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被 告 巫大誠
杜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0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塗銷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前開不動產係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在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並非因原告與被告巫大誠間就借款契約涉訟,是並無該契約所定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