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陳壽萱兼訴訟代理人 陳壽康被上訴人 陳春雪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13之
吳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壽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春雪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壽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春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壽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壽康則係實際占有居住使用之人,被上訴人陳春雪乃同棟公寓13之3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吳鳳珠共同居住,系爭3樓房屋在4樓房屋之下層。因被上訴人裝潢不當變更格局,將原廚房位置改為浴廁,且在同地不當新增浴廁排水糞管,卻疏未注意施作防水工程,又為在4樓樓頂加蓋違章建築而擅自將頂樓通風管道間等公共設施敲除,造成頂樓管道及垃圾管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致系爭3樓房屋不斷漏水至今,房屋天花板、牆壁、家具及書籍多有毀損,迭經上訴人請求修復均未獲置理,鑑定結果預估合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439元;另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無法出租,以附近雅房分租每月租金平均值7,000元計算,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受有23個月之租金損失164,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頂樓違建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關,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陳壽康非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上訴人所稱漏水原因均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依鑑定結果,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原因之屋頂層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部分,係屬房屋老舊、年久失修致管道龜裂,及牆壁外面樹枝盤繞,加上地震等影響所致,屬自然因素,4樓房屋亦有此等情形,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第二區域漏水處除因被上訴人後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外,亦有外牆面不當植生可能造成外牆面防水失效,混凝土頂版裂縫處防水失效及屋頂垃圾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因素造成,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亦非單純由被上訴人所致;至第三區域漏水處漏水原因,依鑑定報告研判應與外牆滲水有關,係因外牆龜裂、樹枝盤繞造成,且屋頂排水管係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99之1條規定,應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於屋頂加蓋施作屋頂排水管,排水管漏水造成前臥室牆面滲水純係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公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4樓房屋及屋頂部分業已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陳壽萱同意,分別於100年8月23日、9月6日僱請水電工察看系爭3樓房屋,嗣水電工欲進入修繕時卻遭上訴人陳壽康拒絕而無法修繕。又被上訴人吳鳳珠並非4樓房屋所有權人,故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春雪應給付上訴人陳壽萱71,004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㈠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陳壽萱所有,為上訴人陳壽康占有使
用,4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陳春雪所有,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3樓房屋在4樓房屋之下層。
㈡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5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版、前臥室頂版、後臥室牆面(下稱第一區域漏水處)、廚房後頂版、廚房前頂版、後陽臺頂版(下稱第二區域漏水處)及前臥室牆面(下稱第三區域漏水處)有漏水情形。
五、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給付修繕費用225,439元,有無
理由?
1、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賠償租金損失164,000元,有無
理由?得請求租金損失若干?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鳳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給付修繕費用225,439元,有無
理由?
1、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⑴上訴人主張因4樓房屋裝潢不當變更格局,疏未注意施作防
水工程,又在4樓樓頂加蓋違章建築擅將頂樓通風管道間敲除,造成防水設施不足,致系爭3樓房屋不斷漏水至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時發現:
①系爭3樓房屋第一區域漏水處(1-1浴廁頂版6點,1-2前臥室頂版3點,1-3後臥室頂牆面6點):
1-1浴廁頂版6點:試水前水分為潮濕,試水後水分亦有明顯增加,另管道間試水後產生滴水現象。
1-2臥頂版3點:試水前水分為極為潮濕,試水後水分亦有明顯增加。
