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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顏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 訴 人 高美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 理 人 徐秉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98年7月15日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第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彩蝶別墅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屬丙種建築用地,全部面積為25,607平方公尺,彩蝶別墅社區於85年興建完成,共有248棟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將沿山坡地興建之住宅前後院空地加蓋建物使用迄今,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上訴人於98年11月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168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70號房屋)毗鄰,惟上訴人前屋主早於86年間即於168號房屋後方增建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嗣於93年間買受170號房屋,對上訴人168號房屋後方即已增建系爭建物應無不知,且該事實於98年12月10日以後仍持續發生且存在。且經「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3日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公寓、大廈一樓及別墅住戶自宅房屋後方增建建物使用界定為私界,屬住戶使用權範圍,而被上訴人亦依該決議而在其自宅房屋後方增建建物使用,亦即依被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應認此即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該會議決議之效果意思之存在,承認默示分管協議。詎被上訴人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及執行拆屋還地,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又系爭土地上之彩蝶別墅社區土地共有人就住戶各自將其後院空地加蓋建物使用係默許其分管之協議,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執行名義之原判決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曾經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黃彥豪於前審程序中主張,並經前審認係無理由而駁回,亦均非於98年12月10日以後發生之事實,且上開事由均非足以使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1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僅就共有及公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之點收及保管負有管理責任,並未被賦予議決共用部分決定如何使用之權利,是公寓大廈理委員會自無決議賦予住戶分管協議或約定之權利。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會99年7月13日決議目的係為劃分管委會管理維護範圍、費用及責任,避免住戶要求管委會就各住戶自宅房屋後方圍牆範圍內區域負管理維護責任所為之決議,並非管委會有分管協議之決定,故被上訴人對該決議自無異議。退步言,縱認上開委員會決議有分管的意思存在,亦已為系爭社區規約所第2條第2項明文排除,且以增建建物之方式利用該空地顯已超逾原同意使用範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害,是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取得坐落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33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黃彥豪拆除增建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3、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

4、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

5、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13日作成會議決議。

(二)本件爭執要點: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此觀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甚明,充其量亦僅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時進行協調,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依法並無置喙之餘地,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

2、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位於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固於99年7月13日作成會議決議,詳觀決議內容所載「房屋包含大樓,公寓及別墅等之後水溝問題及解決方法:大樓與公寓房屋之後水溝是由一樓住戶使用權範圍,大多數的大樓一樓,公寓一樓及別墅住戶已將後面改建及加蓋過,...後水溝之結構問題,阻塞及清理由一樓住戶含別墅自行處理,若要管理委員會處理,費用由相關一樓住戶共同分擔。管理維護費並無列入其費用及修繕之責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64號卷,漏未編頁碼)。核其內涵,不惟所為決議主要係就加蓋部分後水溝清理問題應由加蓋之住戶自行負擔費用,不得由管理維護費支出,且決議論及「後水溝」為加蓋住戶之「使用範圍」,並非確認加蓋住戶已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亦非對全部加蓋部分占有權利之授與,顯乏上訴人所稱管理委員會已經確認加蓋部分之私權範圍,是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殊有誤會。抑亦,縱認管委會係就加蓋住戶之後水溝使用權之授與,亦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爭執,管委會並無權介入解決,其決議無拘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效力,依上說明,上開管委會之決議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3、是以,上訴人所執前述管委會決議,並未確認增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增建部分有權占有,管委會更無權利干涉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準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前手黃彥豪前於97年間經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拆除增建物,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34頁)。

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98年11月26日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行以有默示合意分管契約而爭執確定判決之效力,即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管委會決議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被上訴人所辯,堪足以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