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國棟相 對 人 何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移轉出資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八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並非新北市○○區○里街地址。抗告人之住所○○○區○○○路○段○巷○號五樓,居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址。抗告人已將戶籍遷至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抗告人即被告名下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股份,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茂汜出資而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何茂汜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出資額返還等語。而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情,此與原審卷第二三頁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送達於該址由抗告人用印簽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通知書亦係送達於該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送達回證)、抗告人提出之委任狀所載地址亦係該址(原審卷第三二頁)等情,互核相符,抗告人主張其住所設於該址,並非無據,堪認抗告人住所係設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