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謝允正律師被 上訴人 潘小鈴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神明會)於民國96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9年5月5日間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宮;而被上訴人潘小鈴及訴外人游垂賢自84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區○○段○○段7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起,即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足認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即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82,0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8,800元×88平方公尺×年息5%×3×1/2=982,080元),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潘張素真雖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0日,上訴人亦於99年1月5日間,共計支付691,920元予上訴人,惟就其餘290,160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徐欽穆間,本就系爭土地存有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徐欽穆於77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轉讓登記與訴外人潘張素真,潘張素真再於84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之意旨,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建物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當然繼續存在云云。惟查,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出租,屬使用、收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之意旨及民法第828條規定,自須得全體會員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既稱徐欽穆與上訴人係締結未明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則揆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89年度台再字第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管理人自須經上訴人以書面授權,始得訂立,然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之管理人曾經全體會員之書面授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欽穆之事實加以證明,其所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以所謂給付租金之證明為據,辯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惟按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得因受讓系爭建物而主張承受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須以上訴人之管理人是否曾獲會員以書面授權,而與徐欽穆締結租賃契約為斷,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有收取所謂地租乙事,遽予推論徐欽穆前已與上訴人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並謂租賃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所承受。況自被上訴人所稱給付租金證明以觀,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後,仍由潘張素真匯款予杜文源,被上訴人所謂由杜文源製作之地租明細表亦皆以潘張素真為相對人,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縱存在,亦存於上訴人與潘張素真間,而未隨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而由其承受。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於59年間曾以上訴人之名義,對訴外人徐欽穆提起增加租金之訴,並經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在案,主張上訴人與徐欽穆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判決之主文部分雖肯認上訴人得增加租金,惟判決理由中對於為其前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次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之要旨,縱承認民事訴訟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惟查,上訴人與徐欽穆於前開增加租金事件中,就雙方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乙事並無爭執,即根本未形成爭點而由兩造加以辯論,是法院要非基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徐欽穆承租系爭土地之判斷,僅因其為不爭執事項,方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自與適用「爭點效」之前提要件不符;又「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亦即當事人就訴訟上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存否之陳述,因已涉及法律解釋、適用之判斷,基於「法官知法」原則,該陳述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旨趣,當事人於訴訟外就該前提法律關係存否之陳述,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意見而已,亦不可遽予採信,是杜天來於前開增加租金事件之陳述,並無法推論徐欽穆曾與經上訴人之會員以書面授權,而屬有權代理之管理人為租賃之合意等事實。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連鳳翔律師於98年3月3日寄發予潘張素真,及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云云。惟查,前開由連鳳翔律師於98年3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乃訴外人杜文源委託寄發,連鳳翔律師並未與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確認信函之具體內容,此業經連鳳翔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結證述在案,足見杜宗惠並無共同委託之情。況此函乃請求潘張素真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催繳租金,亦有連鳳翔律師於前揭案件到庭證述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又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按其內容分別所載「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與台端就臺北市○○區○○段7小段610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若台端未與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期限即不得逾1年期限,…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應認兩造縱曾訂立租賃契約,亦屬定有1年期限者,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甚明;至杜宗惠於該函所稱曾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無非係因不諳法律,未得明辨不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之不同,且誤以為基地租賃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應依契約目的,解為定有1年以上之不確定期限之故;另由99年2月9日寄發之函所載「又為免將來雙方就該租賃契約之終止有所爭議,本會乃依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此函之送達,為反對台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再次終止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該函主旨所謂之「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詞,係因杜宗惠慮及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31日後,似未立即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故恐原為1年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者等情,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該函為終止之表示,以求周全,要非於承認兩造間自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前提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五)再者,縱上訴人與徐欽穆間曾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惟按民法第4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要旨,參酌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該期限不得逾20年,至前引判例固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按「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之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足憑,是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仍適用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此租賃契約關係既早逾20年之法定上限,則於96年前,即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租賃契約關係因其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而繼續存在,顯屬無據。至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債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對成立於89年前之系爭租約並無適用。
