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台灣黑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江幸司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被 告 西日本鉄道株式会社 (NISHI NIPPON RAILROAD CO
., LTD.)法定代理人 竹島和幸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思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君律師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仟伍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西日本鉄道株式会社(Nishi NipponRailroad Co.,Ld,下稱NNR公司)為依日本國(下稱日本)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有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被告NNR公司登記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原告出具並經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認證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62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NNR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青木良介,嗣變更為西良宗之,業經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157至160頁),復於105年6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大江幸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342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7至184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變更為龔天行,亦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3年1月7日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8、161至164頁),再於104年8月1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燦煌,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8至1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均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富邦產險公司以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條款;對NNR公司以海商法第60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6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以海商法第60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第634條、原證17號之載貨證券、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NNR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反面頁)。嗣於101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NNR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 ,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反面至第6反面頁)。又於同年6月29日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追加倉庫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3頁),關於原告另請求給付倉庫費用之損失乃為原起訴聲明所無,屬原告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被告雖均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頁),惟原告所為之追加,乃係就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或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自屬合法。原告又於102年3月15日書狀內就NNR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61條、民法第634條,減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7反面頁)。再就NNR公司部分,更正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34條或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備位則依民法第661條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為請求,乃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毀損應否負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原告復於105年6月1日具狀將原第1項、第2項聲明分列為4項,即聲明為: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NNR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NNR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七第160頁至16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德翔公司之起訴部分,德翔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七第72、73頁),是該部分訴訟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月間向訴外人日商Toppan Printing Co.,Ltd.(下稱Toppan公司)訂購防炫膜一批,並擬自日本輸入臺灣後轉售予訴外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達信公司)。NNR公司為該防炫膜之承攬運送人。為避免運送過程中該防炫膜受損而遭致損害,原告遂於99年3月31日,以Toppan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就該防炫膜18捲與富邦產險公司訂立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日幣50,623,892元,保險範圍則為「FROM SELLER'SWAREHOUSE IN JAPAN TO BUYER'S WAREHOUSE IN TAIWAN」(自出賣人即Toppan公司在日本之倉庫至買受人即達信公司在臺灣之倉庫)。故倘保險事故係於該防炫膜離開Toppan公司在日本之倉庫後,抵達達信公司在台灣之倉庫前所發生,富邦產險公司即應依約負理賠責任。原告就該防炫膜投保,且該防炫膜於99年3月31日自出賣人Toppan公司位在日本滋賀縣之倉庫運抵日本神戶之貨櫃站(CFS)後,曾由承攬運送人即NNR公司進行檢查貨物及包裝,除編號C/No.ll之防炫膜1捲,其包覆之塑膠膜有小部分輕微損傷,且已於該防炫膜裝入貨櫃前立即修復外,其餘防炫膜至裝入貨櫃時均為完好無損之狀態。詎料,該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買受人達信公司位於臺灣臺南之倉庫開櫃檢視時,竟發現有5捲防炫膜已由貨櫃內之鐵架台脫落;另有8捲防炫膜亦發生側邊壓傷而毀損,上開合計13捲防炫膜(下稱系爭防炫膜)經達信公司檢查及進線投料進行測試後,已確認其損傷狀況均已達全損並判定退貨。至於系爭防炫膜毀損之原因,依據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即社團法人日本海事檢定協會NK KK(下稱NKKK公司)於臺灣之分支機構(下稱NKKK(TWIWAN公司))調查並於99年5月2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中「Cause of Damage」(損害原因)項下及前揭由運送人即NNR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中「發生原因」項下之記載內容,確可證明系爭防炫膜係於船隻航行中或貨櫃處理作業中受損,故雖無法得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確切時點,惟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自應由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要屬無疑。又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達信公司位於臺灣臺南之倉庫,並經該公司開櫃檢視發現上開防炫膜掉落、壓傷之情形後,達信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日以書面將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各被告。於事故之原因判明後,原告即檢附相關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依約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則於99年8月17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指定應就保險事故出具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全權處理本案。詎料,於原告與寶島海事公司協商理賠之過程中,寶島海事公司卻以原告未能提供「運送人:德翔航運(股)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為由,拒絕出具公證報告。雖經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0日三度致函寶島海事公司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除說明原告並無提供上開事故證明之義務外,並說明於本件海運過程中並無任何意外事故、遭遇碰撞或風災等其他災害之報告,運送人即被告德翔公司當無可能無端出具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及寶島海事公司所要求之事故證明;此外,並要求寶島海事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依原告已於「99年9月20日」提出之申請理賠必要文件,分別儘速出具其公證報告及依約理賠原告日幣35,447,720元,惟上開要求至今仍不獲富邦產險公司置理,爰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此外,NNR公司既為系爭防炫膜之承攬運送人並簽發提單,對於系爭防炫膜於運送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NNR公司亦應擇一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63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先位主張)、民法第661條(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達信公司位於臺灣臺南之倉庫,並遭該公司判定為全損後,為於本件二造爭端解決前保存系爭防炫膜,原告乃於99年6月21日起向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以存放系爭防炫膜,並支付租金至今,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 44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NNR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NN R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新臺幣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富邦產險公司部分:⑴系爭防炫膜因於運送過程中遭遇劇烈之上下震動,導致系爭
