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潘東貴
黃雲卿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被 上訴人 廖清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廖良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主張坐落新北市○○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29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係由興華大道院向信徒募捐後,再由興華大道院於94、95年間設置,是系爭地上物均為興華大道院自行出資興建及安裝,而興華大道院為非法人團體,並有訴訟能力,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不以興華大道院為被告,反要求上訴人等拆除,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逕自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自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係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3年10月15日
與上訴人潘東貴及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潘玉桂(已歿)就系爭296 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9-1 地號土地鄰界線上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之土地(現有道路)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並簽訂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就系爭296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之使用,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據,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之範圍,僅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不得興建建物供作上訴人之使用;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部分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經其函請上訴人拆除所鋪設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未獲上訴人回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
㈡又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命拆除之地上物,均係興華大道院向
信眾募捐後所鋪設,興華大道院具獨立財產且有負責人,乃一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能力,並對該等地上物有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而渠等對該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稱,該興華大道院為非法人團體,然此僅該興華大道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有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並非被上訴人須以興華大道院為本案之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之理。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依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則此請求對造為一定給付之訴,主張他造應回復原狀之被上訴人即具有原告適格,經被上訴人主張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上訴人即具被告適格,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等而非以興華大道院為被告,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於鈞院另行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366 號訴訟,亦係以上訴人潘東貴及潘欽民為原告,倘以上訴人之邏輯觀之,該案自應以興華大道院為原告為是,是上訴人上開所稱,顯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已主張係上訴人潘東貴及訴外人
潘玉桂鋪設及設置上開水泥地、欄杆及魚池等地上物,可證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所列之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等地上物,實為上訴人潘東貴及上訴人黃雲卿、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之被繼承人潘玉桂所親自設置及建置,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96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C
、D 、E 所列之土地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等地上物,均係由興華大道院向信眾募捐後,再由興華大道院分別於94、95年間安裝水塔,於98年間設置及鋪設其中之欄杆及水泥地,而蓮花池部份,則係興華大道院於81年間,興建興華大道院之主殿時即已完成,僅於98年間因龜裂而重新整修,並安裝一條金龍陣煞保平安。是系爭地上物均為興華大道院自行出資興建及安裝,且事實上亦由興華大道院管理、使用中,渠等對該等地上物自無處分權甚明。又興華大道院有自己之建物及財產,並選有負責人即上訴人潘東貴,又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是興華大道院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能力,並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無疑。而系爭地上物既非上訴人潘東貴及潘玉桂或其繼承人所出資設置或興建,渠等對該等地上物即無處分權,惟被上訴人起訴時不以興華大道院為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查訴外人潘玉桂已於86年間去世,除上訴人潘東貴為興華大道院之管理人外,僅上訴人潘欽民及黃雲卿二人為該院之個人會員,其他之上訴人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芳均未介入興華大道之事務,亦未居住於興華大道院,原判決稱渠等占用該等地上物所憑何來。再者原審未就系爭地上物係為何人所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何人有處分權等事項予以闡明,僅以上訴人潘東貴及潘玉桂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要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至明。㈡又興華大道院於81年間興建主殿建築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296 地號土地,而蓮花水池係與主殿同時興建,上訴人並未拆除改建,僅興華大道院嗣後在該池裝飾金龍而已。又於8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東貴及訴外人潘玉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水池經鑑界並未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6 地號內,然原審委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該池竟占用系爭296 號土地5 平方公尺,此應係測量允許之誤差範圍內;又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欄杆內之水泥地及E 部分之水泥地乃一開放空間,亦是供行人行走或活動之地,並未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之用之目的,然原審未注意鋪設水泥並無礙作為公共道路使用,顯有違誤。另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水塔,因水塔係緊貼興華大道建築物後面牆,距離地界尚有5.6 公尺遠,且依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之鑑界成果圖,確實並未於系爭296 號土地之內,而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之內,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理由。
㈢再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供作公眾道路使用之範圍為「由電
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之現有道路」,然原審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測到G 點(即蓮花池東北角),並非測到興華大道院主殿大宅東北角,且依瑞川事務所或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有道路目前均介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與系爭296 號土地間,並非全然位於系爭296 號土地上,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圖上A 至G 點及瑞川事務所測量圖紅色斜線部份均為相同,僅瑞川事務所測量至大宅之東北角,國土繪測中心則係測量至蓮花池之東北角,然瑞川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所示之紅色部分,被上訴人確實已出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將之提供予興華大道院,由興華大道院出資整地,鋪設瀝青或水泥地作為道路使用及空地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示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既已載明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即道路、蓮花池及靠近蓮花池空地之部分,被上訴人要分割讓與予上訴人潘東貴及潘玉桂,因潘玉桂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等繼承,則於上訴人將上開部分作為公共道路使用及不妨礙道路使用之情形下,所為管理、使用之行為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於出售或讓予後,再以所有權法律關係要求拆除已讓與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要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83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潘東貴及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潘玉桂就系爭29
6 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9-1 地號土地鄰界線上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之土地(現有道路)約定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現系爭29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部分,分別設置有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部分放置之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係無權占有系爭296 地號土地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等語。
