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金湖量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玲通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965.6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8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329.87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6月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66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1月間向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購
買冷凍白蝦1批(總重23,380公斤,1,169箱,價金共計美金108,328.2元,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快桅公司所屬輪船Maersk Recife號以1003航次自尼加拉瓜Corinto(科尼托)港裝載運送至基隆港。原告並就系爭貨物分別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與被告簽立「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以保單號碼1000T00000000及1000T00000000號,即以美金47,510.1元及71,6
50.92元加以承保。詎系爭貨物於99年2月底達基隆港後,經原告於99年3月3日派員提貨時,竟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以下簡稱「系爭貨櫃」)有凹陷、漏水之情形,緊急會同被告、快桅公司及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證公司」)與大豐公證公司公證人進行勘驗後,依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顯示系爭貨物已於運送過程中,因裝運之貨櫃凹陷、卯丁脫落、漏水,造成貨箱水濕及失溫再結冰等現象,而受有損害。原告為降低損失,不得不緊急出售系爭貨物以保存殘值,得款1,870,4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之約定,對於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的失溫或貨物之損失,被告均應予以賠償,承保範圍之起迄為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止。本件既於原告提貨時即發現前揭損害,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理賠條件相符,被告自應予以理賠。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L/C、I/P或發票金額之110﹪為原則。原告當初係以系爭貨物最早商業發票所記載總價金美金108,328.2元加計10﹪為美金119,161.02元(按99年3月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1.877比1計算,折合3,798,496元)作為保險金額投保,而由保險單之記載可知本件係採不定值保險方式投保,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計算。另原告以相當時間實際販售同樣規格且完好狀態白蝦之市價,加計各規格總重後,應有市價為4,759,200元,大於原告投保之金額,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一部保險,而非超額保險。又系爭貨物以應有市價4,759,200元扣除變賣殘值1,870,400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88,800元,惟因本件為一部保險,依據保險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損害額乘以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即為2,305,660元(2,888,800×3,798,496/4,759,200=2,305,660)。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即關係企業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律師於99年9月28日代為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仍拒不理賠。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05,660元,及自上開催告函於9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15日後之99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第1點協
會冷凍貨物條款(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S(A))第1條(以下簡稱「24小時停轉條款」)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冷凍設備連續24小時無法正常運轉所致溫度變化而損害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分別係由蘇啟勇代表原告與陳信旭代表被告進行磋商,雙方議約過程中,陳信旭曾提及「24小時停轉條款」適用之問題,當時蘇啟勇即表示「24小時停轉條款」適用將徒增將來遇有理賠事件時認定上之困擾,因此要求不應適用,陳信旭則回應若不適用該條款,應加費投保,蘇啟勇因此加費投保而排除「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可見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加費投保而排除所謂「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亦即系爭契約應排除「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加註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中文字樣之內容,係因原告以繳納較高之保險費而獲取較未加註中文字樣之保險契約更好之保障。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1點之記載,在未有中文字樣之情形下,本件保險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條「24小時停轉」之約定,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條之規定,亦即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條承保之保險事故,必須是溫度變化所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損害,且導致該溫度變化之原因共有6種情況,每一種情況得獨立存在,毋須併存。由於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條本身即將「24小時停轉條款」列為導致溫度變化而造成保險標的物損失或損害6種情況之一獨立因素,則在原告加費投保,以獲得較原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規定更佳承保條件之情況下,自無系爭契約加註第4條丙項第2列中文字樣之保險條款仍須適用所謂「24小時停轉條款」之理。況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中文字樣之保險條款既屬特約條款,且係原告加費投保所特別加註約定,依據保險法第66條及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冷凍設備連續24小時無法正常運轉所致溫度變化而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貨物由科尼托港入關裝船過程之報告及中譯本內容所
載,系爭貨櫃於99年1月14日下午8時50分進入貨櫃廠儲放,並於99年1月14日3時20分完成裝運而起運,期間完全未有貨櫃發生意外之情況,可見系爭貨物進入貨櫃廠至裝船完成為止,均屬完好之狀態。且運送人對於貨物外觀,理應自行檢視,如有問題應於載貨證券上加註或表明,使之成為不清潔載貨證券,若運送人未為表明或加註時,該載貨證券應屬「清潔載貨證券」,即應認貨物外觀情狀良好,而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並未就貨櫃外觀情狀為註記,堪信託運人於99年1月14日將系爭貨櫃交付運送人時,系爭貨櫃外觀情狀良好。
