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闕健中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人 闕聰城
闕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兄闕聰明於民國83年10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闕聰城、闕秀蘭及訴外人羅雪美(後於94年10月24日改名羅凱甄,以下均稱羅雪美),訴外人闕聰明並於84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闕聰城占有使用、設籍迄今,而訴外人羅雪美於98年7 月19日將其受贈系爭房屋之部分再贈與被上訴人2人,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闕聰明於89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闕聰明之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2 人。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納稅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附隨義務,此作法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及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對象之證明,故被上訴人2 人本件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因上訴人拒絕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致無法填具契稅申報書表並繳納契稅,稅捐單位無法自動釐正系爭房屋之稅籍,則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稅籍資料,係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屬私法上爭訟之客體,自得依民事爭訟請求救濟,爰基於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930805700 號函載明:「三、……。但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贈與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因此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贈與,應依上揭規定,由贈與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就被上訴人詢問關於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受贈人得否以私文書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99年10月1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769700號函回覆以:「……闕聰城等2人無法據以私文書單獨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上訴人迄今拒絕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共同為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契約書、填具契稅申報書表、繳納契稅等「一定之行為」,則稅捐稽徵單位無法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更正為被上訴人2 人之名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稅籍資料,係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為私權爭訟之客體,自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設定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抵押權
,係為擔保2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及95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
9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訴外人闕聰明為擔保贈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簽發,如日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無法過戶,則可行使抵押權取償,證人闕蘇鳳之證詞並無矛盾。另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闕聰明印文與當時印鑑證明相符,而簽名之部分,有2 位證人見證為其親簽,再比較訴外人闕聰明之賀年卡、離婚協議書、84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高雄市農會印鑑卡、87年6 月17日之和解書等簽名筆跡,可知其簽名有不同型態,上訴人自難以簽名型態之不同即認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闕聰明之簽署非其本人所為。
㈢系爭切結書載稱訴外人闕聰明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等,並
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無異議、無條件提供所需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足知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動之效力,然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2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房屋稅應向被上訴人徵收始為正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稅籍登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一種表徵,應可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移轉登記」有相同目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訴外人闕聰明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2 人之本意無違背,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2人之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稅籍能否變更須由行政機關審核,非上訴人配合即能完成,稅籍移轉屬公法上事件,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普通法院並無審判籍。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闕聰明之遺產,應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被上訴人。況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配合辦理變更稅籍事宜,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上訴人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公法上之事件,本件發回更審前之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亦認為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僅因為維持審級利益而發回原審,故本件應依上開判決發回意旨予以駁回。再者,證人闕蘇鳳於原審證稱闕聰城僅替闕聰明清償房屋貸款200 多萬元,卻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並另外簽署950萬元之本票,並不合理,證人闕蘇鳳之證詞前後矛盾。況且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訴外人闕聰明所親簽不無疑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另案送鑑定經判定為無法鑑定、並逕以推測方法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被上訴人闕聰城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聲字第5415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闕聰城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仍無法認定系爭切結書之簽名為訴外人闕聰明所親簽。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㈠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路1段287巷2弄1號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贈與本人之胞弟、妹:闕聰城、羅雪美、闕秀蘭等三人,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切結書之日期為83年10月18日。
㈡闕聰明於 89年 11月 2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並已
就系爭房屋辦理遺產稅申報,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納稅人名義,納稅義務人現為:「繼承人:闕健中,被繼承人:闕聰明」。
