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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融相 對 人 呂宜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6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悅敏企業社即楊雅惠、相對人呂宜憲、訴外人王春生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與前開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之不同請求權,本件係以相對人有無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斷,前開事件係以有無履行契約請求權為據,與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況本件相對人從未爭執契約存在與否,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尚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8紙共計4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係抗告人違反兩造簽訂電視連續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相對人停止系爭契約,自無支付前開貨款本票48萬元之理等語。而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68號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即以系爭契約有效為由,請求對相對人、悅敏企業社即楊雅惠及王春生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48萬元,相對人即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而終止合約,故48萬元貨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如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相對人所為之終止契約合法,則抗告人即不得請求48萬元之貨款債權,從而,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即有理由。反之,相對人則無從拒絕給付貨款,相對人於本件主張即無理由。故本件訴訟,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成立與否為據。核其情形符合前開規定,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宣玉華法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