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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許閎杰(原名:許鴻鵬)

許婉庭(原名:許婉芸)許庭琍(原名:許書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閎杰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許婉庭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許庭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采慧(原名:華玉惠)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2、-3、-4號之保險契約,固均約定以要保人華采慧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三芝區(見保險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該等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華采慧所載之住所地址,以及同卷第305 頁華采慧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137 頁、第337 頁背面之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俟安泰壽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8 年6月間吸收合併,安泰壽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見保險字卷第307至309 頁經濟部98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由被告公司繼受此等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即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保險字卷第7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婉庭、許庭琍分別於80年7 月17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100 年2 月23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而由其共同監護人即其父許碧誠(原名:許碧輝)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委任葉淑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程序,此有原告許婉庭、許婉庭戶籍謄本足稽(保險字卷第197 至198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其夫許碧誠、其子即原告許閎杰、其女即原告許婉庭與原告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86年10月2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之意外險(俟於90年10月26日變更保險額度,下稱系爭意外險契約),內含死亡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 章第1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予上開4 名受益人各200 萬元之保險金(計算式:800 萬÷4 =200 萬)。華采慧另於88年4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許碧誠、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分別為第一、二、三、四順位受益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原投保險種分別為10年期LESA險種30萬元、15年期LESA險種30萬元、20年期LESA險種30萬元,俟華采慧於91年11月8 日將該三份壽險變更為壽險額度均各為10萬元,受益人及保險給付順位不變,下稱系爭3 筆壽險契約),是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總計為30萬元。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安泰壽險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由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俟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在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槍傷身亡(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意外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自得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繼受安泰壽險公司就此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被告,給付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計算式:800 萬÷4 =200 萬)。原告前已於系爭事件即保險事故發生後2 年內之99年10月8 日,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此等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該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請求,即發生中斷系爭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本件所為系爭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系爭事件亦屬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受益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及受益順序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因系爭

3 筆壽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即許碧誠之受益權,涉及本件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是否為許碧誠受華采慧囑託而故意殺害所為之爭議,尚待另案刑事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判決確定方可認定,故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之受益權尚未確定喪失,則第二順位之受益人即原告許閎杰之保險金受益給付請求權自尚未開始起算,惟為保全原告許閎杰就此共計30萬元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不致罹於時效,爰仍先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一併請求被告應為給付。

(三)依上,原告許閎杰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閎杰23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婉庭200萬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琍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認定係許碧誠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受華采慧囑託而共謀殺害華采慧,可見系爭事件確非屬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 章第1 條所定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原告自無由依該意外險契約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而針對系爭3 筆壽險契約,原告許閎杰亦未舉證第一順位受益人即許碧誠之受益權已確定喪失,而由其取得第二順位之受益權,是許閎杰就此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亦非有據。縱認原告3 人仍得向被告分別為系爭意外險契約死亡保險金、系爭3 筆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惟原告3 人前已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保險金均一併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經被告拒絕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8年4 月29日前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至遲仍應於華采慧身故後2 年內即99年10月12日前,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65條及民法130 條之規定,其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其俟於99年10月8 日又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再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一節為真,然該信函亦僅請求系爭意外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並未述及系爭3筆壽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是即便認此存證信函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亦不及於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部分。基此,原告分別就系爭意外險契約、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其夫許碧誠、其子即原告許閎杰、其女即原告許婉庭與原告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86年10月22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意外險契約(俟於90年10月26日變更保險額度),內含死亡及殘廢保險金800 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 章第1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予上開4 名受益人各200 萬元之保險金。

華采慧另於88年4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許碧誠、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分別為第一、二、三、四順位受益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3 筆壽險契約(3份壽險額度於更新後均各為10萬元);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於要保人與受益人係屬不同之情形,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安泰壽險公司對該受益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其他受益人仍得依約申請全部之保險金;並約定有「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起2 年後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在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之系爭事件。俟安泰壽險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8年間與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由被告繼受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

3 筆壽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意外險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保全變更)申請書及保險附約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華采慧戶籍查詢資料以及經濟部98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保險字卷第32至109 至125、137 至140 、305 、307 至309 、325 至342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由4 名受益人均分後各為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且原告許閎杰已取得系爭

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受益權限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事件是否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若是,原告3 人就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許閎杰得否就本件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身故保險金?若是,原告許閎杰此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件是否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若是,原告3 人就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