防炫膜於櫃內位移、遭擠壓、掉落而壓毀,當屬不可預料之事故,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INSTITUTECARGO CLAUSES (A)(中譯: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就承保範圍之規定,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自應就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可知我國保險法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保險利益之判斷,實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所有權,而可及於「期待利益」及「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且保險法學說見解亦認為保險契約之標的係為「某人對於某標的物之關係」,而非物之本身,故於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保險利益時,不應採「形式說」,亦即僅以實體法上物權之有無為判斷,而應以「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真正享有保險利益之人,係為於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負擔經濟上危險之人。本案原告為履行其與達信公司間訂定之有效買賣契約,因而向Toppan公司訂購系爭防炫膜,並已將該貨物之費用全額支付予Toppan公司,詎料,系爭防炫膜竟於運送途中毀損,並遭達信公司判定為全損NG退貨,而致原告因無法受領該貨物之買賣對價而受有損害,依據前揭保險法規定、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對系爭防炫膜顯有保險利益,其就該貨物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為有效,而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向該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另Toppan公司與原告間之貿易條件為「貨交運送人條件(F.C.A)」,依國際商會貿易條規對本條件之定義,係指賣方於指定地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時,即等同已履行交貨義務,是原告自Toppan公司將系爭防炫膜交予原告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NNR公司時起,即已因Toppan公司履行其交貨義務,而以指示代交付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系爭防炫膜於運送途中之風險亦轉嫁由原告負擔,且嗣後於該貨物運抵達信公司之倉庫時,又經達信公司以「貨物全損」為由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價金,顯見系爭防炫膜自Toppan公司將其交予被告NNR公司時起,即屬原告所有,是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原告對系爭防炫膜並無保險利益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採。復原告與達信公司間之貿易條件雖為「CIF」,惟其等洽談系爭防炫膜之買賣事宜時,對於所謂「CIF」(Cost, Insurance,Freight,即「運保費在內條件」)之約定,僅指系爭防炫膜交易中之運費及保險費,皆應由原告負責而已,是上開約定對原告就系爭防炫膜享有保險利益乙節,並無影響。更遑論達信公司已以「權利轉讓證明書」將該公司就系爭防炫膜所有之一切權利讓予原告,益證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確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系爭防炫膜交付予被告NNR公司時,尚未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然依倉庫對帳單所載「99.06.21進倉13板」等語,可知達信公司於99年6月21日時,即因將該貨物交付予原告,而將其所有權等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嗣達信公司雖於100年7月25日另行簽發「權利轉讓證明書」予原告,惟此僅係作為達信公司已於退貨時將該貨物之所有權等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佐證,並非謂達信公司係於上開簽發時點,始將前揭權利轉讓予原告,是該權利轉讓證明書之發給,實與原告是否就系爭防炫膜有保險利益之判斷,完全無關。再者,依NNR公司人員之裝櫃前檢查記錄、系爭貨物裝櫃時之存證相片、NNR公司於99年4月27日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及其簽發之清潔提單等資料,均可證NNR公司收受系爭防炫膜時,貨物之狀況及包裝皆屬完好。此外,因系爭防炫膜於運抵臺灣港口後仍以與海上運送相同之貨櫃繼續運送至買受人達信公司位於臺灣之倉庫,始由買受人開櫃檢查,故約定承保範圍至「買受人在台灣之倉庫」為止,而系爭防炫膜於99年3月31日自出賣人「Toppan公司」位於日本滋賀縣之倉庫,運抵日本神戶之貨櫃站