3-3後臥室牆面6點:試水前水分為極為潮濕,試水後
水分亦有明顯增加,從浴廁管道間(向上拍照)試水現況,4樓排水管彎折,試水時管道間有大量水產生漏水現象,另從浴廁管道間(向下拍照)試水現況,3樓管道間在3樓樓版有平臺突出,當4樓排水管漏水時水分會在3樓管道間平臺處積水造成後臥室牆面由下往上產生滲水現象。
②系爭3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2-1廚房後頂版3點,2-2廚房前頂版3點,2-3後陽台頂版3點):
2-1廚房後頂版3點:試水前水份極為潮濕,試水後水份亦有明顯增加,在頂版與外牆面間最潮濕。
2-2房前頂版3點:試水前水份為潮濕,試水後水份亦有明顯增加。
2-3後陽台頂版3點:試水前水份為潮濕,試水後水份
亦有明顯增加,在頂版與外牆面間最潮濕,另混凝土頂版裂縫處在試水前後均有水滴現象產生。
③系爭3樓房屋第三區域漏水處(3-1前臥室牆面6點):試水前為潮濕。
有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28日100(十五)鑑字第128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於原審審理中已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已未再漏水,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並未修復完成(理由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為:
①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因研判為4樓前浴廁地坪防水
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及屋頂層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等因素造成漏水原因。
②第二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因研判為4樓後浴廁地坪防水
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加上外牆面有不當植生可能造成外牆面防水失效,混凝土頂版裂縫處防水失效,及屋頂層垃圾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等因素,以上均有可能造成3樓廚房頂版之漏水原因。
③第三區域漏水處:3樓住戶表示4樓之前因屋頂加建有施
作屋頂排水管,排水管漏水造成前臥室牆面滲水,依現狀研判有此可能性。
以上亦有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排水管損害及防水設施不足等因素所導致。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係因房屋老舊、年久
失修致管道龜裂,且牆壁外面樹枝盤繞,加上地震等影響所致,第二區域漏水處亦有外牆面不當植生可能造成外牆面、混凝土頂版裂縫處防水失效及屋頂垃圾管道間外突防水設施不足因素造成,第三區域漏水處漏水原因係因外牆龜裂、樹枝盤繞造成,且屋頂排水管係屬公同共有,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為二名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建築師,且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鑑定人當無偏頗之虞,所為鑑定意見應屬正確可採。系爭3樓房屋第一漏水區域確因前述原因造成漏水情事,應無疑義;又第二區域漏水處,漏水原因之一為外牆面有不當植生可能造成外牆面防水失效,混凝土頂版裂縫處防水失效已如前揭鑑定書所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於101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有關第二區域漏水處照片3及5所示之植生是指4樓外牆之植生,關於責任部分應是由4樓住戶負責,因3樓住戶不可能到4樓來清除的植生,因植生生長位置是在4樓衛廁外牆糞管接管處,所以種子可能是於接管的裂縫處萌芽,經常拔除或者將裂縫凹洞填平即可去除植生,4樓的水管斷裂導致水管下有植生,所以4樓住戶應將該處接到1樓排水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且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4樓照片5顯示外牆植生茂密,會破壞牆面防水性能,另4樓後浴廁外露排水管與牆面間之接合處有漏水之痕跡,此植生現象之產生,有可能為後浴廁外露排水管與牆面間之接合處漏水產生水源種子所致,亦有建築師公會101年10月17日101(十六)鑑字第1326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第二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3樓房屋第三區域漏水處原因,研判係因4樓之前屋頂加建有施作屋頂排水管,排水管漏水造成前臥室牆面滲水,亦有前開鑑定書及照片存卷足憑,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因外牆龜裂、樹枝盤繞導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信。從而,系爭3樓房屋漏水,應係可歸責於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春雪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2、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本件上訴人陳壽萱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春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壽萱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陳春雪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陳壽萱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後段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前開法條分別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負擔之依據,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⑵次按民法第962條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內容在於請求