,即分別陸續指定其夫許碧誠及其子女即原告3 人為受益人,投保包含本件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在內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2 千7 百餘萬元之保險,而於97年間因經濟信用狀況窘迫,乃生以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從而囑託許碧誠及華明雄為加工自殺,許碧誠、華明雄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於97年9 月初覓得槍手即訴外人施耀宗,許碧誠則負責從中聯繫之角色,其等並擇定桃園縣○○鄉○○村○○○○道路某偏僻處為槍殺華采慧之地點;其等謀議既定後,華明雄即先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台16線道路等路線進行勘查,並於勘畢後與施耀宗會合;施耀宗則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訴外人黃詩翰取回其前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並與訴外人黃國竣共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於此同時,華采慧則在97年10月12日19、20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 ○○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前開97年10月9 日勘查時同一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即97年10月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至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村華明雄老家聯繫華明雄,華明雄旋於13日0 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上址老家,華采慧則再於13日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亦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俟於13日凌晨1 時53分許,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後,華明雄、施耀宗旋即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至13日凌晨3 時28分許,此2 人即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約定地點,自黃詩翰取得手槍,施耀宗則係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制式子彈;嗣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復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等候,於華采慧在1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華明雄則立刻返回住處等候。於此同時,華采慧則在20時39分至50分間,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上開勘查之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

9 秒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到場之施耀宗則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110 電話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置入上開取得子彈之手槍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施耀宗於槍擊後旋即離去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於針對本件之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明確。

3. 該另案刑事案件,係審酌許碧誠、華明雄、訴外人即華采慧

之二姐華玉燕暨華玉燕之夫鈕良騏等華采慧、華明雄夫婦之親友及相關債權人之供述、證述,以及其夫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相關信用卡交易往來銀行函覆之信用卡資料,認定華采慧與華明雄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復衡諸華采慧所投保(包含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

3 筆壽險契約)在內之保險投保資料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顯示,華采慧所投保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且投保期間均已逾2 年,是若華采慧身故原因係屬自殺,該等保險中屬於壽險之共計1,975 萬4,000 元理賠金仍應給付,且若其係意外死亡,更可同時獲領系爭意外險契約之

800 萬元保險金等情,而認定華采慧確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繼依據警察機關就華采慧屍體初步調查、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解剖屍體之相關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

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並參酌檢驗報告書所推估之死亡時間以及華采慧手機最後一通撥打110 之電話記錄,確認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再根據華采慧陳屍現場之警察機關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測繪圖顯示:「案發時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而華采慧係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參之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記載為「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等語,足徵華采慧當時係自行將車輛停靠路旁,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死亡當時亦未有掙扎或遭綑綁等限制行動之情,且其刻意避開人多市區,反至深夜人車稀少、燈光昏暗之桃園縣○○鄉○○村○○○○道路偏僻處,並關閉車輛車燈、音響等所有電器開關,亦顯有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意;再依據華采慧當時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其於案發前仍密集與許碧誠通話,且於生前最後撥打110 電話、惟未出聲、20秒即掛斷之110 電話錄音記錄,認定本件槍手應係經華采慧同意,始能於案發深夜華采慧自行將車輛停靠人車罕至之現場,並將引擎熄火、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而毫無掙扎之情形下,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是以,華采慧之死亡原因,應可排除係因華采慧遭他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復以,根據華采慧生前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聯記錄,華采慧在97年10月9 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現,許碧誠亦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自承華采慧於大園鄉並無任何親友等情,顯示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本不存有任何地緣關係,然其卻恰巧於死亡前4 日、死亡前1 日二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動機顯值懷疑,且若許碧誠於案發後向警方所稱華采慧生前遭人跟蹤此事為真,則華采慧卻又仍於深夜單獨駕車至此人跡罕至之處,許碧誠亦未予陪同,殊違常理,由此益見許碧誠案發後向警方所為上開供稱,當係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之舉。佐以華采慧之女即本件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亦均證述華采慧生前確實已有自殺意念,華明雄在警詢、偵查時亦供承「華采慧曾向伊表示她欠人家錢,跟伊拜託說她想死、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參諸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單純,生前、死後亦皆無仇家上門等情,亦據許碧誠、華玉燕、鈕良騏在該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在卷,益徵本件應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又以,依據另案刑事案件中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確曾聽聞華采慧轉述本件囑託買兇自殺事宜之計劃及進行進度等情節,益徵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人,應係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繼以,根據華采慧、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黃詩翰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其所顯示之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暨上開華采慧使用之公用電話通聯記錄、華采慧駕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華明雄、施耀宗、黃國峻、黃詩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暨華明雄、施耀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復參酌華采慧住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華采慧於本件事發之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前,與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二人在住處電梯間內,相擁長達8 秒,並親吻1 下,且有對話等節,以及許碧誠亦坦認二人此舉係因家中財務經濟問題而相互慰藉等情,足見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而衡諸許碧誠於華采慧當晚抵達上開案發地點後,所為密集撥打電話聯絡舉動,乃至前述於本件案發後向警方不實陳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之掩飾、誤導辦案舉措,暨以華采慧上開各該保險之受益人中均有許碧誠,而華明雄本身亦有高達近2 千萬之債務,且坦認其有向許碧誠借支該等保險金以為還債之想法等情,綜合上開一切卷證資料交互以觀,認定本件確係由許碧誠、華明雄共同基於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覓得槍手施耀宗,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負責從中牽線聯繫,而由擔任槍手之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上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影本1 紙附卷可憑(保險字卷第311 至322 頁),本院經審酌該等刑事卷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系爭事件實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基此,系爭事件即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