(CFS)後,至裝入貨櫃時,仍為完好無損之狀態,惟該貨物於99年4月16日運抵買受人達信公司位於臺灣臺南之倉庫開櫃檢視時,卻發現系爭防炫膜遭受掉落及側邊壓傷之毀損,並經達信公司判定為全損,予以退貨,嗣更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作成鑑定報告(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防炫膜已完全毀損而無法使用,亦無殘值等情,足證該貨物確實係於離開出賣人Toppan公司之倉庫後至運抵買受人達信公司之倉庫間,亦即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期間內受損,富邦產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明。又原告早已表明系爭防炫膜之「Buyer」自始至終皆係達信公司,且原告從未以系爭防炫膜之「Buyer」自居,而係Toppan公司之販賣經銷商,將自Toppan公司購入之18捲防炫膜轉售予達信公司,此以本件貨損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就該種由向Toppan公司訂貨,再轉予達信公司之頻繁往來交易,皆係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乙情,亦可證前情應為富邦產險公司所明知,是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倘原告係以系爭防炫膜之buyer自居,惟該貨物從未運交至原告之倉庫,而係轉運至達信公司之倉庫,即已不在承保範圍內,故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8條之約定,即不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可知該保險契約適用之條款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防炫膜於保險期間內因一切危險所致之毀損滅失,富邦產險公司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富邦產險公司對於原告就該貨物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而今依承攬運送人即NNR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發生原因」項下之記載,可知該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受超過預期之上下震動,方導致貨物發生毀損之情形,足見造成系爭防炫膜毀損之事故,確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風險,富邦產險公司自應依約負理賠之責。另依亞東公司於99年5月28日所出具公證報告(檢查速報(1))中「Cause of Damage (損害原因)」項下之記載及富邦產險公司指定之公證人寶島海事公司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證該重達700公斤之系爭防炫膜於裝入貨櫃後確曾遭受強烈之上下晃動,以致該貨物鐵架跳起9公分高以上,甚至壓在用於貨物止滑之三角枕木上。復依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下稱船長公會)做成之船公(104)裕字第104號鑑定書(下稱船長公會鑑定書)第14頁以下之記載亦足認,該貨物毀損之主要近因係因裝載貨物之貨櫃遭受不明原因之瞬間外力,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一切危險所致毀損滅失,富邦產險公司確實應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且,原告身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本僅須證明系爭防炫膜確實已毀損滅失即可,至於該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原因為何,及該原因是否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本即為富邦產險公司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系爭防炫膜確係於運送期間遭受嚴重上下震動,而導致掉落毀損,則倘富邦產險公司仍執意否認,或主張係因其他因素而毀損,自應由富邦產險公司擔負舉證責任至明。再者,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就該貨物既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該貨物於離開出賣人Toppan公司之倉庫至貨櫃場裝櫃時皆係完好無損,然至買受人達信公司於臺灣臺南之倉庫開櫃檢查時,卻已受損,即已證明該貨物受損之保險事故確實係發生於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內,至富邦產險公司倘欲主張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有任何免責事由,自應由富邦產險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依富邦產險公司99及100年之承保保險費用統計表可知,無論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Toppan公司就原告多次訂購之相同防炫膜皆係以同樣方式將防炫膜固定、包裝並運送至貨櫃場,且富邦產險公司均同意承保,從未發生類此事故,足證Toppan公司就該貨物之前揭固定、包裝方法,並無任何問題,且該等固定、包裝方式亦經富邦產險公司確認、評估並無不妥之處。此外,由NKKK公司於99年7月27日出具標題為「Survey Report Re:Strength of Frame Rack
