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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吳月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柯星任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洪牧慈陳世偉被 告 柯智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智訓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被告柯智訓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時,原告請被告柯智訓代為規劃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擁有終身保障3,000萬元之保險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乃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原告再三向被告柯智訓求證「這份保單以後不用再繳保費」、「死亡後小孩子領得到3,000萬元」,被告柯智訓均表示正確無誤。詎原告竟於99年間參加說明會查詢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保單明細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非躉繳之壽險保單,而係投資型保單,且保單價值僅剩29萬元餘;原告乃去電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詢問,經服務人員證實系爭保險契約非躉繳200萬元即不需再繳費。而被告柯智訓於99年10月7日與原告協商時已自承詐欺,即「(被告)當初我的算法是以300萬為基準去算的」、「(原告)我跟你談的部分就是說2,000萬,我3,000萬繳200,我不再付錢了,就是我死了可以領到這些錢,你跟我講說沒有問題,保證可以領到3,000萬」、「(被告)就本來我們預定就是想說,收的部分是以所謂300部分收,可是最後他跟你是以200的部分」、「(原告)我跟你講的就是我200要買3,000的產品,所以你跟我講說保證沒問題,阿姨妳就是200領3,000,我還一直跟你講說,你確定到時候我死了可以領3,000,你說這個可以領3,000沒問題」、「(被告)我當初應該是說,我應該堅持說,如果沒有300萬的話,我應該就不收你這筆」、「(被告)可能跟您講說,可能200萬做不到,可能要300萬」、「(被告)沒有跟你說當初就是說,當初跟你再講說,跟你堅持講說應該要300部分,否則就是說沒有,達不到我們要達到3,000萬的部分」、「(原告)那我現在就是花了200萬有3,000萬的保障,沒問題,你說你們公司一定會給我,不會有problem,不會,就是保證可以領到3,000萬,所以我才會把這筆錢給你啊」、「(被告)我本來是想說,要找時間再跟你講後面那100萬的部分,只是後來就像我講的我怯懦掉了,我沒來跟您講這一部分」、「(原告)我還一直問你說,保單下來了,一直叫你看,我說確定可以領3,000萬,你說沒問題,一定可以領到3,000萬,保單來了我還一直跟你講,講說我200萬給你公司了,到時候我死了可以領3,000萬,我要買這種保單唷,你說沒問題,就是3,000萬,你放心,現在,你們現在把錢扣完了,我覺得公司,你們公司也是在騙人」等語,可知被告柯智訓於銷售保險商品及解釋保單條款時,蒙蔽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且以調處申請書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派員與原告調解,惟調解未果,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躉繳之保費200萬元。倘認上開主張不可採,因被告柯智訓招攬保險不實,使原告躉繳之保費200萬元,僅餘現值29萬6,065元,受有財產損害170萬3,935元,則後位請求被告柯智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原告2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被告柯智訓各於93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3日、98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99年5月19日起至今止,於被告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並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招攬保險,其後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2CS5。原告從事代書相關工作,對於契約文書應較一般人有相當之經驗,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4年12月29日承保,其於99年間方才申訴遭詐騙,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柯智訓有不當招攬之事實,僅以口頭泛言指證,顯與常理不合。又保險要保書等文件皆為本人親簽,其上即有資金組合,原告於投保當時即知此為投資型商品,自應有自費盈虧之心理準備,又原告於投保後,即有相關條款可資參照其投保內容,如有爭議,可於契撤期內反應以撤銷契約,然原告並無任何動作。被告柯智訓既否認有不當招攬,原告所提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柯智訓有不當招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柯智訓招攬當時所說明保險商品文宣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柯智訓確有不當招攬情事。另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柯智訓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應就被告柯智訓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性、場所之拘束性,以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要件,綜合判斷之;被告柯智訓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負義務僅為招攬保險,非每日固定上下班,無固定上班時間,又其對保險招攬之履行方法具有個人裁量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被告柯智訓招攬保險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柯智訓間非屬僱傭關係,而係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連帶賠償,自無可據。