㈢上訴人曾以「闕聰城…盜刻闕聰明之印章後…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戶政事務所,冒充闕聰明本人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遷移戶籍及申請印鑑證明,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闕聰明之簽名,又將上開盜刻之闕聰明印章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該等不實文件,向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語,以被上訴人闕聰城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中96年度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惟經調閱闕聰明平日簽名文件,其平時即有不同型態之簽名,此有其83年10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尚難因簽名型態不同即認非闕聰明本人之簽名…而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乙節,業經證人蘇添壽、闕秀蘭於本署91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又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極為相似,而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係真正乙節,業經證人蘇添壽、闕秀蘭於本署91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偵查中證述綦詳…,故告訴人僅以闕聰明之簽名型態不同,即認文件非闕聰明所簽署,尚乏確實之證據。」;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認定:「再觀上開切結書,其上除有立切結書人闕聰明之署押,尚有受贈人闕聰城、羅雪美、闕秀蘭、保證人闕蘇鳳、見證人白銘正、蘇添壽等7 人之署押,該切結書既有2 位證人之見證並署押其上,其形式、實質要件皆已具備,效力當無可疑…」。
七、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闕聰明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闕聰城、闕秀蘭及訴外人羅雪美,並於84年 2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闕聰城占有使用、設籍迄今,而訴外人羅雪美於98年7 月19日將其受贈系爭房屋之部分再贈與被上訴人2人,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訴外人闕聰明於89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闕聰明之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2 人,爰基於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等語,經上訴人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為私權爭訟客體?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㈡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闕聰明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是否有理由?該系爭切結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私權爭訟客體?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⒈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與人民對國家本
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抑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應依訴訟事件之性質而定,如係屬於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處分所生之爭執,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若係對私權事項所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故當事人一方聲明求為判命他方依據公法上為一定申請行為者,倘係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認為他方負有履行一定之作為義務,就訴訟事件之性質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論,仍應屬對私權事項所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
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贈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上開規定,應由贈與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如贈與人辦理申報前已死亡,應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再由繼承人及受贈人共同申報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之名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805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4號卷第57頁【下稱原審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贈系爭房屋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欲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渠等名義,必須經上訴人先辦理繼承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⒊查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
辯以本件係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云云,按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及協同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本於受讓系爭房屋之私權法律關係,認上訴人負有履行向公法機關申辦之作為義務,而請求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以滿足被上訴人按約得主張私權之實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仍不失為私權訴訟。至被上訴人是否可基於其主張之私權達成其請求之目的,核屬其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即僅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配合行為之義務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題,至於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之准否決定,更非本件訴訟請求裁判之客體,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與公法上爭議、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抗辯本件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闕聰明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是否有理由?該系爭切結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羅雪美,嗣於98年
7 月19日羅雪美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訴外人羅雪美書立之切結書、羅雪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至第6 頁反面、第13至14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切結書上之訴外人闕聰明印文與其當時印鑑證明印文
相符,即系爭切結書上印文為真正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自承,有上訴人93年10月20日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件中復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至上訴人抗辯印鑑可能遭盜蓋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印鑑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全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闕聰明82年8 月10日於高雄市農會開
戶之印鑑卡、79年12月26日寫給上訴人之賀年卡及於70年 5月2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見北簡卷第38頁至第45頁),抗辯與系爭切結書上之訴外人闕聰明簽名不符、系爭切結書非真正,並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云云,然:
①關於訴外人闕聰明該簽名是否真正此一爭點,兩造前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
2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有所爭執,經認定闕聰明平時即有不同形態之簽名,且簽名文件經送鑑結果為無法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之記載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62頁至第69頁);又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有同一爭執,經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該事件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案卷核閱屬實。