for Anti Glare Film in roll」(中譯:檢測報告關於:防炫膜捲軸鐵架之強度),編號MG15005/10之檢測報告內容,亦可證明承載該貨物之鐵架確實具有足以承受運送過程中通常震盪之足夠強度,是該貨物之毀損顯係導因於運送過程中遭受異常震盪與衝擊,而非因承載系爭防炫膜之鐵架有任何強度不足等包裝不固之情事。又船長公會於104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代理人至該貨物存放現場時,僅針對13個鐵架台之其中一個進行測量,且船長公會亦根本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系爭防炫膜之芯軸與鐵架台之止檔器間之間隙係於該貨物在日本出貨時即已存在,而僅係以「判斷」此等臆測性之用語逕行認定。況且,該貨物於99年發生貨損並遭達信公司退貨後,亞東公司即於99年5月28日做成「檢查速報」,並於測量該鐵架後,繪圖證實該鐵架中之五個鐵架已因外力劇烈撞擊,而有兩側共計20mm至48mm之歪斜,進而導致系爭防炫膜之捲軸掉落,而該20mm至48mm之歪斜,顯與船長公會鑑定書認定之「止檔器與芯軸間有約15~20mm的間隙」,或「防炫膜捲軸與貨物框架兩端間各有25mm的間隙」相近。
更遑論,系爭防炫膜於臺經院102年5月17日至該貨物存放現場進行鑑定時,因系爭防炫膜中之5捲係屬捲軸一側掉落之狀態,該院為取樣之需要,乃商請倉庫人員以叉高機直接將該等掉落之捲軸架回鐵架並回復至水平擺放之狀態,其中亦包括船長公會此次量測芯軸與止檔器間隙之鐵架,由此可知,船長公會鑑定書所謂「芯軸與止檔器間15至20mm之間距」,不僅並非於出貨時即存在,甚至亦非該貨物掉落時而係經該院移動後之狀態,是船長公會鑑定書以此一所謂間隙之存在,作為其推論遠因之基礎,自有所違誤。又系爭防炫膜每捲之重量高達約700公斤,若非有較之更重之力量推移,根本無法輕易移動,加以該鐵架及芯軸之表面亦非完全平滑無摩擦係數之材質,且船長公會鑑定書完全未提出任何數據予以說明,自難逕認系爭防炫膜確在鐵架上滑動。又縱系爭防炫膜芯軸與鐵架止檔器間確實有該鑑定書所稱之間隙,而使得芯軸可能於鐵架上滑動,然船長公會鑑定書既未說明一般海上運送正常搖晃之衝擊力為何及有無可能造成承載系爭防炫膜之鐵架歪斜,即逕認系爭防炫膜於鐵架上滑動係本件貨損之遠因云云,顯屬無稽。另船長公會鑑定書認定有間隙之位置係「芯軸與止檔器間」,然其於此處說明襯有瓦楞紙板之位置,則為「芯軸與捲軸架」間,且由圖示即可知悉二者係完全不同之位置,於此情形,系爭鑑定書未說明何以該瓦楞紙板之放置可被認定為對該鐵架結構之改善,顯有遺漏之虞。復縱如船長公會鑑定書所述,前揭增加之二片瓦楞紙板可減少系爭防炫膜捲軸橫向滑動之可能,惟依亞東公司於前揭公證報告之記載所示,系爭防炫膜及鐵架台係遭受嚴重之上下震動,始導致該鐵架台跳起至木製止檔器上,顯與前揭之捲軸會否水平滑動及應否增加瓦楞紙板等節,完全無關。況且,由達信公司之庫房仍有與前揭鐵架相同貨架之情形,可證出貨人Toppan公司目前仍係以與前揭鐵架相同之貨架裝載此等防炫膜,且亦未發生類似本件貨損之事故,更可證明前揭鐵架之結構絕對已足達運送防炫膜之包裝適足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防炫膜係因包裝或裝載不當導致毀損,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倘富邦產險公司欲援引該規定免責,本應以系爭防炫膜之包裝係由原告或原告之僱用人完成者為限,惟依NNR公司於99年4月27日出具之事故報告書所示,系爭防炫膜既係由出賣人Toppan公司進行外膜包裝,其後並由運送人即NNR公司進行檢查並於日本六甲港之貨櫃場裝入貨櫃、進行固定工作,並加裝封條,其間全無原告涉入,足證系爭防炫膜之包裝及裝載均非由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所為。再者,富邦產險公司雖辯稱系爭防炫膜之出賣人為上開條款所載之「servants」,然該字之文義係指一聽命於雇主,並受雇主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之人,而非富邦產險公司所稱之「使用人」,且「servant」一詞與「employee」事實上係屬同義詞,是富邦產險公司主張「servant」一詞之翻譯應為使用人而非受僱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Toppan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包裝全係為履行其自己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擔之債務,而非受原告之指示或委託所為,顯見該公司確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受原告之託輔助原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無疑,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3條之約定,自有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此外,船長公會鑑定書已明白指出,系爭防炫膜毀損之近因乃「系爭貨櫃可能受到不明原因的瞬間外力所致」,至於其他與包裝不固相關之原因縱係存在,至多亦僅為系爭防炫膜毀損滅失之遠因,是據「主力近因原則」,縱認系爭防炫膜之包裝或堆載有不固之情形,然該等包裝或堆載不固僅為系爭防炫膜毀損之遠因,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原告向Toppan公司訂購18捲防炫膜之訂購單即Purchase Order雖記載訂購數量為45捲,惟此係因該次訂購數量中之其餘27捲係原告為不同之買方所訂購,而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Toppan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即Invoice中第2頁記載之所謂「27件」,其中除包含18箱鐵架裝載之系爭防炫膜外,另包含9個以紙箱裝載之無償樣本,基此,排除該等無償樣本後,前揭Invoice所記載之防炫膜捲數確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相符。復該Invoice第2頁所載之「P/O No.34579」根本非指上開Purchase Order,而係指達信公司發予原告之P/O,此由後者之右上角記載「Number 34579」即可明證,是富邦產險公司再不得辯稱前揭捲數有不符之情形。再者,原告就18捲防炫膜之保險事宜已於99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批防炫膜之出貨單號、金額、船期等資料一併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於同日回覆且提供保費資訊及表示「如沒問題,請通知我出單」而同意承保,嗣富邦產險公司亦未另行通知原告補正其他通知事項,由此可見,原告所為之前揭通知確實已履行海商法第132條之通知義務,且已足使富邦產險公司得確定搭載該防炫膜之船舶,而達其同意承保之要求至明。