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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維泰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柴祖賢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謝維泰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民國99年3月間,上訴人驚覺系爭3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屋頂漏水嚴重,造成臥室、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及發霉,委請水電工程人員初步勘查,認係同址4樓專用管線老舊滲漏所致,必須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屋內詳細勘查並修繕。惟被上訴人少與鄰居互動,且曾與上訴人胞弟謝維德因系爭4樓房屋樓頂增建物拆除一事發生糾紛興訟,是上訴人多次溝通解決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且上訴人2次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均不成立,上訴人迫於無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以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專用管線老舊滲漏致持續漏水,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臥室、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發霉。上訴人為回復天花板、牆壁原狀,必須支出房屋及牆壁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內,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屋頂漏水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以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第2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理由補陳:原判決未經鑑定認為本件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所造成,並無任何憑據。再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判決,既由訴外人賠償被上訴人29萬291元,被上訴人取得賠償後即應負責迅速整修系爭4樓屋頂,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倘若因此造成系爭3樓、4樓房屋間共同壁漏水,此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如不為修復,當應同意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以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又系爭3樓房屋臥室、後陽台漏水嚴重,持續漏水造成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受損、油漆斑駁及發霉,除有照片外,業經原審勘驗。另上訴人另聘請防水工程公司勘驗後陽台並出具估價單(惟該公司係使用導水修繕工法,引導滲水排出,並未確實解決漏水原因),亦發現後陽台上方天花板處有滲水現象。

三、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於82年4月7日向上訴人胞弟謝維德購得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係以明管穿過女兒牆,外接排水明管,且整個後陽台地面乾燥,再熱水器並非裝在上訴人主張滲水位置之外牆上,且熱水器管路附近乾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因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停止熱水器之使用,故於99年7月間漏水牆壁比較乾燥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4樓房屋予他人使用,熱水器之使用不可能一日中斷,且上訴人上開陳述無疑顯示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所訴漏水處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內,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屋頂漏水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以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是否係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胞弟謝維德購買系爭4樓房屋,嗣因系爭4樓房屋樓頂漏水問題,與上訴人胞兄謝維伸間產生糾紛,並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回復原狀事件),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5-88頁),堪認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早有漏水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屋頂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專用管線老舊滲漏所致等語,惟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連棟式4層樓公寓,屋齡39年多,上訴人自新建完成就開始使用,被上訴人遷入居住有10餘年,3樓爭執漏水的臥房是後陽台旁邊的房間,滲水油漆剝落的位置靠近後陽台天花板接縫的牆壁,4樓後陽台地面乾燥,洗衣機排水管另接明管,自陽台女兒牆外接排水,熱水器不是裝在系爭滲水問題房間,4樓相對應房間的外牆、熱水器使用的管路附近乾燥等情,有原審99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5紙(原審卷第47-59頁)在卷可參,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面、房間外牆及熱水器使用之管路附近乾燥,自外觀觀之,難認系爭4樓房屋管線有漏水之情形,且經本院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初步勘查及正式勘查,系爭3樓臥室、後陽台均已無漏水現象,3樓確實為漏水導致粉刷層受潮已致漆面呈現剝落現象,該建物使用至今已逾38年,漏水原因判斷係3樓與4樓間樓板防水失效,由4樓而來之水滲透樓板,導致3樓部分外牆及陽台頂版粉刷層受潮以致漆面呈現剝落現象;經現場會勘4樓陽台用水器具皆以明管外接,應可排除管線漏水造成;(3樓臥室及後陽台)滲漏水的可能來源,陽台清潔沖洗或強風大雨等天候因素,導致水由4樓陽台滲漏,皆為漏水的可能來源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上述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均表示無意見,事證既明,則依上開調查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4樓專用管線有滲漏,致系爭3樓天花板、牆壁受損,至為明顯。

(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6月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7紙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靠陽台房間牆壁油漆剝落及後陽台天花板剝落一情,未能證明其房間牆壁油漆剝落及後陽台天花板剝落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專用管線漏水所致。再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天仁防水工程公司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15頁),只能證明該公司修繕防水之步驟及施作估價,與前開待證事項無關。

(四)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系爭4樓房屋之瓦斯錶係何時拆錶,及函詢鑑定人如該4樓瓦斯錶有經拆錶並停止使用熱水,是否可能為系爭3樓房屋停止漏水現象之原因等情,惟鑑定意見已排除系爭3樓房屋受潮及油漆剝落現象為系爭4樓陽台用水器具管線漏水所造成,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自承99年7月時伊有發現所指漏水牆壁部分比較乾燥,可能(被告)收到起訴狀才停止使用熱水器等語(原審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2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從未停止使用熱水器等情,且上訴人於鑑定人通知鑑定勘查期日時均未做此主張,事後再執此為調查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邱鴻鐎,以證明10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赴上訴人住處勘查漏水現象,協助處理防漏事項之專業人員邱鴻鐎有聽到上訴人在樓梯間向被上訴人承認自提出訴訟日起,系爭3樓漏水處即未漏水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亦此敘明。

六、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樓房間、後陽台受潮、油漆剝落現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管線所造成,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以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1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