「除去其妨害」,即停止其妨害行為,如停止丟棄垃圾,或除去其妨害狀態,如清除堆積的垃圾。此項妨害除去請求權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具體案件雖會導致回復原狀之同一效果,但不發生以金錢賠償之問題。是系爭3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上訴人陳壽康亦不得本於系爭3樓房屋占有人身分,就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陳壽康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給付修復費用,洵屬無據。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因上開原因致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依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包含:
①關於系爭4樓房屋部分106,217元:
⒈浴廁地面混凝土敲除及管線檢測12,000元(含2間浴廁、牆面磁磚、含混凝土填補)。
⒉管線抽換工程15,000元(含2間浴廁及廚房)。
⒊前後浴廁地面貼磁磚6,363元。
⒋前後浴廁牆面貼磁磚15,274元。
⒌前後浴廁PU防水3公釐厚13,036元(牆面防水高度90公分)。
⒍後浴廁外牆PVC落水管施作4,350元。
⒎後浴廁外牆植生清除2,500元。
⒏後浴廁外牆防水11,280元。
以上合計79,803元,加計零星整修費用7,980元(79,803×10%=7980.3,以下均於元以下四捨五入)、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778元【(79,803+7,980)×10%=8,778.3】、稅捐及管理費9,656元【(79,803+7,980+8,778)×10%=9656.1】,總計106,217元(79,803+7,980+8,778+9,656=106,217)。
②關於屋頂層部分13,510元:
⒈管道間施作加蓋5,000元。
⒉垃圾管道間施作加蓋5,000元。
⒊垃圾管道間油漆粉刷(一底二度)150元(含工帶料及披土、油性油漆)。
以上合計10,150元,加計零星整修費用1,015元(10,150×10%=1,01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117元【(10,150+1,015)×10%=1,116.5】、稅捐及管理費1,228元【(10,150+1,015+1,117)×10%=1,228.2】,總計13,510(10,150+1,015+1,117+1,228=13,510)。
③關於系爭3樓房屋部分105,712元:
⒈廁所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3,570元。
⒉廁所燈具安裝3,000元。
⒊前臥室牆面及平頂披土刮除7,561元。
⒋前臥室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2,662元(含工帶料及披土)。
⒌前臥室牆面油漆粉刷(一底二度)9,310元(含工帶料及披土)。
⒍後臥室牆面及平頂披土刮除9,134元。
⒎後臥室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3,245元(含工及披土)。
⒏後臥室牆面油漆粉刷(一底二度)11,286元(含工帶料及披土)。
⒐後臥室木作衣櫃22,500元。
⒑後陽台平頂裂縫EPOXY填補4,000元。
⒒後陽台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669元(含工帶料及披土)。
⒓後陽台平頂披土刮除422元。
⒔廚房平頂油漆粉刷(一底二度)1,265元(含工帶料及披土)。
⒕廚房平頂披土刮除799元。
以上合計79,423元,加計零星整修費用7,942元(79,423×10%=7,942.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737元【(79,423+7,492)×10%=8,736.5】、稅捐及管理費9,610元【(79,423+7,942+8,737)×10%=9,610.2】,總計105,712元(79,423+7,942+8,737+9,610=105,712)。
⑷關於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部分,被上訴人陳春雪抗辯已
於原審審理中僱工修復,業據提出記載費用為129,600元之估價單1紙及相片13幀為證(見原審卷第252-26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陳春雪曾僱工曾前往施工,然指摘僱工作法及材料未達防水標準,並未修復完成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僱請水泥師傅蔡光哲及水電師傅詹滿堂於100年7月底至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渠等將4樓浴室地面全部撬開,再將浴室裡面靠近外牆之管道間撬開,將與隔壁房屋排水管相通之排水管漏水處用快乾AB膠包住,因地板撬開造成管線損害部分均予更換,地板防水工程則將水管清洗後,鋪上防水材質之彈性泥後鋪上預拌混凝土,再鋪上一層彈性泥,最後用水泥沙加防水劑攪拌後鋪上磁磚,雖據證人蔡光哲及詹滿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惟鑑定人陳昶良建築師結證稱:
要修水管一定要先拆掉地坪,防水層就會被破壞,蔡光哲所述修復排水管部分之材質與工法伊無意見,但是地坪防水層依一般建築常規,就接連地坪部分也要做到一定的高度,至少要90公分,因地坪與牆面交接部分如果沒有做防水,日後接縫處容易漏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建築師公會上開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時,鑑定人亦表示從照片無法看出地坪是否有做防水,惟牆壁磁磚部分皆為舊磁磚並無新作現象,研判應無修繕(見本院卷第79、158頁)。足見被上訴人僱工所為修繕並不符合建築常規之地坪防水層施作工法,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已修繕完畢,尚無足採。至於屋頂層部分,雖經證人詹滿堂結證稱:伊到頂樓將公共管道間上面兩個損壞蓋子用水泥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鑑定人陳昶良於鑑定勘驗時即建議就頂樓部分管道間應整體包覆,以防下雨時雨水濺入,就頂樓部分垃圾管道亦應包覆以防雨水濺入,要在管道間上加蓋罩子,而非只修好損壞之蓋子,否則無法達到防止雨水潑濺之效用,製作鑑定報告時就頂樓部分即建議應將上述二處修繕,然於前述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頂樓部分管道間與鑑定人鑑定勘驗時並無差異,鑑定人看過現場認為只是修補蓋子無法達到上開功能,亦據鑑定人於現場勘驗陳述及至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116頁),堪認就屋頂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修復完成。