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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陳江美麗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契約事件,原告主張向被告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除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保單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路○○號7樓之1,有起訴狀可稽,要保人之住所既非在我國境外,依前開約定條款所示,本件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退還保險費契約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