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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鄭香東訴訟代理人 曾婷鳳被上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被上訴人 賴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萍

洪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婷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曾婷鳳之訴,嗣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原告曾婷鳳,自無庸併列曾婷鳳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香貝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邀同訴外人麥俊祺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自由街120巷21號11樓-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9月1日因合併而承受原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權利義務,又中華成長二公司業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訴外人鄭香貝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承辦人即被上訴人賴志明遂登門拜訪訴外人鄭香貝之母即原審原告曾婷鳳,或係出言恐嚇,或係三更半夜以電話威逼騷擾,運用各種方式連哄帶騙要求原審原告曾婷鳳清償訴外人鄭香貝之債務,原審原告曾婷鳳因害怕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遂向上訴人拿錢,而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認交付金錢予母親曾婷鳳係作為家用,原審原告曾婷鳳取得金錢後,即依被上訴人賴志明之指示,親至銀行櫃臺繳款,曾婷鳳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陸續交付金額共計46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所有繳款過程均係原審原告曾婷鳳與被上訴人賴志明接洽,上訴人未曾參與,亦不知悉曾婷鳳把錢用在哪裡,遑論有為訴外人鄭香貝清償債務之意思,原審原告曾婷鳳係在恐慌與害怕之情況下,聽從被上訴人賴志明之指示交付金錢,根本不知其非債務人並無還款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訴外人鄭香貝清償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上訴人46萬9000元之給付,顯然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自誠泰銀行受讓取得對訴外人鄭香貝之債權及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後,即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因原審原告曾婷鳳居住於系爭房地,為此曾多次主動與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聯絡並商議和解相關事宜,俾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遂於92年7月會同訴外人鄭香貝之弟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處所洽談,且為表示誠意並於當日匯入9萬9000元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其後亦於92年7月至95年6月間陸續匯款,共計46萬9000元,每當款項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均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以利對帳作業,由上訴人繼續性之給付行為並表示款項應清償債務人鄭香貝,此當係上訴人代訴外人鄭香貝為清償,即法律上之第三人代償,依據民法第311條之意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依法當得受領第三人即上訴人所為給付清償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之清償款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稱係受被上訴人賴志明出言恐嚇或騷擾始陸續繳款46萬9000元云云,惟其僅係空口指摘並未就其遭受恐嚇或騷擾為舉證,又上訴人為鄭香貝代償債務係陸續為之,若其真正遭受恐嚇或騷擾,即於第1次繳付款項後即報警處理不會再繼續繳款,而事實上上訴人仍有陸續代為繳款清償之意,顯見上訴人因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而願代訴外人鄭香貝償還之事實,上訴人所稱係遭受恐嚇或騷擾始陸續繳款46萬9000元,顯不足採。又原審原告曾婷鳳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庭訊時自承當時確知鄭香貝積欠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金錢債務,且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為還鄭香貝之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故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婷鳳知悉債務人為鄭香貝,且確有為其代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稱:曾婷鳳根本不知道伊並非債務人,並無還款的義務,更不知何謂第三人清償,遑論有為他人清償債務的意思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所出具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即表斯時上訴人應知悉訴外人鄭香貝積欠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債務之事實,而其所給付之款項係為代訴外人鄭香貝清償債務,何以上訴人現又稱其完全不知該情事,矛頓之處顯而易見。

(三)又上訴人稱:原告給付之總額為46萬9000元,並無代鄭香貝債務和解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云云,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故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聲請暫緩執行,於款項匯入後,即主動告知款項係因何案件匯入,以利被上訴人對帳作業,此一行為業明確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知悉其係為鄭香貝為代償。另原審原告曾婷鳳亦於原審自陳清償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故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其母曾婷鳳時,款項之所有權即歸屬其母曾婷鳳所有,則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任意支配它,而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即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準此,上訴人既非前開款項之所有權人,即非受有損害之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之款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人,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賴志明係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前受僱員工,僅為本案件之聯絡人,上訴人為免訴外人鄭香貝所有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遭拍賣,遂主動向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聯繫債務和解事宜,且為展現誠意於92年7月將款項9萬9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指定帳戶內,其後亦陸續主動匯款,截至94年7月29日止,匯入金額共計46萬9000元,前開款項係全部匯入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指定帳戶內,亦經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確認,故被上訴人賴志明並未自上訴人處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賴志明應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就此代償之事件,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賴志明提出刑事告訴,惟新竹地檢署傳訊後以他字案簽結,故上訴人所稱係遭受恐嚇或騷擾始陸續繳款46萬9000元,亦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曾婷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香貝於89年10月11日邀同訴外人麥俊祺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為擔保,嗣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9 月1日因合併而承受原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權利義務,另中華成長二公司業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