此外,系爭建物至遲於40年間即已存在,其建造自非以所謂現代建築技術為之,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增訂理由,謂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云云,亦顯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應解為定有「不確定期限」,則自與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字第2722號等針對不定期限租賃加以闡釋之判例無涉,且最高法院所著判例僅在闡明法意、統一法律見解,其本身並非法律,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關於從新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稱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與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字第2722號等判例相齟齬,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應援用後二者之判例內容乙節,亦顯屬對法令之誤解。
(六)又縱上訴人與徐欽穆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7日、25日及3月1日就系爭建物實施複丈之結果,較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1層面積增加
28.13平方公尺,並增建第2層及騎樓等部分,有顯著之差異,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經拆除改建,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與徐欽穆間縱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歸消滅。被上訴人雖以徐欽穆於77年1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辯稱建物之2樓部分於被上訴人之前手潘張素真買受時,即已存在,且與目前建物之現狀相符,而上訴人就函中所述之建物狀態,並無異議,可見並無重建云云。然該函所述建物,即令樓層數可認與原建物相符,仍不能遽謂二者於結構、樑柱、屋頂、面積等部分上,均無不同,從而堪認並無重建之情,況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前,含系爭土地在內,計有14筆土地,其上均存有建物,故上訴人顯無可能牢記所有建物之個別狀態,並僅憑該函關於建物之載述,即察覺徐欽穆出售予潘張素真之建物業經拆除改建,又該建物雖與上訴人會址相距不遠,惟上址無非係上訴人一年一度辦理祭祀及召開會員大會之場所(即松山慈佑宮),事實上並未於該處設立辦事處,且歷任管理人均有職業,平時亦不會前往,此建物又僅屬1、2層樓建物,並無地基,拆除改建歷時當不至太久,是上訴人未必能知悉上情,況縱潘張素真買受之建物與現存建物係屬同一,亦無由逕認徐欽穆所出售之建物乃未經重建,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固係於第二審始主張「縱上訴人與徐欽穆間曾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建物亦經拆除改建,且該租賃關係已逾20年之法定上限」等攻擊方法,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之意旨,兩造既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上開爭點之協議,上訴人亦無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或遲滯訴訟之情,且因調閱、稽核相關資料甚為費時,致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應已遭拆除重建,故未能於原審提出該攻擊方法,足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並無可歸責,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乃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今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應屬合法。又上訴人既就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改建乙事,於提起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悉,致無從立即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及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之要旨,被上訴人即不能徒以上訴人前未訴請其交還土地,甚且誤為收取租金等情,遽謂業已發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上訴人縱曾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供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及所附相關資料中,承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亦係於不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改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隨同消滅之情況下,對原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於實際上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租賃關係,另為承認之表示,況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既僅係向前開機關為之,並無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行為,自無從發生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使業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復活。
(八)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徐欽穆與上訴人間本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此由上訴人曾於59年間向其提起增加租金之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系爭判決及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在案可憑。查上開增加租金事件係由上訴人提起,依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租金,則法院既已就上述先決條件事實之重要爭點,即徐欽穆與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理由項下認定,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字第1574號、96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之意旨,及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徐欽穆嗣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潘張素真,潘張素真再讓與被上訴人,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之意旨,前開租地建屋關係,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當然繼續存在。
(二)又神明會管理人於神明會目的範圍內之事務有代表神明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神明會之目的不外祭祀神明,至於特別目的則因神明會而異。因此除經會員總會決議外,對於會產之管理行為,諸如不動產之出租、現款之借貸、稅捐之繳納以及辦理祭祀上必要之行為,均得代表神明會為之。但處分會產;對於會產設定負擔等行為,苟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頁參照),故上訴人之管理人出租系爭土地,既為固有管理職權,自無須會員大會授權,亦無授權是否應以書面為之的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乏其據。
(三)至連鳳翔律師於另案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所證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自不得以該案之證詞作為本案之依據,況縱認包括系爭土地,依其於該院所證「杜文源要我幫他寫催繳地租的存證信函,該函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不是援用以前的例稿,杜文源告訴我的內容:一、承租人的姓名、地址、電話。二、信函的內容就是催繳地租。三、計算租金的方式就是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5或10」、「當時上訴人的事務都是杜文源決定,杜宗惠都會同意。此存證信函是杜文源指示我發的,發函前有打電話問過杜宗惠,他說杜文源怎麼說就怎麼做,當時杜宗惠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等語,亦可證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及杜宗惠確有委託連鳳翔律師發函催繳租金;再觀諸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杜文源所出具之「本年度收地租明細表」,其中載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租金計算方式及上訴人之銀行帳號等細目,足證兩造間長期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惟參酌其記載方式及筆跡,與本院另案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案件中,該案被告王漢通提出之地租明細單相同外,橫寫計算式中,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及杜文源簽名字跡,均經該案證人杜美珠(即前管理人杜文源之女)確認係杜文源之字跡,其真實性復經上訴人另案訴請其他建物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3號、100年度訴字第136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58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等判決所肯認,是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自非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係以兩造間自始未