準此,被上訴人陳春雪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部分,因而支出129,600元,雖多於上開鑑定書所載該部分修復參考費用119,727元(106,217+13,510=119,727),惟除第⒏項後浴廁外牆PVC落水管施作(4,350元)、第⒎項後浴廁外牆植生清除(2,500元)被上訴人業已清除並將裂縫凹洞填平,水管斷裂亦接至1樓排水處,有其提出照片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前述1、⑶中鑑定人所述修復方法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之外,其餘部分並未依鑑定報告所列項目以合於建築常規之修復方式修繕業如前述,則其修繕顯未能回復系爭3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陳春雪辯稱4樓房屋及屋頂層業已修復,要無足採。據此,4樓房屋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72,953元(79,803-2,500-4,350=72,953),再參照鑑定報告修復參考費用之表列方式,加計零星整修費用7,295元(72,953×10%= 7,295.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項目8,025元【(72,953+7,295)×10%=8,024.8】、稅捐及管理費8,827元【(72,953+7,295+8,025)×10%= 8,827.3】,以上合計為97,100元(72,953+7,295+8,025+ 8,827=97,100),再加計屋頂層修復費用13,510元,上訴人陳壽萱得請求4樓房屋及屋頂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610元(97,100+13,510=110,610)。
⑸關於系爭系爭3樓房屋部分,鑑定報告所載修繕參考費用
為105,712元。被上訴人除辯稱第⒐項後臥室木作衣櫃與漏水牆面無關,第⒑項後陽台平頂裂縫ECPOXY填補、第⒒項後陽台平頂油漆粉刷、第⒓項後陽台平頂批土刮除、第⒔項廚房平頂油漆粉刷、第⒕項廚房平頂批土刮除等修復費用,上訴人與有過失外,對其餘項目及費用並無爭執。經查,上訴人陳壽萱就後臥室木作衣櫃因漏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鑑定人亦表示關於系爭3樓房屋鑑定報告第⒐項之木作衣櫃,經勘驗結果是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訴人陳壽萱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賠償此部分傢俱重作損失,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有過失並不足採已經認定如上開1、⑶所示,故上訴人陳壽萱就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05,712元。
3、承前所述,上訴人陳壽萱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賠償之修繕費用總計為216,322元(110,610+105,712=216,32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賠償租金損失164,000元,有無
理由?得請求租金損失若干?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2、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出租,因而受有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計164,000元之租金損失云云,固據提出信義房屋復仁店租賃評估報告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觀諸該評估報告之內容,僅在評估雅房可能之租金水準,尚難憑以遽認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靠巷雅房已有出租之計劃,況縱有出租之計劃,亦未必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均有人承租,依上開說明,難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上訴人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鳳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由工作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鳳珠於系爭3樓房屋頂樓違建拆除時曾具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顯見其亦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吳鳳珠所否認,且與4樓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春雪(見原審卷第39頁)不符,且系爭3樓房屋頂樓違建係由上訴人陳壽康檢舉,而非上訴人陳壽萱,此有陳情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7頁),上訴人陳壽康亦非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卻仍具名檢舉,可見陳情具名與否和是否為所有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鳳珠亦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鳳珠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吳鳳珠應與被上訴人陳春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壽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雪給付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21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71,004元本息部分(利息起算日誤載為99年11月10日,應由原法院另行更正),其餘部分即145,318元之本息(2 16,322-71,004=145,318)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