②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由訴外人闕蘇鳳(即原告及闕聰明之母)
擔任保證人、訴外人白銘正、蘇添壽(即訴外人闕蘇鳳之弟)擔任見證人,而訴外人闕蘇鳳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1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該切結書是伊本人同意為求對子女公平,故一併請伊大兒子闕聰明將台北市南港區的房子無條件給我的二兒子闕聰城及媳婦羅雪美及女兒闕秀蘭3 人,立切結書我也在場,當時大家都同意的情況下才簽之該切結書等語;復於92年1月3日檢察官偵問時證稱:南港區的房子是無條件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闕聰城),高雄、南港的房子都登記在闕聰明,因弟闕聰城替闕聰明還房屋貸款200 多萬元,所以伊決定叫闕聰明要將南港房子給闕聰城,因土增稅過高,無錢辦理過戶,所以在房子上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並再由闕聰明開具本票債權950 萬給闕聰城等語,有該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0頁至73頁);訴外人闕蘇鳳又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闕聰明他們兄弟事先講好要設定抵押權,伊有在場。因為他們的父親已經過世了,原先生意作失敗,只剩下2 間房子,名義上都是登記長子闕聰明名下,所以闕聰明說南港的房子離闕聰城較近,就給闕聰城,高雄的房子歸闕聰明,就說先給闕聰城設定抵押權,後來高雄的房屋欠農會200 多萬元,闕聰明打電話告訴伊,說沒還錢會被查封,所以伊就跟闕聰城、白銘正、蘇添壽等人包車下高雄去還200 多萬元。當時才會在高雄寫那張切結書,因為代書說沒過戶的話切結書也沒用,後來回到高雄房子時,闕聰明又寫950 萬的本票交給闕聰城,作為保障。950 萬元本票就是要給闕聰城日後處理房屋之用,因為他太太跟他離婚,怕過戶時發生糾紛,可以用來強制執行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見證人蘇添壽在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的父親(即闕聰明 )在高雄有個房子欠銀行200 萬元,我大姐(即訴外人闕蘇鳳)就叫闕聰城及闕秀蘭拿錢去還銀行,南港房子是闕聰明的名字,闕聰明願意把房子給闕聰城及闕秀蘭,所以才簽切結書,當時伊有在場作見證人;闕聰明這3 個字,伊確定是闕聰明本人簽的等語,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76頁),觀諸渠等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洵堪佐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上訴人抗辯切結書非訴外人闕聰明所簽立一節,要難採信。
③至上訴人雖猶以執前揭情詞置辯,惟同一人依其簽名時之姿
勢、時間、書寫方式、使用之工具等本仍有多種形態簽名之可能,自難認定僅與被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上簽名相同者方屬訴外人闕聰明之簽名,被上訴人所辯本即乏所據,且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併同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闕聰明親自簽名之訴外人闕聰明82年8 月10日於高雄市農會開戶之印鑑卡、
79 年12月26日寫給上訴人之賀年卡及於70年5月2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闕聰明簽名之84年9月30日本票、85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書、87年3月5 日信封及87年6 月17日和解書等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字跡鑑定,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判定為僅現有資料上無法鑑驗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3757號函、101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093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抗辯,實難採憑。⑷綜上,系爭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切結書非訴外人闕聰明所簽立一節,要屬無憑。
2.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載稱:立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贈與本人之胞弟、妹:闕聰城、羅雪美及闕秀蘭等3 人,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特此切結聲明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訴外人闕聰明已於84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闕聰城占有使用、設籍迄今,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雪美於系爭切結書成立生效時,已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自訴外人闕聰明處受讓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羅雪美於98年7月19日以切結書將其受贈部分無條件再贈與被上訴人2人,亦有訴外人羅雪美98年7 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堪可憑信。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闕聰明之惟一繼承人,有訴外人張美貞、上訴人戶籍謄本、訴外人闕聰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繼承訴外人闕聰明就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主張系爭房屋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納稅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附隨義務等情,請求上訴人配合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事宜,雖復經上訴人辯以系爭切結書未載明稅籍變更之事,被上訴人請求乏其所據云云,然查:⑴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
(即訴外人闕聰明)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
6 頁)。因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稅籍變更固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訴外人闕聰明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贈與事實之佐證,及訴外人闕聰明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系爭房屋稅應向被上訴人徵收較為正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稅籍登記作為其事實上處分權某程度之表徵,應可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移轉登記」具有相同之目的,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在訴外人闕聰明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時所約定應配合辦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遺產稅申報,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納稅人名義,納稅義務人現為:「繼承人:闕健中,被繼承人:闕聰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首揭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贈與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如贈與人辦理申報前已死亡,應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再由繼承人及受贈人共同申報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之名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80570 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先辦理繼承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後,再協同被上訴人共同申報契稅,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闕聰明之遺產,應有民法
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闕聰明生前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闕蘇鳳為保證人、訴外人蘇添壽、白銘正為見證人之協議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非死後之遺產,並非遺贈。是系爭房屋既屬闕聰明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遺產,應為扣減云云,顯屬誤認,要難採憑。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切結書及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再協同被上訴人向該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