惟原告於99年3月3日提貨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頂嚴重下陷及漏水,導致貨箱受潮而結冰,固定卯丁脫落,當日拆櫃後,隨即經被告委派之公證人到場確認,發現貨櫃外觀有修補痕跡及輕微擦撞情形,櫃底之價生鏽嚴重,側壁固定卯丁有修補及脫落現象,櫃頂從櫃前三分之一處往外塌陷,櫃頂固定用卯丁脫落相當嚴重,左側櫃壁靠櫃底離櫃門200公分至240公分處插破1孔洞,融化之冰水就從卯丁脫落處及孔洞處漏出,此有交接單及初損報告可以證明。另由原告提供之照片亦明顯可見貨櫃側邊及靠近櫃門之櫃頂有遭撞擊之痕跡,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應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卯丁脫落、櫃頂外陷及櫃底破洞之情況。則系爭貨櫃既有上開漏水導致系爭貨物失溫又結冰之情形,應屬冷凍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且運送時間長達40日,縱有「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亦符合該條款之情形,被告應予理賠。
⒊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第2列以中文字樣特別載明「因
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的損失,本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損失」等語,足認兩造有特別約定包括意外事故造成的貨櫃破損所引起的失溫及貨物的損失之保險事故均在內。而參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INSTITUTEFROZ ENFOOD CLAUSES(A))第1.1條及1.2.5條規定:「船舶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其他物體碰撞」所致溫度變化之貨物損害,與冷凍設備連續24小時無法正常運轉所致溫度變化情形相同,同樣構成理賠條件之一。足見本件無論有無「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中第2列之約定予以理賠。
⒋系爭貨櫃係由運送人提供予託運人,而非託運人自行尋找貨
櫃使用,依常理判斷,運送人不可能提供不適合裝載之貨櫃供託運人使用,致自己將來面臨運送賠償之風險。況貨櫃造價不低,運送人不可能因貨櫃內外局部損傷,即將整個貨櫃汰換,於櫃體內外進行局部修補甚為常見,無法僅平貨櫃外部有所修補,即斷言貨櫃老舊,不適合載運貨物。原告提出之寶島海事公證公司初損報告,係被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所製作,並未精細分析系爭貨櫃老舊程度,及系爭貨櫃老舊與系爭貨物損害是否有所關連,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被告如抗辯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形,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貨櫃確有包裝不固或不妥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INSTITUTE FROZENFOOD CLAUSES(A))第4.3條包裝不固之除外不保之規定而拒絕理賠。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貨物有超額投保之故意云云。惟原告
於99年1月除向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外,另購買白蝦1批(總重23,740公斤,1,187箱,總價美金102,082元),由原告同時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嗣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於裝載系爭貨物後,發現實際裝載系爭貨物之規格與原先商業發票記載規格不同,導致價金變動,乃重新製作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價金為美金104,398.2元(62,779.2+41,619=104,398.2)。原告再依據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之要求,將系爭貨物及後來訂購之白蝦價金各拆成2筆匯款,於99年2月23日分別透過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分別為美金123,791元(62,779.2+61,011.8=123,791),及美金82,689.2元(41,619+41,070.2=82,689.2)。可見系爭貨物之價格由美金108,328.2元變更為104,398.2元,係發生在原告依商業發票向被告投保之後,原告並非自始有超額投保之故意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660元,暨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1點承保條件納入附件協會冷凍貨物條
款(A)第1.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一再請原告提出關於系爭貨櫃有何連續24小時故障停機之證據,原告均未能提出,被告因此礙難賠償。如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議約時,被告曾同意刪除24小時冷凍條款云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貨櫃外觀明顯有許多修補、擦撞、生鏽、頂板下陷及老
舊之痕跡,此有原告提出之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可證。故系爭貨物若有損壞,亦可認係由原告或其使用人之包裝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協會冷凍貨物條款
(A)第4.3條之規定,屬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無需負理賠之責。
㈢系爭保單記載船名為to be declared,但原告並未依保險法
第132條之規定,於知悉船名後立即告知被告有關船名之資料,則依同條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另依據海商法第1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海商法之海上保險章第126條至152條之規定,係保險法關於海上保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保險法之一般規定而適用。而海商法關於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於該法第150條設有特別規定,保險法第34條之一般規定,當不再適用。是倘原告尚未依海商法第150條之規定提供擔保,則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嫌無據,更遑論遲延利息。故被告抗辯於原告為提供擔保之條件或對待給付成就前,不生民法任何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按年息10﹪計算,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其損害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美金