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唯一爭點,且於斯時即已知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結果,並當庭表示無意見,況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路○段大馬路旁,緊鄰饒河夜市及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場所(即松山慈佑宮),與上訴人會址(臺北市○○區○○街○○○號),相距不到200公尺,倘有重建之事實,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惟因建物不堪使用而重建,或租賃期間已逾20年而消滅等主張,顯屬故意於原審不提出,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原審法院已於100年9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給予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限制並駁回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退萬步言,縱認其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乃另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為確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製作,而因不同測量原因、建物所有權人指定之建物範圍不同等,本足以影響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再觀諸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欽穆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77年1月21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85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向貴公業租用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裡蓋建2層樓房)乙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包括2樓部分,於潘張素真向前手徐欽穆購買時即已存在,與目前建物現況相符,而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中建物當時之情況,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復繼續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建物並無重建之事實。又本件兩造間所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本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可參,另參之民法第449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租地建物契約,更不應適用20年租賃期限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亦早經該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況該舊判例內容倘與後開新判例內容有所齟齬,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本應援用新判例內容而為判決,自無再援用該舊判例內容之餘地。
(五)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垂賢共有(所有權各2分之1)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依據登記謄本之記載,係訴外人徐欽穆於53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徐欽穆於7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訴外人潘張素真,訴外人潘張素真再於84年8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段○○○○○○○號,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曾於59年間以上訴人之名義,主張與訴外人徐欽穆間就坐落臺北市○○段○○○○○○○號、面積27.837坪之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法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於59年8月26日以59年訴字第3636號判決訴外人徐欽穆租用臺北市○○段○○○○○○○號土地按每坪7,925元之年息5%計付租金,並經最高法院於60年10月27日以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確定。
(四)訴外人潘張素真曾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2日、
96 年12月31日、97年12月30日各匯款219,480元至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5日匯款252,960元至上訴人管理人杜宗惠以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五)訴外人潘張素真、張素娥曾交付下列票據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並由杜天來出具地租收據:
(1)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發票日77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67,400元,受款人為杜天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之支票1紙。
(2)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78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167,400元,受款人為杜天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之支票1紙。
(3)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發票日79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67,400元,受款人為杜天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之支票1紙。
(4)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發票日8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83,836元,受款人為杜天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處之支票1紙。
(5)發票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發票日8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83,836元,受款人為杜天來,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支票1紙。
(六)訴外人潘張素真另曾分別交付下列款項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及杜文源:
(1)83年1月5日匯款283,836元予杜天來。
(2)84年1月6日匯款335,358元予杜文源。
(3)86年1月6日匯款193,440元予杜文源。
(4)86年12月24日匯款202,926元予杜文源。
(5)87年間匯款212,412元予杜文源。
(6)89年12月21日匯款219,480元予杜文源。
(7)90年12月21日匯款219,480元予杜文源。
(8)91年12月23日匯款219,480元予杜文源。
(七)上訴人之管理人原為杜天來,83年6月3日變更為杜文源、杜錦榮、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祥,97年5月27日變更為杜文源及杜宗惠,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98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宗惠。
五、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59年訴字第3636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
10 000240200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5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垂賢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垂賢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4,1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982,080元,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張素真前已支付予上訴人之691,920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張素真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該部分給付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 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究屬定期租賃或係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管理人即訴外人杜宗惠曾代表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主旨部分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該存證信函說明二並記載:「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復於99年2月9日代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主旨記載:「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說明二則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100頁、原審卷二第86頁至90頁)。