(二)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曾婷鳳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陸續支付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46萬9000元。

(三)被上訴人賴志明係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副理,負責承辦系爭債務案件,訴外人鄭香貝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債務,遂由被上訴人賴志明向原審原告曾婷鳳通知繳款,上訴人鄭香東即將款項交予原審原告曾婷鳳,再由原審原告曾婷鳳以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方式交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賴志明是否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46萬9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志明是否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母曾婷鳳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依

被上訴人賴志明之指示,親至銀行櫃臺以匯款或臨櫃繳款方式,陸續交付金額共計46萬9000元,該款項係曾婷鳳向其拿取,所有繳款過程均係曾婷鳳與被上訴人賴志明接洽,被上訴人賴志明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案件收款進度報表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查,依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2、95頁),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賴志明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債務案件,並洽談還款事宜,難謂其因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賴志明實際上受有利益,則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志明返還46萬元9000元,即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46萬9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又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鄭香貝於89年10月11日邀同訴外人麥俊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為擔保,嗣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9月1日因合併而承受原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曾婷鳳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陸續支付中華成長二公司46萬9000元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行使負擔之,並由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行使中華成長二公司對訴外人鄭香貝之債權,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所有繳款過程均係曾婷鳳與被上訴人賴

志明接洽,上訴人未曾參與,亦無為鄭香貝清償債務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原審原告曾婷鳳交付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款項,均係其交給曾婷鳳供作家用支出,則上訴人是否仍為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促字第41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7943號受理,於91年11月14日查封系爭房地,定92年7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茲因原審原告曾婷鳳自92年7月起陸續繳交款項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即沖銷訴外人鄭香貝所欠之利息,並延緩執行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1執舜字第7943號執行事件網路停拍公告、93執舜字第800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參以曾婷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賴志明有無告知你鄭香貝欠錢所以房子要被拍賣?)有。我怕房子被拍賣我就拿錢給他」、「(為什麼賴志明跟你要錢你就給他?)因為他說他代表中華公司,我怕到了,他說如果不給錢,要將我的房子賣掉,我要住我怕了」、「(你是否知道幫你兒子鄭香貝還款?)我知道,但是是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78、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業已向原審原告曾婷鳳表示訴外人鄭香貝之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房地將被強制執行拍賣,原審原告曾婷鳳因恐系爭房地遭拍賣,遂陸續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即延緩執行並將該款項沖銷訴外人鄭香貝所欠之利息,且原審原告曾婷鳳主觀上亦知悉訴外人鄭香貝為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債務人,其陸續支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足認原審原告曾婷鳳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訴外人鄭香貝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未簽立書面契約,

雙方未達成債務和解,其母曾婷鳳係遭賴志明出言恐嚇,以電話威逼騷擾及運用各種方式連哄帶騙,始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和解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既因原審原告曾婷鳳代償系爭債務而延緩執行,並將款項沖銷利息,業如前述,堪認雙方已成立債務和解,又上訴人主張曾婷鳳係受被上訴人賴志明詐欺、脅迫,始代償系爭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縱被上訴人賴志銘曾告知原審原告曾婷鳳,若不代償系爭債務,系爭房地將遭拍賣等語,原審原告曾婷鳳因害怕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始代償訴外人鄭香貝積欠之債務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對訴外人鄭香貝既有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獲清償,其本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此乃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賴志明有何恐嚇或詐欺之行為,況被詐欺或脅迫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詐欺或脅迫者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此觀諸民法第92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明以行使詐術、威逼等方式,使原審原告曾婷鳳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代償系爭債務,惟因原審原告曾婷鳳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無論被上訴人賴志明有無詐欺或脅迫,原審原告曾婷鳳所為之代償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志明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債務案件,並未因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又原審原告曾婷鳳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訴外人鄭香貝清償系爭債務,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志明、中華成長三公司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