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 萬1,912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 萬1,912 元,及自100 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88年間,因執行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之規定
,自88年8 月31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每年度均依財政部核定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條款,向被告投保責任險,保險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 萬元,自負額為5 萬元,並以執行業務規費(包括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收入總金額之百分之0.15計算保險費,與被告間簽訂保險契約。
㈡而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經財政部87年3 月31日台財保字
第872434844 號函核定,並由兩造合意簽訂「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單」之保險基本條款,其中第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約定,伊於保險期間內,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伊負賠償之責;同章第2 條第1 項約定,凡有關賠償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被告書面同意者,由被告另行賠償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伊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明訂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被告對於上述費用僅按保險金額與伊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同章第3 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伊需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被告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第4 章「理賠事項」第11條第3 款約定,對於第三人賠償請求案件之處理、協商或抗辯,伊在未取得和解書(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前,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但經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㈢嗣經89年12月22日(八九)產企字第11355 號函送財政部核
備修訂,對於第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約定有所修正,並經兩造合意簽訂之。修正後之第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約定,伊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伊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除上開保險基本條款第
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之約定有所修正外,其餘契約條款,經每年度換約續保,均未辦理變更。
㈣又伊於90年8 月30日辦理實地測量業務時,該坐落於新北市
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所管有之國有土地,為確定使用面積所需,乃由國產局北辦處向伊申請測量,並由國產局北辦處之承辦人員領丈,詎該承辦人員領丈錯誤,致使伊實地測量結果,發生位置標示之錯誤。嗣國產局北辦處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益昆及秦嘉鴻等2 人共有,渠等再輾轉讓與所有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志銘及益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經陳志銘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加油站使用及分割增加380-2 地號土地後,再由張益昆以其所營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滿興業公司)就上開380-2 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開工、放樣興建加油站工程,期間曾分別向伊申請辦理鑑界及分割複丈等地籍測量事務,伊卻因系爭380 地號土地使用位置測量標示錯誤結果,導致於92年1 月9 日、92年9 月16日、93年4 月19日、93年10月27日、94年4 月29日前後5次實地辦理鑑界,均發生位置測量標示之錯誤,致嘉滿興業公司於上開380-2 地號土地上申請新建之加油站工程建築於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之同段75、77、78地號等3 筆土地上,而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受有興建及營業損失。嘉滿興業公司因其新建加油站工程拆除所發生之興建及營業損失,向伊申請國家賠償未果,經起訴請求賠償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結果,認定伊就上開380 及380-2 地號等2 筆土地,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29日止,先後進行6 次測量、鑑界,均標示錯誤位置,直至95年1 月24日鑑界方發現錯誤,致嘉滿興業公司所新建加油站工程占用計畫道路用地,遭臺北縣政府拆除,而伊為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構,且為房地登記主管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伊測繪並登載於冊簿,作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伊測量時,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239 條第2 項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正確位置與面積,縱使申請者指界有誤,仍應據實測量、查核,伊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前後不一致,又無法說明為何將上開380 、380-2 地號土地標示於錯誤之位置,其測量顯有疏失,執而判令伊應賠償嘉滿興業公司興建損失2,507 萬2,616 元、營業損失1,288 萬7,658 元,合計3,796 萬0,274 元及遲延利息。
㈤伊因受嘉滿興業公司之請求而為訴訟上抗辯,所支出之訴訟
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包括訴訟費用109 萬1,789 元及律師酬金32萬元,共計141 萬1,789 元;又應賠償嘉滿興業公司所受損失計3,796 萬0,274 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約定,扣除自負額5 萬元及按保險金額與伊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伊就該項地籍測量錯誤事故,自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及費用合計1,032 萬1,912 元【計算式: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 萬元-自負額5 萬元+(必要費用141 萬1,789 元×1,000 萬元(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37,960,274 元(實際賠償金額)=1,032 萬1,912元】,並自被告受領原告100 年5 月1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06907號催告函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者,係指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所稱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則於「地籍測量為地籍整理的第一步工作,土地登記為地籍整理的第二步工作,凡未辦理地籍測量的土地,不得為土地權利登記,已辦理地籍測量的土地,應即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情形下,有關土地權利登記,即為地籍測量之法定效果,如此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就其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土地登記」業務乙項,即足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又何須於土地登記業務外,另行增加「地籍測量」業務等文義?再按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之一定比例向伊計收保險費,足見兩造間之保險範圍,並非單指「土地登記」業務乙項。