此外,富邦產險公司作為專營保險事業之企業,對於類似前揭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之通知事項應遠較原告熟悉,且原告就此等防炫膜之運送歷來曾多次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並經該公司以相同之保險契約內容,依該公司之要求由原告為與前揭電子郵件相同之通知後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富邦產險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該等通知有所不足,自應認原告已依海商法第132條及富邦產險公司之要求為必要之通知,然今其卻於系爭防炫膜發生毀損滅失之保險事故後,以前揭契約條款及法條規定,欲主張因原告未為通知故其不負保險責任,顯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洵無可採。又縱認富邦產險公司得主張海商法第132條之免責事由,相較海商法修正前之第174條及修正後之第132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縱認保險人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為通知而主張免責,保險人亦僅就因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得免負賠償責任,而該受通知所致之損害為何亦應由富邦產險公司具體舉證至明。
2.對NNR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與出賣人Toppan公司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C.A.」,而所謂「F.C.A」貿易條件即係指國際貿易法上所稱之「貨交運送人條件」,依國際商會貿易條規對該條件之定義,係指賣方於指定地方將貨物交予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時,即等同已履行交貨義務,亦即於依貨交運送人條件交易時,賣方僅負有依買方指示交付貨物予買方指定運送人之義務,而買方則負有指定運送人、與其訂立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並通知賣方交貨等義務,是原告於此貿易條件下負有自行委託運送人運送18捲防炫膜之義務,其因此與NNR公司聯繫,委託該公司負責該防炫膜之運送事宜,嗣NNR公司於收受系爭防炫膜後亦簽發原證16號載貨證券,足證原告與NNR公司間確有就18捲防炫膜訂定運送契約,而由其為該防炫膜之託運人。又原證16號載貨證券之右上方已明白記載簽發人為「Nishi Nippon Railroad Co.,Ltd.」即NNR公司,右下方簽名欄亦明確記載:「As Carrier Nishi Nippon Railroad
Co.,Ltd.」並經簽名在案,足證原證16號載貨證券確實係由NNR公司所簽發無疑。從而,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NNR公司自應視為18捲防炫膜之運送人,此外,原告亦已證明系爭防炫膜確有毀損滅失之情形,並為被告NNR公司所不爭執,NNR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況且,NNR公司承攬運送系爭防炫膜,並簽發原證16號載貨證券,記載達信公司為受貨人,而達信公司又已出具聲明,將毀損之該貨物所有權、利益及包含上開載貨證券在內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請求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即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更遑論,所有與系爭防炫膜毀損原因相關之公證報告、檢測報告、事故報告及鑑定報告等,均直指該防炫膜曾遭受超乎常情之嚴重上下震動,以致防炫膜毀損,已如上述,是今NNR公司於收受該防炫膜時既已確認貨物狀態良好無瑕疵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該防炫膜竟於運抵目的地時遭受異常震動而毀損,NNR公司身為該防炫膜之運送人,自應依證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炫膜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復該防炫膜之託運人係原告而非Toppan公司,已如前述,而該防炫膜之包裝及鐵架之設置均係由Toppan公司負責,故NNR公司指稱系爭防炫膜之毀損係導因於託運人及原告之過失,自應有所誤解。此外,系爭防炫膜於運送開始前及裝入貨櫃時,確曾經NNR公司派員檢查,並確認係屬完好,而無包裝不固之問題,NNR公司更於事故報告第3頁之「發生原因」中更自承該防炫膜之包裝及鐵架之支撐並無任何瑕疵,且足以抵禦海上運送之通常風險,並非系爭防炫膜毀損滅失之原因。又依NNR公司提出之亞東公司之公證報告第1頁之「Applicant(中譯:申請人)」欄位記載「Tokyo Marine & Nichido FireInsurnace Co., Ltd(即「東京海上日動保險公司」)」,及「Assured(中譯:被保險人)」欄位記載NNR公司等情,足以知悉NNR公司附件7之亞東公司檢測報告係由NNR公司透過其投保之「東京海上日動保險公司」出面委託亞東公司所製作,亞東公司再就系爭鐵架強度之檢測,另行提供現場勘查之相關資料,委請其日本總社即NKKK公司分析、檢測並出具前揭鐵架之檢測報告,質言之,系爭亞東公司之檢測報告及前揭鐵架檢測報告,實質上均係NNR透過其保險公司委託亞東公司及其總社NKKK公司所協助製作,NNR公司自不得辯稱前揭報告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委託而欠缺公正性。另依NNR公司提出之亞東公司之公證報告第1頁之「Place & Date ofSurvey(中譯:調查地點及日期)」欄位之記載,可知亞東公司於製作該公證報告時,確有派員親至達信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廠檢視系爭受損之防炫膜及其裝載之鐵架。