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明生相 對 人 李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其獲配新臺幣(下同)2,777,322元之房屋財產交易遺產分配清單及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申請遭查出其有遺產分配所得而予退件函文可憑,又相對人雖曾提出清寒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該清寒證明乃里辦公室開出,其並未查知相對人獲有遺產分配200多萬元一事,且相對人獲上開分配後,隨即轉出,故自未於財產查詢清單中列載,是法院應審酌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外,其尚有餘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649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相對人以其無資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清寒證明、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視為顯無勝訴之望。要之,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獲遺產分配2,777,322元,並提出房屋財產交易遺產分配清單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1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0074910號函為證,然查前開分配清單雖載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買賣價款明細,並羅列抗告人李明生、相對人李莉生及訴外人顏式淇、曾淑幸、薛李巧英、李榕昇、李蓬生、李紹嘏之帳號及分別所獲金額,惟該清單上僅有抗告人李明生以賣方名義簽章,而未見相對人李莉生之簽章,且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之函文所稱相對人於98年度財稅資料中所列財產所得之金額僅8,907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收受上開清單所列之2,777,322元款項,及於獲分配後隨即將之轉出,以致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中列載,抗告人均未能加以證明。再者,縱相對人確收受上開款項,然據清單所載其日期乃98年9月間,則相對人是否現仍有相當資力,並足以支出訴訟費用,亦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