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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05號原 告 袁瑞蓉訴訟代理人 李武雄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涂志宏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涂舜傑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因車禍事故不幸往生,乃向被告公司請求汽車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但被告公司以原告僅為涂舜傑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不能代表全體法定代理人,僅勉強願賠償二分之一即80萬元,要求應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涂志宏出面,始能領取剩餘二分之一80萬元之賠償金。然因涂志宏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無奈下只得向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求助,經被告承辦業務員告知,只要原告取得對涂志宏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80萬元保險金。原告前因家境困難之故,獨立撫養3 名子女成人,乃不得不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及推薦律師,對涂志宏提起給付撫養費訴訟,嗣並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30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孰料原告於取得前揭確定判決後,持以向被告苗栗分公司請求給付前開剩餘保險金時遭到拒絕,嗣並以涂志宏至今尚未至被告公司辦理出險,對該公司請領保險金尚有疑義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及配偶涂志宏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涂舜傑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取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之債權,且原告既已對涂志宏取得給付撫養費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涂志宏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二)並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涂志宏8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稱其配偶涂志宏離家多年不知去向,但並不影響涂志宏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之身分,請求權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後辦理理賠手續方開啟理賠程序,故尚未領取之80萬元仍須請求權人涂宏志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出險後,方可進行理賠後續事宜。又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若由債權人之原告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涂志宏行使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將使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假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代位涂志宏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應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其未成年子女涂舜傑於99年5 月14日車禍事故不幸往生,獲被告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分之一即80萬元。餘二分之一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因原告之配偶涂志宏於95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故尚未領取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涂舜傑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徵(附於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曾對涂志宏提起給付撫養費訴訟,並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30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持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苗栗分公司強制執行,但被告苗栗分公司以原告之夫涂志宏至今尚未至被告公司辦理出險,是否有權對被告請領保險金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並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據(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涂志宏之子涂舜傑於99年5 月14日因車禍身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對被告有請求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之權利,而原告前已獲被告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分之一即80萬元,餘二分之一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因涂志宏於95年間離家不知去向,故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之夫涂志宏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倘涂志宏於2 年內不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即消滅;涂志宏於95年5 月間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早於95年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協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協尋失蹤人口之筆錄、案件登記表及資料報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涂志宏迄今仍未向被告請求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足認涂志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又原告前對涂志宏提起給付撫養費訴訟,並獲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30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為涂宏志之債權人,堪以認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涂宏志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然原告得否代位涂宏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應以系爭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專屬涂志宏之權利為斷。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受害人或繼承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係基於受損害而生,並非基於身分關係而生,與公務員保險法應基於公職身分(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僅能由公務人員自身行使不同。是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是被告就損害賠償金及保險金,自涂舜傑死亡時,即因保險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具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於涂舜傑死亡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無待原告或涂志宏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向涂志宏給付系爭保險金80萬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原告應不得代位行使涂志宏對被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係規定第1 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並未規定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代位權,況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求所得係直接屬於債務人,又可使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實屬有利於債務人涂志宏,自無不准原告依法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與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記載為自100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自不得逾法定利息百分之5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