縱本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柯智訓領有合法壽險業務員執照,無任何不良素行,自僱用日起至事發日間,工作表現一切正常,無重大違規事實,亦無任何違反公司業務員管理辦法之重大違失;又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特殊,講求對個別保戶提供良好服務,業務員工作內容相較一般行政內勤工作更為彈性自由,有很大空間可自由分配每日工作多寡、進度、內容,如招攬保單、提供保單售後服務、電訪客戶等;而原告於投保5年內未曾反應有問題,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依要保書規定定期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故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身為代書,係對法律有相當專業之從業人員,本應注意自己財產、權益,趨避損害之發生,原告卻無為任何行為,放任損害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致被告新光人壽喪失阻止損害擴大之機會,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二)被告柯智訓部分:被告柯智訓於94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原告並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主契約保險費為150萬元、增額保費(用於投資經原告選定之投資標的)5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31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柯智訓,以繳付上開主契約保險費及增額保費。而被告柯智訓向原告推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性質屬投資型保險契約,與傳統壽險並不相同,除一般壽險契約應有之保障外,尚可藉由繳交增額保費投資相關基金獲取投資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於性質上係屬於保險契約與委託投資契約之混合契約;又原告於親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時,已同時選定增額保費之投資標的,亦逐一勾選重要告知事項書上所載事項,是當時原告即知系爭保險契約與傳統壽險不同;倘原告僅意在簽訂傳統壽險契約,則其當時即應向被告表示所提供之保險契約與其認知不符,並要求被告柯智訓另行推介或提供符合其要求之保險商品,斷無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5年,始為異議之表示;且原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多年,就契約內容之理解能力當遠高於常人,亦應了解未經詳閱並理解文書內容前不應簽名於其上。又被告柯智訓於99年10月7日係應原告之邀,再度向其解說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投資情形,因原告一再向被告柯智訓表示目前投資之收益與預期有相當落差,被告柯智訓始謂當初之預估獲利是以主契約保險費150萬元、增額保費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計算基礎,惟因最終實收金額為主契約150萬元、增額保費50萬元,得用以投資賺取報酬之金額僅有50萬元,故獲利自然較投入150萬元為低,然不論投資報酬多寡,若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一定能獲得理賠3,000萬元,此亦可徵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保險金額3,000萬元以證。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則繫於投資之成效與整體經濟環境之良窳,是被告實難擔保其收益之多寡,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第1項、第2項亦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零」、「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能提供任何保證」。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總數及已繳交但尚未購買投資標的之保險費與增額保費分別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總額。投資標的價值乃按照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計存入保單帳戶的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目計算而得之」,原告所稱躉繳保費200萬元,僅餘29萬6,065元部分,係其保單帳戶價值,非傳統壽險之保單價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5項亦已載明「投資不保險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為恐要保人疏忽未注意上開內容,保險業務員再將前揭事實對要保人詳為說明,並請要保人於理解其意義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2項相應之處為勾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170萬3,935元,尚屬無據。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柯智訓於94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於94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2CS5,保險金額3,000萬元,原告並繳納保險費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3,00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費用,另50萬則為增額保費。

2、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每3個月均會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予原告。

3、被告柯智訓曾於99年10月7日於原告事務所與原告協商未果,原證四的錄音譯文為當日協商對話之一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柯智訓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民法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撤銷受被告柯智訓詐欺而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柯智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協議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後,曾經收受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乙節,為原告自承(見卷第79頁反面)。