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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

站」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上部結構體工程」分包與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構公司),中國鋼構公司復將其中「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6年1月15日就其所承攬上部鋼構工程,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並簽訂保險單(保單號碼0507字第96CL000008號,下稱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保險人為中國鋼構公司及其承包商、供應商,約定承保範圍及其保險金額各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2,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1,000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5,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1萬元。

㈡嗣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因原告之員工操作上疏失而

不慎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意外事故,適有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時,遭上開起重機吊臂之掉落砸毀,造成乘客即訴外人張世洸、李福慶、王炳坤(下稱張世洸等3人)死亡、多名乘客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等(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系爭事故已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共計6,731萬6,954元,並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就系爭事故擬具損失理算報告書,業經審核後確認原告就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共計1,098萬7,709元〔即1, 095萬8,274元(第三人體傷、死亡部分)+ 3萬9,435元(第三人財損部分)-1萬元(自負額)〕,且為被告於98年8月6日函覆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依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應負保險賠償責任,卻遲未依約辦理,致損及原告權益。詎原告再於100年3月4日函催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臺北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旅旅行社)於大

陸廣東旅遊團來台旅遊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共6天),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0字第98TLF16766號,下稱系爭旅行責任險),性質上屬強制責任保險,不論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國旅旅行社或被害人家屬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時,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系爭旅行責任險保單之約定,於98年4月30日賠付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共計9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被害人家屬並簽訂同意書,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受雇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而統順公司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賠付被害人家屬後,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對系爭事故之最終責任,是該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應受爭點效所及。

㈢雖原告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於98年5月達成和解,再

行給付每人和解金450萬元,惟於和解書第1條約定:「但不包括乙方(即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契約請領之保險金」可知,被害人家屬除依該和解書可向原告領取和解金外,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則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被告給付被害者家屬之保險金額加上原告給付被害者家屬之和解金。是被害人家屬所受領被告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損害之部分,並未因該和解書而消滅,其餘受領該保險金後仍得讓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

㈣另系爭事故仍造成其他同車旅客之受傷,及因滯留臺灣之

住宿、交通費用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惟此部分是由國旅旅行社及德得利恆公司先行支出113萬6,715元及47,756元,而被告業已支付保險金予國旅旅行社及德利恆公司,則原告因被告基於系爭旅行責任險保單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減少給付於受害者家屬之賠償金,造成國旅旅行社之損害,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旅旅行社請求原告給付業已支付之保險金1,003萬4,471元。雖原告另給付國旅旅行社102萬4,185元作為和解金,惟該和解書第3條但書約定:「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已明確約定原告之損害賠償任並不包括國旅旅行社得向被告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金額。

㈤於100年4月22日,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上開同意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即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支付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1,003萬4,471元,及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抵銷,並以l00年4月22日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國鋼構公司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辦理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

,保險期間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8月31日止,被保險人為中鋼公司及其承包商、供應商,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2,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1,000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5,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1萬元,有富邦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保單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㈡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吊臂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路附近,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員工操作失誤,發生失重掉落意外事故,並因而砸毀統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造成車內乘客張世洸等3人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負責人員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有照片、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05頁)。㈢原告於98年5月與張世洸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另

給付張世洸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各450萬元和解金,有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54頁至第159頁)。

㈣原告於98年8月14日給付國旅旅行社102萬4,185元作為和

解金,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

109 頁)。㈤國旅旅行社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責任險,因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每人各300萬元,共計900萬元,有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同意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

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系爭事故發生業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規定給付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共計450萬元為由,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450萬元及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㈦被告若應給付保險金時,金額為1,098萬7,709元,有備忘

錄、德利恆公司公證報告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6頁、第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包意外險保單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098萬7,709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對於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其依系爭旅行責任險保單之約定已賠付被害人家屬、國旅旅行社及德得利恆公司之墊付款項共計1,003萬4,4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並與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相互抵銷等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原告給付其業已支付之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1,003萬4,471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㈡被告得否以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已將渠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原告