47,510.1元及美金71,650.92元計算云云。惟原告於甫通知被告系爭貨物發生所謂濕損事故時及其後不久,其所提供給被告系爭貨物運送人之貨物商業發票金額及毀損金額,均顯著少於其起訴請求之金額。是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是否有其主張之金額,實有疑問。世界各國有關保險法固皆規定各種保險之超額保險契約無效,然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迨52年修正保險法時,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於現行保險法第76條火災保險章中,惟海上保險之射悻性與道德危險,高於其他一切財產保險,參照保險法第100條之立法精神,現行保險法第76條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應認亦準用於海上保險。而海上保險雖常以貨物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0﹪投保,但約定之保險價值作為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僅為原則,如約定價值逾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為貫徹保險填補損害之宗旨,應不得以約定價值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此即為學者所謂超額定值保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之規定。故本件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被告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負保險責任,即應以系爭貨物實際價值計算保險金,方為妥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月間向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購
買系爭貨物(即冷凍白蝦1批,總重23,380公斤,1,169箱,價金為美金108,328.2元),委由快桅公司所屬輪船MaerskRecife號以1003航次自尼加拉瓜Corinto(科尼托)港裝載運送至基隆港,原告並就系爭貨物分別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即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由被告分別以保單號碼1000T00000000及1000T00000000號,即以美金47,510.1元及71,650.92元加以承保,此有系爭契約、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接洽投保傳真函件、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3至32頁、第7至13頁)。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月14日自尼加拉瓜Corinto(科尼托)港裝
載,於99年2月23日運抵基隆,詎原告於99年3月3日派員提貨時,竟發現裝載貨物之貨櫃有凹陷、漏水情況,原告、被告,旋與被告委託之寶島公證公司與快桅公司委託之大豐公證公司人員會同進行查勘,此有貨櫃交接單及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至1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船舶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之失溫或貨損而發生損害,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合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中第1點「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1條(INSTITUTE FROZE
N FOOD CLAUSE(A),即「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1點及第2點之約定,對於「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系爭貨物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損害係因原告或其使用人之包裝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4.3條之規定,屬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無需理賠,是否有理?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規定,於知悉船名後立即告知被告有關船名之資料,及未依海商法第150條提供擔保,被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否有理?㈤系爭保險為一部保險或超額保險?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本件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貨物應有市場價值4,759,200元扣除變賣殘值1,870,400元後之差額2,888,800元,乘以原告投保之金額3,798,496元除以保險價值4,759,200元,即為2,305,660元(2,888,800×3,798,4 96/4,759,200=2,305,660),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05,660元,及原告所發之催告函於9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15日後之99年10月14日開始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中第1點「協會冷凍
貨物條款(A)」第1條(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A),即「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締約過程中,已依被告要求加費投保而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中第1點「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1條(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
(A)即「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應排除「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分別由蘇啟勇代表原告與陳信旭代表被告進行磋商,證人蘇啟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初我與陳信旭認識,之前也有合作過,後來我到原告這邊還是有請陳信旭幫我們作保險。在談系爭保險時,我有說24小時正常運作的條款,對我們沒有保障,他說如果要把這條款更改的話,必須調高保費,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可以保障的話,寧可保費高一點,後來我們有調高保費,從千分之4.5調到千分之6,印象中是這樣」、「因為系爭契約中還是有24小時停轉條款,我就跟陳信旭說為何這條款還存在,他說這是保險公司的正式合約,所以有註明遇到碰撞的話,或產生失溫的話,就可以理賠,就是契約第2頁背面第4條丙的約定」、「當時陳信旭說這是制式的保險條款,他無法更改,但是他有提到第4條丙項的中文字,就是他加註過後的條款,這樣就不用擔心24小時停轉不理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57至59頁)。另證人陳信旭則證稱:「加註這條中文的條款是因為蘇啟勇之前在海洋公司有出險過貨櫃破損,因為他現在到新的公司怕會有一樣的問題,故在談論新合約時,有特別加強這部分的需求,我有向本公司的核保詢問過後才加註中文條款,因之前在海洋公司的時候,24小時條款的費率過高,但又怕會有相同貨櫃破損的問題,怕有理賠的糾紛,所以公司核保加註這條中文條款,將費率提高到百分之零點零6,最後是讓蘇啟勇選擇零點零6,但是加註中文條款字樣,我有將草約給蘇啟勇看,並且向他解釋」、「我當時是以舉例說貨櫃摔櫃,而造成的貨損,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合約還是會有24小時條款的部分,所以草約上也有,之前在海洋公司的時候也是貨櫃」、「如果沒有加中文字樣費率就是百分之零點零4,加了中文字樣費率就是百分之零點零6,上次談的結論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69至7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原告調高保費,而於契約中加註第4條丙項第2列中文字樣。而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如未於第2列加註中文字樣,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第1點「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1條(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