則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㈡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權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部分所設置之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均係由「興華大道院」向信眾募捐後,再由興華大道院分別於94、95年間安裝該水塔、於98年間設置及鋪設其中之欄杆及水泥地,而蓮花池部份則係興華大道院於81年間,興建時興華大道院之主殿時即已完成,僅於98年間因龜裂而重新整修,並安裝一條金龍陣煞保平安,是上開地上物均為興華大道院自行出資興建及安裝,且事實上亦由興華大道院管理、使用中,興華大道院有自己之建物及財產,並選有負責人即上訴人潘東貴,又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是興華大道院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能力,並對上開水塔、水池、欄杆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無疑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先請求上訴人潘東貴1 人將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然經上訴人潘東貴提出答辯續狀㈠,辯稱:系爭地上物所鋪設之水泥,係公共道路之必要設施,其餘水塔、水池、欄杆均未使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潘東貴雖設置欄杆,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嗣經被上訴人追加其餘上訴人為本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回復土地原狀後,本件上訴人復提出答辯續狀㈡稱:「原告指控各點,鋪設水泥,乃為公用道路之必要設施,被告所設置之欄杆及興建之魚池,如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間留有相當大的空間,可以與其未出售之土地,相互通聯,無礙原告之通行權,自無違約之可言....至放置之水塔,如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願自行移除。」(見原審卷㈠第102 至103 頁),復於答辯續狀㈤載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於施測時,並未知會被告到場指界,完全依據原告片面引導指界,將被告在自有屈尺段9- 1號地號土地上建造之水池、欄杆內空地列為原告所出售小粗坑小段296 地號土地範圍,與實際情形不符....」(見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此部分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事後聲明更正並撤回前開所述,依據前揭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
㈡然被上訴人對此尚有爭執,又苟如上訴人嗣後所述,系爭地
上物均係由「興華大道院」向信眾募捐後,再由興華大道院所設置云云屬實。然興華大道院並未向該管地方官署為財產及法物之登記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非經新北市市政府合法設立登記之寺廟,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興華大道院,並未辦理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登記,應係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玉桂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即無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雖抗辯:興華大道院有獨立之建物及財產,並選舉上訴人潘東貴為負責人,並加入臺北縣道教會,故系爭地上物既由興華大道院出資興建,自應屬興華大道院所有,並非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總會團體會員證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其財產係屬私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第817 號解釋參照)。興華大道院如上訴人所陳,係被繼承人潘玉桂所所興建並管理,可見該寺廟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又興華大道院雖加入並登記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之會員,但此與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之登記迥異,自難執此即可謂系爭寺廟為合法設立之寺廟,及已完成寺廟財產及法物之登記,而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興華大道院已加入道教總會及辦理寺廟登記為由,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該寺廟產權,應屬寺廟所有,並非伊所有云云,並無可取。因上訴人於原審時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設置,況上訴人亦自陳潘東貴為興華大道院之現負責人,則衡情上訴人應對事實經過甚為明瞭,而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於書狀為上開陳述後,經原審判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再於上訴時表示系爭地上物非其等所設置,惟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否認渠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乃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並
舉瑞川事務所鑑界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當初定系爭協議書時路面比較窄,現在路面已拓寬,如果沒有用衛星定位測繪,測量即會有誤差等語後,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衛星定位定位接收儀器,在系爭
296 地號土地附近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作為已知點,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依該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訴人實地指出之白漆點及系爭296 地號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地指界之白漆點,均位在系爭296 地號土地內,而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界線,亦係以鑑定圖上之黑色實線為準,與上訴人實地指界之範圍並不相同,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100 年
7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9頁)。至上訴人雖一再憑其委測之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出具鑑界成果圖為據,指稱本件測量有誤,惟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均為國家測量機關,其鑑測須符合一定之鑑定規範及作業方式,而有其一致性及客觀性,自難以民間測量公司或個人不同作業方式之測量結果加以推翻,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出具之鑑界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62、106 頁),其上並未記載所使用之測量儀器設備種類為何、該次測量所採行之程序及該測量設備於本件測量前是否有經過校對等事項,亦未載明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單由形式上觀之,亦僅表明係測量屈尺小段9-1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非系爭296 地號土地,故該鑑界圖並不具備任何之公信力,自難據以推翻上開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測結果。是上訴人一再爭執該等公文書之真正,又未具體指摘上開測量及鑑定有何鑑定方法或資料錯誤,復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即無必要。
㈣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民法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為不可取,已據論述如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 、E 之欄杆內空地、水泥地,均為一開放空間,可供行人走動及活動之用,雖為避免跌落有高低落差之地面而設有欄杆,但欄杆間有出入口、亦未上鎖,並未影響該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目的等語。此經被上訴人陳稱,因D 部分設置鐵欄杆,確實已妨礙行人、車輛之通行使用,至E 部分所示之水泥地與附近水泥道路有高地不一之落差,倘若僅將C 、D 所示之部分拆除,E 部分之水泥地維持現狀,則通行時,仍會受到該高低落差之限制無法暢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8 至69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欄杆內外之水泥地確實有高低之落差,衡諸經驗法則,車輛行經該處,自造成阻礙,而有影響被上訴人及公眾之通行,應堪認定。另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與同段屈尺小段9 之34、9之1 地號土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現有道路給乙方(即上訴人潘東貴與訴外人潘玉桂)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則上訴人於該處鋪設高低不平之水泥地及鐵欄杆,自會對於通行產生影響,於客觀上有違系爭協議書所定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已毋庸置疑。
㈤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29
6 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 地號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現有道路,供訴外人潘玉桂及上訴人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被上訴人願意分割讓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等約定供作公共通路之土地,出賣給上訴人潘東貴及訴外人潘玉桂,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該案件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堪以採信。而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即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296 地號土地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 公尺現有道路即約定供作公共通路永久使用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出賣,而應分割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節,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96 地號土地約定供作公共通行之部分,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並未讓與、出售予上訴人潘東貴與訴外人潘玉桂等情,有該件判決在卷可參,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水池及欄杆內空地所占用之土地,均經被上訴人出售給被繼承潘玉桂及上訴人潘東貴云云,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296 地號土地得使用之範圍應按系爭協議書定之供作公共道路使用,是上訴人於系爭296 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致妨礙公眾通行,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96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