給付其業已支付之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1,003萬4,471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旅行責任險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上開法條或契約文義既未明定不論被保險人有無故意、過失,保險人均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應回歸民法、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消費者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於被保險人對旅遊團員有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旅行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國旅旅行社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本院觀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全部條文均無旅行業者對於所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因意外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另民法第二篇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之一旅遊亦無有關旅行業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條文。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固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然若旅行業未依上述規定投保,依同法第56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由交通部觀光局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未有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汽車所有人若未訂立保險契約,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及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規定,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仿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特別立法使旅行業者負無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而主張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至於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雖屬無疑。惟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實屬偶發意外,換言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並非旅遊業者即國旅旅行社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危險所致,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4、綜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既無法律明定縱因旅遊業者即國旅旅行社無過失,被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旅行責任險之保險金義務,被告亦未證明國旅旅行社與旅客間有國旅旅行社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約定,則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僅於國旅旅行社對於意外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對旅客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被告方有給付系爭旅行責任險之保險金責任,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國旅旅行社既無故意或過失,該意外事故發生亦與國旅旅行社提供服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屬系爭旅行責任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給付國旅旅行社、旅客或旅客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

5、承上,被告並無給付國旅旅行社、旅客或旅客之繼承人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之責任,則被告自行給付保險金予國旅旅行社、死亡旅客之繼承人、德得利恆公司保險金共計1,003萬4,471元,即與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任意給付,當無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於給付上述保險金後可代位國旅旅行社、死亡旅客之繼承人或德得利恆公司向原告求償,被告以此而辯稱其得以上述債權與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相互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以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已將渠等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被告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1、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員工操作失誤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旅客張世洸等3人死亡,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確有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2、原告已於98年5月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另給付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各450萬元和解金,有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 頁、第154頁至第159頁),而觀之上開和解書第1條、第3條均約定:「甲(指原告)、乙(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雙方同意就本事故達成和解,除已支付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拾萬元整及醫療、喪葬費用之外,甲方同意另行一次給付乙方和解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上述金額為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故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同意不再對上開工程相關單反其受僱人、代理人訴究就本事故所生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再另行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依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與本事故有關之民事主張、請求,刑事告訴、告發、自訴,或其他申訴或舉發(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語,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於上述和解範圍內,除保險契約請求外,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又原告與國旅旅行社亦於98年8月14日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國旅旅行社102萬4,185元作為和解金,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而觀之上開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上述金額為甲方(指原告)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故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指國旅旅行社)之法定繼承人/代理人同意不再對上開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訴究就本事故所生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再求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均拋棄依中華民國法律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語,則國旅旅行社於上述和解範圍內,除保險契約請求外,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4、本件被告辯稱受讓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無非係以被告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國旅旅行社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500-98TLF),每一旅遊團員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國旅旅行社、被告及罹難者家屬達成協議,由被告同意支付300萬元予罹難者家屬,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家屬同意富邦產物所支付之新台幣3,000,000元整,可於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家屬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向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逕行代位求償之權,但不影響家屬已取得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支付之3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給付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共900萬元乃係本於系爭旅行責任險給付保險金,該同意書除保險法代位求償之約定外,是否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誠屬可疑。又縱認被告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另有將渠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合意,然而,如上所述,原告業已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簽立和解書,表明除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可依保險契約請領之保險金外,其餘請求均拋棄,而依前述,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對原告已無權利可讓與被告,被告自無法以受讓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5、至於被告所稱國旅旅行社及德得利恆公司墊付金額共計18 4,471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渠等有讓與債權之書面文件,而被告所提出之國旅旅行社書立之代位求償權利轉讓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亦係記載因系爭旅行責任險約定,被告賠償國旅旅行社1,13 6,71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如前述,被告實無給付系爭旅行責任險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未依約定任意給付保險金,自無從取得代位權利,況原告業已與國旅旅行社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國旅旅行社102萬4,185元,並於上述和解範圍內,除保險契約請求外,國旅旅行社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國旅旅行社已無對原告之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自亦無法以受讓國旅旅行社對原告之債權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保險金代位權利及受讓債權之權利云云,均不可採,被告抵銷抗辯,洵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包意外險保險金10,987,709元,及自催告後15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