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黃慧芳
陳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被 告 詠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文明
郭雁城曲雅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8日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09886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反面),依上揭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依法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再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陶文明、郭雁城及曲雅琪等5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以其餘法定清算人陶文明等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歷任執行業務董事林大為及陶文明應為渠等辦理退股程序而未辦理,故渠等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股東,導致渠等於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北執和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203678號命令,命其清償新臺幣(下同)838,533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因原告於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公司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威利於84年間為設立被告公司,在徵得伊2人同意,由陳威利代為出資股金各10萬元,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將伊2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嗣陳威利於85年2月上旬,將其欲退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電告伊等,並請受讓人林大為(原名林弘輝)同時辦理伊2人退出公司股東之事宜,因伊2人本即為被告之掛名股東,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故信賴陳威利而未再過問退股乙事。詎伊2人於99年10月中旬收到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指稱伊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清償被告公司積欠91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38,533元(利息另計)之義務云云,經伊等前往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及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得知係因原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陳威利於85年2月9日退股後,承受之董事林大為並未依陳威利指示替伊2人辦理退股,而林大為復於89年10月中旬將股東出資轉讓予陶文明,並由陶文明接任董事執行業務,直至90年9月5日被告解散登記止,均未為伊2人辦理退股程序。而伊2人與被告歷任執行業務董事林大為及陶文明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是林大為除未依陳威利之告知為伊2人辦理退股外,伊2人就被告公司為辦理變更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及退股、改推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用之85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及89年8月29日增資後之修正公司章程均不知情,遑論於上開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處蓋章或授權代為用印以表示同意;另陶文明除未徵得伊等之同意而續將伊2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未為伊2人辦理退股外,伊2人就為申請林大為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陶文明為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項亦毫無所悉,更未於申請文件上蓋章或授權代為用印;此外,原告從未被告知要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作任何之表意,亦不知且未同意被告公司解散,更未於申請公司解散備用之「詠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代為簽名及用印,卻遭偽造印文而被冒用。從而,被告公司前後二任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及陶文明未經伊等之同意,偽造伊等印文為被告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宜,除造成對伊等之侵權行為外,亦足證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85年2月9日林大為承接被告公司股東並被推為董事時起即因不實之股東登記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雁城、曲雅琪均到庭表示,不認識原告2人,不知道為何伊自己成為被告股東,係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始知悉被列為被告股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2人於84年間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於85年間已將所持有股份全部轉讓,由陳威利委請受讓被告公司股權的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利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又證人陳威利係於85年2月9日即將含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林弘輝,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85年2月9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