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上訴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葉樹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將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應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財產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代位受領部分,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依鈞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葉樹姍應給付上訴人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據聞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曾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致上訴人不能就該財產追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葉樹姍與慈濟基金會間於97年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葉樹姍。
(二)二審補充:觀諸被上訴人葉樹姍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內容記載「本件之捐贈,係被上訴人自81年起定期定額每月3千元之公益捐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葉樹姍已自認其於97年間曾捐款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捐款事實毋庸舉證。然原審未加詳酌,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在無償行為,第三人之受益既非付出代價而來,則雖剝奪之,亦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並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人,何若保護債權已受危害之債權人,因而放寬撤銷權之要件,不問主觀意思如何,概得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葉樹姍之無償行為,無謂公益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葉樹姍之責任財產,將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使債權得以受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受益人不過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並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又現存利益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屬有利之障礙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舉證,非由被上訴人葉樹姍空言泛稱97年之捐款已報支使用而不存在。至被上訴人葉樹姍所指本件捐贈係以薪資執行後之餘額所為,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鈞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無罪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 號、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均與本案無涉。
2.再者。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95年10月間已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12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葉樹姍亦知悉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收受該執行命令,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葉樹姍不應再行捐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理應拒絕收受捐款。然渠等竟仍繼續為之,當無所謂受贈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收受捐款時,依法應開立收據供抵稅。然被上訴人葉樹姍於原審自認捐款之事實前,因無人未見到被上訴人葉樹姍用以抵稅之捐款收據,自無以得知有其捐款之事實,亦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情形。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葉樹姍則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樹姍之前夫吳德堅因經營事業投資有金錢來往,而執有吳德堅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因吳德堅之票據不獲兌現一再換票,並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葉樹姍背書於換票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4月15日,面額各14,012,700元之支票三紙,以迫使吳德堅屆期兌現。詎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葉樹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葉樹姍亦無為該背書所拘束之意思,竟持上開三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隨即以鈞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第16335號、第8647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葉樹姍所有之財產及工作所得,並向財稅機關調閱被上訴人葉樹姍之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波及被上訴人葉樹姍歷年來公益之主持費、車馬費報酬回贈社會福利機構之贈與。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固為一切債務之擔保,然係指債權人得依法為強制執行取償,並非債務人之財產均屬於債權人而成為債奴,更有別破產法所定破產人喪失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被上訴人葉樹姍自81年起即定期定額對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捐贈,且係以薪資查封執行外所剩捐贈,尚屬合理正當之行為,捐贈金額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自不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再者,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被上訴人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並無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本件之公益捐贈又如何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葉樹姍轉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不到一週,聲請查扣薪資1/3,更聲請扣押增加至3/5,則被上訴人葉樹姍以扣押執行後之薪資所從事之公益活動及捐贈,亦可能遭撤銷,益證在債權人強制執行未扣押之財產處分,並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本件捐贈復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案件判決無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2.本件捐贈係被上訴人葉樹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受捐贈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及不當得利法律上之原因,即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又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本件捐贈之金額亦於該年度為社會工作及服務報支使用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已不存在之捐款,以現有之他人所為捐贈而為可替代物返還回復原狀,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亦免負返還責任。另本件捐款既於該年度報支使用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及返還捐款,顯係違背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社會福利機構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捐款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 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捐款之部分,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又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已知被上訴人葉樹姍自81年起每年均有捐贈金額,猶於權利上睡眠六年而未提起本件訴訟。若上訴人真不知有此權利,其後又如何提起本件訴訟,此應由上訴人負主張與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不及早行使權利,待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將捐款用於公益後始行使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返還款項,以彌補其債權損失,實係以其他捐款人捐助公益之款項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違反其他捐款人為公共利益而捐款之目的,則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每一分錢都是要用於公共利益,如果未用掉,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復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每一分錢歸屬於國庫,亦即歸屬於公共利益。是於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已屬公共財即慈濟基金會之財產,倘經上訴人行使權利,將使撤銷前原屬公共財之慈濟基金會財產減少,而有損於公共利益。準此,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撤銷權及請求權之行使,已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請求非屬正當。再者,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每年開支於慈善救濟金額遠逾36,000元,有依法應於網路公開之資料可查,本件捐款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業已用掉,而貨幣具流通性,實無從識別究用於何筆開支,是關於本件捐款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財產中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葉樹姍與慈濟基金會間於97年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被上訴人葉樹姍、慈濟基金會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葉樹姍與仰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已於87年6月18日確定,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頁)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樹姍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被上訴人葉樹姍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97年間捐贈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葉樹姍之陳述狀、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答辯狀),故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共36,000元之行為即屬無償,而被上訴人葉樹姍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財產,自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葉樹姍雖辯稱: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被上訴人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本件捐款係被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葉樹姍所稱本件捐款係其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葉樹姍復未舉證以證其說,自不足憑。況強制執行程序僅扣押債務人一定比例之薪資,其用意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在使債務人得以脫免或延期清償債務,如債務人反將該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對他人為無償行為,顯與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並足徵該所餘薪資並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於解釋上應認該所餘薪資足堪作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對象,故本件捐款縱為被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亦應認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捐款行為,並聲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以利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葉樹姍就此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辯稱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除斥期間,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葉樹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8月
17 日偵訊時供陳其自81年起即有捐贈習慣等情。查本件捐款行為發生於00年間,乃在上開偵訊期日之後,自難謂上訴人於該偵訊時即得預料發生在後之本件捐款行為,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知悉本件捐款事實,是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返還該捐款,被上訴人舉不當得利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毋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條文之適用自有違誤。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已明文規定僅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方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受益人不問何種情形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並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轉得人,是被上訴人執該項但書規定為辯,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有無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係為積極增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以利清償被上訴人葉樹珊對自己之債務,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95年10月間即曾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花院明95執助信字第2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知悉被上訴人葉樹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卻仍收受本件捐款,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就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可得預見,是本件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另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