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在98年12月31日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訴外人潘張素真、張素娥自77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陸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杜文源,杜天來並曾出具地租收據予訴外人潘貞素真收執,且訴外人潘張素真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至91年間,仍持續以訴外人潘貞素真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訴外人潘張素真並曾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5年12月22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0日各匯款219,480元至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15日匯款252,960元至上訴人管理人杜宗惠以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情,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而訴外人潘張素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紙在原審卷可據,且上訴人對於除系爭建物外,訴外人潘張素真與上訴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潘張素真於84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雖仍持續以訴外人潘張素真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天來、杜文源,然其此部分之對價給付,應係代被上訴人為租金之支付,否則何以訴外人潘張素真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後,既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卻仍持續匯款予上訴人之管理人,且各該款項金額非小,訴外人潘張素真卻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給付之款項,反而由被上訴人在99年1月間接續就應支付租金為給付。是據此對價款項之持續支付事實,對照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之記載,益證兩造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少自96年以來即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再審酌,依據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8月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0324818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卷宗影本資料所示(原審卷二第238頁至第269頁),就有關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07地號等1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之討論記錄,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曾於99年1月11日會議上曾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為租賃關係,雖無書面租賃契約存在,但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建物所有權人於每年接獲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後均按時繳付租金」等語;又依據原審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141500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出租情形表及其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該出租情形表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垂賢所有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依據上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尚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事實與前揭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提及不定期租賃事實即為相符。是據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管理人杜宗惠於該函所稱曾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無非係因不諳法律,未得明辨不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之不同,且誤以為基地租賃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應依契約目的,解為定有1年以上之不確定期限之故,且99年2月9日寄發之函所載「又為免將來雙方就該租賃契約之終止有所爭議,本會乃依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此函之送達,為反對台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再次終止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該函主旨所謂之「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詞,係因杜宗惠慮及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31日後,似未立即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故恐原為1年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者等情,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該函為終止之表示,以求周全,要非於承認兩造間自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前提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不定期限之用語尚非艱深難懂,且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僅援引民法第422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復依民法第450第2項、第451條之規定,以該函之送達,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撰寫該存證信函之人並非全然不懂法律,更難諉為不知「不定期限」之法律上意義,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會員之同意,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全體會員之同意,況杜文源僅為上訴人多數管理人之一,其未與上訴人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管理人原為杜天來,83年6月3日變更為杜文源、杜錦榮、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祥,97年5月27日變更為杜文源及杜宗惠,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98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宗惠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可見訴外人杜文源自83年間起至98年3月17日止,均為上訴人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一,且依上訴人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約定:「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壹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足見該規約書係以選任會員擔任管理人之方式,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選任管理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行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會員全體。又上開規約書復無出租土地等管理、收益上訴人財產,應經全體管理人同意之約定,可認杜文源應有權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則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代表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暨上訴人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98年土地租金,效力均應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未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稱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管理人出租系爭土地,應經上訴人之書面授權,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證明上訴人全體會員曾以書面授與該項處理權,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顯乏依據,又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確曾存在,惟該租地建屋關係早已逾20年之法定期限,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之規定,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云云。然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規定,亦即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既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以書面訂立之必要,故有關代理簽訂租賃契約,其代理權之授與,亦不以簽立書面字據為必要;又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且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自明,而兩造間所存在者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再討論有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七、故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關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96年以前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該租賃關係是否曾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