自要保書以觀,原告確認知悉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變動或費用收取而置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情,且指定增額保險50萬元之投資標的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60%、大華國際醫療基金20%、富達日本基金20%,另於系爭保險契約書結匯授權書處簽名,表示因保險需求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以所繳保費之一部分投資國外基金,授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透過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結匯,全權處理該項業務之一切往來事項,原告並願對結匯申報事項負完全法律責任,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4頁)。參以原告於要保書上記載之職業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見卷第13頁),於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上記載之職業為土地代書(見卷第47頁),核屬法律相關行業,又有購買躉繳型人壽保險經驗,其對躉繳型人壽保險契約文書應不陌生,應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躉繳型人壽保險契約,且原告於要保書結匯授權書處簽名共有兩處,第一處同行即有購買之保險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記載,原告應知悉購買者為投資型保險。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保險金額3,000萬元,繳費日期每年12月29日,第一期年繳保費150萬元,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繳付、終期日及續保均依本保險契約所載約定辦理,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每月將計算主契約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上述費用由保單帳戶扣除,扣除方式依條款約定辦理(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4條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的收取方式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前條以投保時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購買投資標的後,先扣除相當於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應付之保險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之投資標的單位(...),再按月於保單週月日扣除相當之投資標的單位(...),以支付每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如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增額保費,若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停止效力。」(見卷第65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與原告保險目的為保險事故發生後可獲得3,000萬元理賠相符。又證人柴沛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在保險期間,如果帳戶還足夠扣基本費用就可以不用在繳錢,壽險保障額是3千萬?)是。」等語(見外放卷),是只要系爭保險帳戶內仍有足夠之金額可供扣抵每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系爭保險契約即持續有效,而系爭保險契約帳戶金額來源則為保戶繳交之保費或投資獲利,原告主張保險帳戶僅餘現值29萬6,065元,應係選擇之投資標的投資失利,其又未於繳交200萬元保費後再行繳納保費之結果。

(三)次查,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柯智訓及林欣達、柴沛瑩均在場,證人林欣達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簽約地點在告訴人辦公室,當天是我、被告、柴沛瑩一起去,當天在場的柴沛瑩負責產品說明,我在旁邊,我只是陪同,這是被告的客戶,所以當場就我的部分我只做一個說比較終身壽險跟投資型保險所能提供死亡險的保障所需繳的差異,我有比較這二個部分繳費上的差異。」、「我主要說明3,000萬保障如果是終身壽險費用比較貴,如果是這張保單比較便宜,且隨著年紀調整保險額度,因為隨著年紀保費會增加,所以年紀比較大就不用保那麼多,因為現在需要3,000萬,等到年紀大可能就不需要3,000萬壽險,柴沛瑩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明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只知道告訴人最後買的保險,是以該年度有3,000萬元保障要繳多少的保費。」等語(見外放卷)。被告柯智訓與原告於錄音譯文中亦有如下對話:「被告柯智訓:但是我們這個保的部分啊,他是保我們那一般那個,因為他那個叫投資型壽險,所以他就是有部分是投資,那有一部份是拿做投壽險的部分。那他壽險部分是只要不管我們是,因為在我們一般壽險裡面,就是向我們以傳統型的那種產品來算,目前我們公司有那個長樂和長壽的部份。他這個就是說。就像主任跟妳報告的那一部份,以正常算起來的話就是以我們當初的那個年齡,他的保費算起來是不是比我們這個得意理財的保費是多了非常多倍呢?...。原告:我清楚你的建議。」(見卷第146頁反面),原告主張林欣達陪同前往時未曾說明云云,並無足採,且自前述可知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應已知悉終身壽險與投資型保險之保費差異,原告亦係因此而選擇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險契約。

(四)再查,證人柴沛瑩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無講過這並不是一次繳款,每年度視不同情形還是需要繳費?)沒有,告訴人(即原告)也沒有說要一次繳費,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是要一次繳費,所以我們沒有說明要這一點,我只有把被告所打的保險建議書提示給告訴人看,跟她講每年會扣繳的費用,我就照上面的念給她聽,因為這是被告的客戶,我跟客戶也不認識。」、「(問:是否有跟告訴人說這只要一次繳200萬,以後就不用再繳了,這樣就有3,000萬的保障?)我們應該不會這樣跟客戶講,我們沒有這樣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有說她要3,000萬的保障,所以就有幫她規劃150萬元在基本帳戶,另外50萬增額保費就是投資。」等語(見外放卷),原告主張證人未說明保單內容云云,委無足採。