⒉被告未察地籍整理係地籍建立、權利變動及使用實況之程序
,以及地籍測量之定義,徒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等章節之編排,即遽認土地複丈非屬地籍測量程序,執而主張單純土地複丈及建築物測量等義務非屬兩造間合意之承保範圍,顯然悖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1 款「鑑界」仍為土地複丈原因之規定。
⒊由內政部邀集被告、各縣市政府及部分地政事務所主任共同
協商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之初,僅以土地法第68條規範之登記業務為投保範圍,並以提撥部分登記儲金作為地政事務所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定金額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險」,繼由前臺中縣政府提出擴大「測量業務」為保險範圍後,歷經邀集被告及相關地政單位專案研商結果,明確於「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條款」、「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增列「測量業務」為保險範圍,再以登記儲金之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合併計算保險費,分送財政部及內政部核定之實情以觀,足見兩造間合意之承保範圍,除登記業務外,尚包括測量業務。
⒋承上所述,無論自地籍整理之目的、地籍測量之定義、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之順序、土地之具體使用狀況,再參諸計算保險費之方式、責任保險之經濟目的,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包括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等業務。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 萬1,912 元自100 年5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乃內政部因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之
規定,鑑於地政人員心理壓力及流失人力,為減輕地政人員心理壓力及人力之流失,俾提高工作士氣,於84年11 月7日函送「研商擬提撥部分儲金投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及供作登記人員獎勵金事宜會議紀錄」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為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組成專案小組研究,併邀伊、縣、市政府及部分地政事務所主任就上開內政部函送之會議紀錄所附「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及「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研討協商,歷經2 年餘才獲致結論修正後,報請內政部備查,責成伊(當時為省屬機構)報財政部核定。伊持此「定稿」送請財政部保險司核查,經保險司召開財產保險新種商品審查會,伊據審查會第65次會議紀錄修改後之版本,再送請核查,終於獲准銷售。
㈡依下列等情觀之,本件保險單條款第1 條所稱「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係指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所稱「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而言,亦即凡辦理地籍測量,進而據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者,始足當「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⒈依土地法第二編「地籍」共分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地籍測
量、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4章 ,而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係屬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係專指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人,因此,非因土地登記錯誤而係因單純「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之人,應非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之「受害人」。
⒉而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乃因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開
辦、土地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而登記儲金來自地政所收「登記費」百分之十、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第1 項所稱之「錯誤」及「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因此,上開保險契約第一條所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應解為地籍測量結果經過辦理土地登記者而言,凡地籍測量結果未經辦理土地登記者,均不在承保範圍,上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乃辦理與登記有關之業務。
⒊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測量編」所定地籍整理的第一
步工作「地籍測量」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土地法第46條之一所定地籍圖重測)皆須進一步辦理土地登記,確定地權,乃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稱「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因此,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之地籍整理有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二程序,而地籍測量為地籍整理的第一步工作,土地登記為地籍整理的第二步工作;凡未辦理地籍測量的土地,不得為土地權利登記,已辦理地籍測量的土地,應即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即為上開保險契約第一條「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約定。至於其他之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204 條所定複丈原因中須辦理土地複丈(地籍測量後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於有實施測量的原因所為之測量,稱之為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第259 條所定建物第一次測量、第260 條所定建物複丈,應辦理土地登記者,具有以地籍測量來清釐土地的地籍、建物的位置及範圍,進而藉登載於登記簿冊來確定產權、公示權利狀態之效果,與土地法第36條第2項 所稱「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類似,亦可解為屬上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惟如單純土地複丈、建物複丈等業務,未進而辦理登記者(例如鑑界複丈、法院囑託複丈)應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所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範圍。