(二)原告許閎杰得否就本件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依系爭3筆壽險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身故保險金?若是,原告許閎杰此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 本件系爭事件實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

工自殺所致,已如前述,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即應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本件雖係被保險人華采慧故意自殺,然因自華采慧88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日起,至其於97年10月間為本件故意自殺行為之時,已逾2 年,故安泰壽險公司仍不因此免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又於本件要保人(即華采慧)與受益人(即依受益順位為:許碧誠、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婉庭)係屬不同之情形,本件係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參與此共謀受託加工自殺行為而故意致被保險人華采慧於死亡,安泰壽險公司雖因此對許碧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其他受益人仍得依約申請全部之保險金,此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 筆壽險契約所適用之保險單條款第12條規定(見保險字卷第335 頁背面)及第15條規定(保險字卷第336 頁)可明,是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應由第二順位受益人即原告許閎杰所享有。

2. 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或已可行使權利等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外,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 筆壽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參與共謀受託加工自殺行為而故意致被保險人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係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發生,在此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依上開壽險保險條款約定,第二順位受益人即原告許閎杰即已取得對安泰壽險公司就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而得對該公司為給付請求,客觀上並無何法律上障礙情事存在,且原告許閎杰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即已成年(見保險字卷第197 頁許閎杰之戶籍謄本),故其於系爭事件發生而取得此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亦無須由其父即許碧誠代理請求而致生利害衝突之疑義,足徵原告許閎杰於系爭事件97年10月14日發生時,確無任何行使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縱原告許閎杰主觀上仍未知悉或未能確定系爭事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故意行為所致而確認其確已得行使此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然此均僅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事由,並非法律上之障礙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因此影響其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至原告許閎杰於斯時對安泰壽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安泰壽險公司方面是否會認定已符合該壽險約款之受益權利約定而為實際給付,亦與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認定無涉,此同為上開裁判見解闡釋明確。基此,本件原告許閎杰就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應係自97年10月14日起算;許閎杰雖於97年10月29日,與許碧誠及原告許婉庭、許婉庭一同就包含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在內之華采慧向安泰壽險公司所投保之全部保險,申請理賠,固有經安泰壽險公司簽收之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影本1 紙為證(保險字卷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保險字卷第178 頁),然其未於此97年10月29日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98年4 月29日前起訴,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仍不中斷,亦即: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而於99年10月14日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許閎杰另於99年10月7 日與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一同寄發、於99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保險字卷第16至17頁),亦僅係針對原告3 人就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請求催告,並未述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部分,顯亦不足認屬原告許閎杰就壽險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表示,自無以為時效之中斷。依上,本件原告許閎杰就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14日罹於時效,其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保險字卷第4 頁本院收狀戳),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有據,從而,原告許閎杰本件對被告為此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系爭事件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又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身為第二順位受益人之原告許閎杰雖享有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然其未於本件97年10月14日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此無法律上障礙事由之給付請求權之日起2 年內行使,其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故其本件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99年10月1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原告許閎杰就此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許閎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23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