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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小定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小定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39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4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