佐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間並無銷售躉繳型終身保障死亡險,當時所銷售者為安心居遞減型定期壽險,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0年9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49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32頁),可見被告柯智訓於締約時,並未向原告推介躉繳型人壽保險,且原告於締約時,應已知悉所購者為投資型保險,購買後需按年繳交保費,原告應係在知悉傳統保險與投資型保險保費不同及希望投保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之保險情形下保險保障,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未受騙,亦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受告知繳費方式,欲購買之保單為一次躉繳後即無庸再行繳納保費之保單,向被告柯智訓表示後,受被告柯智訓詐欺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不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後仍可能需再支付保費云云,要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曾經收受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寄送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為原告自承(見卷第79頁反面)。自該等通知書以觀(見卷第81頁至第88頁),其上記載保險名稱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3,000萬元、繳法別為年繳,另有本期收付與異動明細、期初保單帳戶價值明細、期末保單帳戶價值明細、續期保費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等欄位,其中本期收付及異動明細一欄記載帳戶管理費、保險成本,期初、期末保單帳戶價值明細記載投資標的及投資情形。且原告自承收受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記載保險金額3,000萬元,繳費日期每年12月29日,第一期年繳保費150萬元,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繳付、終期日及續保均依本保險契約所載約定辦理,字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每月將計算主契約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上述費用由保單帳戶扣除,扣除方式依條款約定辦理;而原告曾經購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見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其上記載繳費期間為一次繳清,主約繳費期間為躉繳6年期,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記載之年繳與原告所稱欲投保之躉繳型人壽保險不同,果系爭保險契約確有原告主張欲購躉繳型人壽保險卻購投資型人壽保險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原告理應於收受保險單或通知書後向被告為本件主張,何以原告竟未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竟未為之?是原告應知悉購買者為投資型保單而非躉繳型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亦為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意之保單。原告固稱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曾經詢問被告柯智訓,被告柯智訓表示此為公司要其加倍保障或為公司作業,無庸理會云云,為被告柯智訓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再者,證人柴沛瑩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每三個月會有一個通知書給客戶,裡面主要跟客戶講她的帳戶餘額、投資商品、投資明細買進賣出價錢,這部分都寄給客戶,本件告訴人(即原告)期間有因為投資商品,她認為要改變,所以有跟被告討論過,變更投資基金,在每個通知書上還會就她整個帳戶餘額,載明目前身故保險金額為何?」等語(見外放卷),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選擇投資標的後,既曾變更投資標的,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29日簽立保險契約,又係於五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益見原告主張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受詐欺云云,難謂有理。

(六)末查,被告柯智訓雖於99年10月7日與原告協商時陳述:「當初我的算法是以300萬為基準去算的」、「就本來我們預定就是想說,收的部分是以所謂300部分收,可是最後他跟你是以200的部分」、「我當初應該是說,我應該堅持說,如果沒有300萬的話,我應該就不收你這筆」、「可能跟您講說,可能200萬做不到,可能要300萬」、「跟你說當初就是說,當初跟你再講說,跟你堅持講說應該要300部分,否則就是說沒有,達不到我們要達到3,000萬的部分」等語,惟被告柯智訓亦陳述:「以最早估算,還有那時候我們的分析狀況,當初正好找您來聽節稅規劃,那時候我們的獲利阿,至少應該講10個人至少有9個人他的獲利都是在20%、30%以上。那當初我抓當然不會說是以最高的獲利去算,都是以最基本的方式來算,而且我當時,而且當初我是以300 萬部分去算,確實可以達到你終身3,000萬的部份。只是說後來事情的...出狀況是第一個我們把300萬變成200萬,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就是說後來獲利狀況,世界金融海嘯的狀況,就是說從最高阿,有人甚至從40%獲利都有跌到獲利沒有的也有,而且有些是負的。出來這樣兩個當初影響規劃的一個...」等語(見卷第149頁反面),而原告於購買前已經投資型保單與傳統人壽保單之不同,知悉所締約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指定投資項目,其後原告收受之保險單亦與原告曾經投保之躉繳型人壽保險單不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復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與原告確認,均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所舉被告柯智訓陳述之內容推論被告柯智訓於推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何詐欺之行。

五、綜上,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與傳統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同,且係於考量保費與保障後決定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並無受詐欺而誤以為所購者為躉繳型人壽保險或有欲購躉繳型人壽保險卻購投資型保險情形,要難僅因系爭保險契約投資部分失利,影響其後續保費繳納,而認原告受詐欺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受詐欺云云,難謂已立證證明。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柯智訓招攬保險不實,使原告躉繳之保費200萬元,僅餘現值29萬6,0 65元,受有財產損害170萬3,93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