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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戴敏華相 對 人 呂幸珠

呂幸珍呂蓮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請求權基礎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克儉於民國98年4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板院認2字第976號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約定,故本件並非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惟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認為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專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顯係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訴外人呂克儉之繼承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遺囑之遺贈,即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故本件自非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外相對人住所地亦於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