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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婷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被 上訴人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樹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葉樹姍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慈濟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載金額返還葉樹姍,其訴訟標的對葉樹姍、慈濟基金會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葉樹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慈濟基金會,效力應及於慈濟基金會,是慈濟基金會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已上訴,合先敘明。

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命

上訴人葉樹姍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3萬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 月18日確定。惟上訴人葉樹姍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捐款,合計7 萬2000元)贈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乃積極減少其財產,致被上訴人不能就該財產追償,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屬詐害行為,且系爭捐款並非法院查封餘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附表所示日期之捐贈行為所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返還上訴人葉樹姍。求為判命:⑴上訴人葉樹姍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財產返還上訴人葉樹姍之判決。

上訴人葉樹姍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上訴人葉樹姍聲請

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附表之捐贈行為未致上訴人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系爭捐款係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捐款數額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不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葉樹姍如不作本件之公益捐贈,被上訴人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又如何生損害於債權,是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捐贈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收受98年度捐款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且上開捐款已按年度報支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亦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另上訴人葉樹姍對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捐款,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再上訴人葉樹姍轉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不到一週,即遭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扣薪資1/3 ,嗣並聲請增加扣押比例為3/5 ,則上訴人葉樹姍以執行餘額所從事之公益活動及捐贈,亦可能遭撤銷,益證不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對上訴人葉樹姍於附表所示日期捐贈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3 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助實字第949 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葉樹姍在財團法人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人文基金會)之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的範圍內扣押,故其餘3 分之2 薪資即不再供作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並未有害於債權人執行債權,不構成詐害行為。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復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亦即歸屬於公共利益,則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確定前,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已為公共財即慈濟基金會之財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有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不得行使等語置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葉樹姍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與仰南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3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 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又上訴人葉樹姍於98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分別捐贈36,000元(共2 筆,即系爭捐款)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情,亦有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出具之捐款證明附卷可稽(同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基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葉樹姍於附表所示日期捐贈系爭捐款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無償贈與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上說明,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附表所示日期之捐贈行為所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將附表金額欄所列款項返還上訴人葉樹姍,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葉樹姍雖辯稱: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上訴人葉樹姍聲

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系爭捐款係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上訴人葉樹姍所稱系爭捐款來源係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縱上訴人葉樹姍上開關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捐贈來源屬其遭強制執行所得之餘額,被上訴人就之無法強制執行,而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抗辯,或有依據,上訴人葉樹姍就此仍應先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捐款係以強制執行餘額所為捐贈,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葉樹姍復辯稱: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受捐款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且系爭捐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免負返還責任,亦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返還該捐款,上訴人謂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解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尚有違誤,且已系爭捐款為金錢,其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就該款項確已花用殆盡,亦難謂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況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已明文規定僅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方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受益人不問何種情形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系爭捐款返還上訴人葉樹姍,甚為明確,而無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葉樹姍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積極增加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以利清償上訴人葉樹珊對己之債務,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95年10月間即曾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花院明95執助信字第

212 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4頁),知悉上訴人葉樹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卻仍於附表所載日期先後收受系爭捐款,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就遭被上訴人據以追償之風險,自屬可得預見,是本件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葉樹姍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亦不足憑採。

㈤另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規定。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僅泛言辯稱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所示捐贈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99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附卷可按,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其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

撤銷附表所示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將系爭捐款返還上訴人葉樹姍,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而視為上訴人,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則因敗訴而應負擔上訴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葉樹姍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鄭昱仁法官 邱蓮華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無償行為受益人│無償行為日期│ 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01 │ 葉樹姍 │財團法人中華民│98年12月29日│ 36,000元 │├──┼────┤國佛教慈濟慈善├──────┼─────┤│ 02 │ 葉樹姍 │事業基金會 │99年12月31日│ 3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