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麗純相 對 人 楊守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買賣、讓渡、解體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駕駛車輛超速違規遭開罰單等事證均發生在臺北,且抗告人亦在臺北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稅。此外,抗告人係一身心障礙者,居住在臺北,而相對人目前於臺北監獄服刑中,故仍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原裁定命為移轉管轄,並無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所購買,其為無駕照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因相對人告知身分證遺失,請其先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基於善意幫忙乃以自己名義代相對人辦理過戶。詎相對人於身分證補發後,拒不見面,又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致抗告人須繳納汽車燃料稅新臺幣(下同)4,173元、牌照稅4,015元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行照、牌照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並賠償前開損失等語。核抗告人所為主張,應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除應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定之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抗告人所述,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何處,而抗告人所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車籍所在地之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課徵,各該機關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惟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本件自應由該住所地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