(A),即「24小時停轉條款」),而所謂「24小時停轉條款」係指:「1.本保險除以下第4、5、6及7條款外,1.1 承保任何對保險標的物所造成之損失或損害,但不包括因任何溫度變化結果所造成之損失或損害。1.2亦即因溫度變化所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損害,必須可歸責於:1.2.1冷凍機械故障結果,停止運轉連續不少於24小時。1.2.2火災或爆炸。1.2.3船舶或駁船遭受擱淺、觸底、沈沒或傾覆。1.2.4陸上運輸工具之翻倒或出軌。1.2.5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任何其他物體碰撞或碰觸。1.2.6在遇難港卸落貨物」,此有被告提出之說明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係將溫度變化導致保險標的物損失或損害應理賠之因素,限縮於該條規定之6種情況。可見原告顯然係以增加保費排除「24小時停止運轉條款」,以獲得較契約原則約定較為優惠之條件。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揭櫫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堪信原告主張其於締約過程中,已依被告要求加費投保而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承保條件中第1點「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1條(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A)即「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契約應排除「24小時停轉條款」之適用,兩造應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之中文字樣履行。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丙項第2列之約定,對於「因意外事故
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系爭貨物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中文字樣約定:「因意外事
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系爭貨物之損失」,而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中文字樣履行,業如前述。
則系爭貨物如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加註之條件,即有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系爭貨物損失之情形發生,被告即應負保險人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冷凍設備連續24小時無法正常運轉所致溫度變化而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依據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之記載,系爭貨櫃之情形為:「
⑶櫃號:MHHZ0000000 00呎,貨櫃年份:1997.01,目視檢查貨櫃外觀有許多修補過的痕跡及輕微擦撞傷,櫃底支架生銹嚴重,貨櫃頂部內板因固定卯丁脫落而下陷及嚴重漏水(水從卯丁脫落處流出),兩側壁固定卯丁亦有修補及脫落的現象,左側壁靠櫃底離櫃門200cm-240cm處插破1破孔。⑷櫃頂從櫃前1/3處開始往外下陷(櫃門處最嚴重),櫃頂固定用的卯丁脫落相當嚴重(溶化的水就從卯丁脫落處外漏出來),兩側壁亦有卯丁脫落現象,櫃門處約2/5的貨箱水濕,中間段約1/5貨箱正中間2-3排上4層的貨箱同樣有水濕及結冰現象,其餘的貨箱部分反潮有濕潤感。⑸貨箱分前、中、後各抽檢10箱,盒裝白蝦皆有回溫再結冰的現象」,此有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16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貨櫃拆櫃過程之照片1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116至131頁)。是由該初損報告及照片可知系爭貨櫃外觀已有修補及擦撞傷之痕跡,櫃體並因卯丁脫落而嚴重下陷及漏水,系爭貨物確有回溫再結冰之情形。又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拆櫃之冷凍庫倉管組長張登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是我負責拆櫃的,拆櫃的時候發現有滴水,我就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是我的客戶」、「我把貨櫃門關起來,沒幾分鐘原告就派人過來,原告的人來之後,就拍照攝影,當時貨櫃因為滴水結冰貨物黏在一起,很難板開,我們就用鐵條撬開把貨物搬出來,疊在手推車上,冰入冰庫」、「冷凍的貨物一定要很乾,不是濕濕的,也不會結冰」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3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貨櫃於拆櫃時,即有漏水及貨物再結冰之情形不虛。又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系爭貨櫃於科尼托港入關裝船過程之報告影本及中譯本記載:「MHHU00000000號40呎貨櫃係於2010年1月13日星期三20時50分入貨櫃場儲放於15-1儲位,並於2010年1月14日星期四1時45分出貨櫃場,前後在港時間約5小時。
在這段期間內,並無報告指稱此貨櫃發生意外事故,貨櫃裝上2010年1月13日21時12分入港之Maersk Recife#13船舶,於2010年1月14日3時20分完成裝運為止,均未有該貨櫃發生意外事故之報告」,此有該報告影本及中譯本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77至80頁),堪信系爭貨櫃自99年1月13日裝載至99年1月14日完成裝載時為止,並未發生意外事故。
則系爭貨櫃於裝載完成時並未發生意外事故,但於拆卸時外觀確有櫃體下陷、擦撞傷、漏水及卯丁脫落情形,衡情應係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所致,被告復未證明係原告或運送人故意碰撞導致系爭貨櫃破損,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損失,應可信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損害係因原告或其使用人之包裝或準備不
足及不適當所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4.3條之規定,屬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無需理賠,是否有理?被告固抗辯系爭貨物損害係因原告或其使用人之包裝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云云。惟依上開系爭貨櫃於科尼托港入關裝船過程之報告影本及中譯本可知,系爭貨櫃於裝載完成前並未發生意外事故,而證人張登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貨櫃一定有修補過,但本案的貨櫃不算是特別老舊,之前我還有拆過比這個更舊的貨櫃」、「貨櫃在工廠的碼頭停好之後,插頭就已經拔除,就沒有再插電立刻拆貨櫃」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3頁),足認系爭貨櫃縱有修補痕跡,亦不能算是特別老舊之貨櫃。又被告就原告或其使用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部分,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損害係因原告或其使用人之包裝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協會冷凍貨物條款(A)第4.3條之規定,屬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無需理賠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規定,於知悉船名後立
