間黏合程度,既會受熱封秒
數、熱封壓力、封口溫度、熱封杯具材質等多項因素影響,而上訴人提出前揭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膠膜規格、品質等有何不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情事,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之品管部門發現出貨產品無法撕開乙節,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膠膜品質有瑕疵乙情為可採。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422,842元未付,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致為瑕疵給付乙節,又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致受有報廢產品、增加工資、運費等損害,並以該損害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422,84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捲膠膜存有物之瑕疵或有瑕疵給付乙事盡證明責任,其欲以此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失,並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加以抵銷,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422,8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