㈢據上所述,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既稱「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始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鑑界複丈、法院囑託複丈旨在瞭解土地的界限及範圍而已,非在確定地權、產權,毋庸進一步為土地登記作業,則因鑑界複丈錯誤致受損害者,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但無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請求機關賠償之餘地。而嘉滿興業公司既係因原告所為鑑界複丈有錯誤致受損害,非因原告所為登記錯誤致受損害,即非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受害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餘地,而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此,嘉滿公司為申請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鑑界複丈,此項鑑界複丈僅單純要瞭解土地的界限及範圍而已,毋庸進一步土地登記,非在確定地權,所以非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所稱「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亦即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所定業務,依保險單條款第4 條第1款之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88年8 月31日起,每年均向被告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 萬元,自負額5 萬元。依88年8 月31日簽訂保險契約時,該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惟兩造於90年4 月26日續約時,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業經修正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嗣因新北市○○區○○○段蕃子寮小段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次向原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因第一次領界錯誤,致分割之380-2 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錯誤,使嘉滿興業公司未在正確380-2 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加油站而遭新北市政府以侵占計畫道路用地為由拆除,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3,796萬0,274 元予嘉滿興業公司確定,嗣新北市○○區○○○段蕃子寮小段380 地號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此有88年8 月31日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單暨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基本條款、90年4 月26日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單暨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基本條款、92年3 月13日、93年3 月11日、94年
2 月16日、95年1 月25日、96年1 月1 日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9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原告100 年5 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06907號函、被告企業保險一部100 年6 月9 日(100 )企一字第1001201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65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土地鑑界錯誤而對嘉滿興業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因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是否包含土地複丈?㈡原告因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所稱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不包含土地複丈:
⒈按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有二:一為地
籍測量,二為土地登記。所謂「地籍測量」乃在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調查地籍,繪製地籍圖(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明瞭土地之客觀的分布狀況。所謂「土地登記」,為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土地標示及權利關係,記載於登記官署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人為的權利狀態之行為(參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196 頁)。是地籍測量乃國家為確定各筆土地之界址、形狀、面積,以編定地號,惟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等發生變化,需再進行地籍測量,故地籍測量需持續性、經常性為之。另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定有明文。是於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等致實地情形與地籍簿冊所載不同或因相鄰土地間界址位置不明需予鑑定界址等,而申請再丈量者,謂之土地複丈。足見土地複丈為辦理地籍測量後,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土地原有測量與實地情況不符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再次測量。地籍測量與土地複丈雖同有因土地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等情況而為發動之原因,惟前者由國家主動為之,後者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國家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規定之土地複丈尚包含鑑界、調整地形、設定用益物權等權利時所為,其範圍較地籍測量為廣,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之「地籍測量」應不包含土地複丈,應屬有據。
⒉嘉滿興業公司為在新北市○○區○○○段蕃子寮小段380 地
號上申請設立新台五加油站,由張益昆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標得上開土地,於90年8 月30日由國有財產局向原告申請土地鑑界時,因國有財產局人員領丈錯誤,致原告在原應為山坡地之複丈成果圖上載明380 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地面之空地」,致使其後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 月9 日、92年9 月16日、93年4 月19日、93年10月27日、94年4 月29日歷次為鑑界及分割380-2 地號土地,申請原告土地複丈時,界址亦因而有誤,致嘉滿興業公司在新北市○○道路計畫用地上興建加油站,此均係因土地複丈所生之錯誤,有90年8 月30日、92年1 月9 日、92年9 月16日、93年4 月19日、93年10月27日、94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3 頁)。是上開土地複丈既非屬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所稱地籍測量業務,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款「被保險人非因辦理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規定,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所稱之「錯誤」:
又縱使380-2 地號土地自380 地號土地分割經複丈後,需另登記3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惟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於89年12月22日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已明訂被告承保之責任保險,其保險事故僅限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生之錯誤或遺漏致損害第三人之情形,惟原告歷次複丈、鑑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地籍圖上並無錯誤,係自始因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界錯誤致分割之380-2 地號土地實際所在位置與複丈成果圖所劃之380-2 地號土地不符,此經比對92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圖所示之380-2 地號土地並不相符即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國字第3 號卷第38頁即本院卷第27頁),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與登記原因文件即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面積、地目均相符,並無登記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無可採,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土地複丈錯誤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無須給付保險金,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2 萬1,912 元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