即告知被告有關船名之資料,及未依海商法第150條提供擔保,被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否有理?按保險法第132條係規範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部分,核與本件係海上運送之貨物損害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海商法第150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30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主要係指保險人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證明文件如有疑義,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願意提供擔保時,保險人仍應給付全額保險金。但本件保險人即被告係拒絕給付保險金,要保人即原告方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內容不符,且保險金之給付縱在海上保險,亦未以提供擔保為條件,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㈤系爭保險為一部保險或超額保險?
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於99年1月時,價金為美金108,328.2元,原告係分別以美金47,510.1元及71,650.92元加以投保,合計保險金額為美金119,161.02元(按99年3月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1.877比1計算,折合3,798,496元),嗣於99年2、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時,系爭貨物應有市價為4,759,200元,可見原告有超額保險之故意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除向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外,另購買白蝦1批(總重23,740公斤,1,187箱,總價美金102,082元),同時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嗣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於裝載系爭貨物後,發現實際裝載系爭貨物之規格與原先商業發票記載規格不同,導致價金變動,乃重新製作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價金為美金104,398.2元(62,779.2+41,619=104,398.2),原告再依據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之要求,將系爭貨物及後來訂購之白蝦價金各拆成2筆匯款,於99年2月23日分別透過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分別為美金123,791元(62,
779.2+61,011.8=123,791),及美金82,689.2元(41,619+41,070.2=82,689.2),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2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及匯豐銀行付款單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49至53頁)。被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格由美金108,328.2元變更為104,398.2元,係發生在原告依商業發票向被告投保之後,並非自始有超額投保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本件應無超額保險之情形。
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本件所受
之損害為系爭貨物應有市場價值4,759,200元扣除變賣殘值1,870,400元後之差額2,888,800元,乘以原告投保之金額3,798,496元除以保險價值4,759,200元,即為2,305,660元(2,888,800×3,798,4 96/4,759,200=2,305,660),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05,660元,及原告所發之催告函於9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15日後之99年10月14日開始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保險事故發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有理有,業如前述,則應審究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約定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以L/C、I/P或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壹佰壹拾(110﹪)為原則,但若事先通知並經乙方(即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每一運送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貯存之貨品,除甲方(指原告)先書面通知並經乙方同意者外,本合約承保之金額以下列各責任限額為限。甲方未為上述告知而貨物遭受損失時,其保險賠償以下列責任限額與實際總金額之比例理算賠付。海運美金500,000元或其等值貨幣,空運美金500,000元或其等值貨幣」。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商業發票所記載總價金美金108,328.2元加計10﹪為美金119,161.02元(按99年3月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1.877比1計算,折合3,798,496元)作為保險金額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由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本件並未約定保險金額,係以不定值保險方式投保。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4,759,200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系爭貨物之市價顯然高於投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一部保險,並非超額保險,應屬可採。是依保險法第77條之規定,如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保險人之負擔,應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市價4,759,200元扣除變賣殘值1,870,400元後,其所受之損害額為2,888,800元,依據保險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損害額乘以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即為2,305,660元(2,888,800×3,798,496/4, 759,200=2,305,660),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曾製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該函文於9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於99年9月28日送達被告15 日後之99年10月14日開始起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保險金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釋明其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依據,故本件仍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較為妥適,原告請求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05,66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5,660元,暨自99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