復NNR公司提出之另一亞東公司報告第5頁第1行「Strength of Frame(Steel)Rack(中譯:(鐵)架台強度)」之記載,亦足認NKKK公司於製作前揭鐵架檢測報告時係依據亞東公司派員至達信公司工廠檢視系爭鐵架時所取得之資料,進行相關調查及檢測,亦即NKKK公司所製作之前揭鐵架檢測報告確實係針對該受損防炫膜載運之鐵架所製作,NNR公司自不得辯稱前揭報告係就與本件無關之鐵架進行單純之數據分析。再者,依NNR公司於事故後提出之事故報告中譯文可知,NNR公司已自承於裝貨港收受該防炫膜後,有就該防炫膜之整體進行檢查,再將其裝載於貨櫃內,而NNR公司檢查後未於提單上記載該防炫膜或其包裝有任何瑕疵或不足以抵抗海上運送風險之情事,本不得事後再以系爭防炫膜有包裝不固為由主張免責。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報告可知,本件原告委託NNR公司將該防炫膜自日本運至高雄等全盤運送事宜,包含該防炫膜之裝櫃亦係由NNR公司負責,NNR公司自應於收受該防炫膜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管該防炫膜。未料,系爭防炫膜竟於運送途中遭遇預料外之震動,造成毀損,且依船長公會鑑定書第14頁以下之記載可知,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裝載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自不得再援引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復NNR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除明白記載該防炫膜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資訊外,尚特別加註該防炫膜之發票號碼,此觀載貨證券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包裝種類及貨物描述)欄之記載:「INVOICE NO.SCU00000000」自明,系爭防炫膜既已於裝載前申報價值,符合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NNR公司自無權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原告委託NNR公司運送系爭防炫膜時,亦有交付貨物之發票及包裝單予NNR公司,告知系爭防炫膜之性質及價值等事項,此有原告與NNR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之記載:「寄送I/V P/L,以上請確認」足稽。是NNR公司既已知悉系爭防炫膜之性質及價值,並有上開將系爭防炫膜之發票號碼詳加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情事,則其自無再援引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無疑。退萬步言,縱認NNR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其責任上限亦應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總重量12,471公斤作為計算之基礎,則以每公斤2個特別提款權(下稱SDR)計算,被告NNR公司之責任上限應為24,942SDR,折合約為3,287,430日圓。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就同種類貨物與富邦產險公司交易之慣例皆係依貨物運輸保險實務以原告進貨發票金額加一成作為保險金額,此由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恰為原告購入系爭防炫膜之發票金額加一成後之金額即可證明,是於系爭防炫膜發生全損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依系爭防炫膜進貨價格加一成之金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至明。又系爭防炫膜中,每捲之長度依商業發票即INVOICE及清單列表所示,各為3,5
19、3,736、3,685、3,856、3,836、3,793、3,807、3,779、3,818、3,836、3,736、3,361及3,826公尺,總計共48,588公尺,惟系爭防炫膜中批號EPM67C05A1發生側邊壓傷之防炫膜,有1,198公尺部分因達信公司為進行進線投料測試時所使用,故原告於計算損害時予以扣除。另系爭防炫膜每公尺單價於訂購單上明載為日幣680元,且系爭防炫膜應以貨物發票金額加一成投保,已如上述,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確為日幣35,447,720元(計算式:【48,588公尺-1,198公尺】×日幣680元×1.1=日幣35,447,720元)。復依達信公司提供之供應商品異常判定書可知,系爭防炫膜經達信公司檢查後發現其中有5捲發生「原膜Core斷裂、製品掉落」,並有8捲發生「側邊壓傷」等受損情形,而經達信公司於測試側邊壓傷之防炫膜可否使用時,發現已完全無法用於生產而判定為NG,甚且可能導致生產機器損壞,顯見系爭防炫膜業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遭受「全損」,並無殘值可言。另由達信公司網站就偏光片之說明及寶來證券針對偏光板所製作之偏光板產業概況之評論研究報告更可知,因防炫膜作為高度精密工業材料,其於後續加工程序中,尚須與PVA膜緊密貼合,始得進一步使用於偏光板之製造上,故偏光板廠商於訂購防炫膜之同時,亦會同時訂購相對應長度之PVA膜,以便後續加工使用,且倘於加工拉伸過程中,因系爭防炫膜之品質問題造成斷膜、滑膜之情形,除該等部分防炫膜之耗損外,另將造成一同進行貼合加工之PVA膜無端耗損,而使進行加工之面板廠遭受更為鉅額之額外損害,更遑論該等斷膜、滑膜之情形,亦有可能導致損壞投產加工機器等情形,故於商業實務上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偏光板廠有可能花費金錢,並甘冒作業機器受損或額外耗損材料之風險,收購已遭其他廠商判定為NG並全部退貨之防炫膜,且達信公司將側邊壓傷之防炫膜投料測試之結果確實發生中途斷膜之情形,更足證系爭防炫膜所受之損傷已達無法投產利用之程度,而屬全損至明。此外,NNR公司提出之亞東公司公證報告所認定之系爭防炫膜毀損情形與臺經院鑑定報告結論毫無二致,更足證倘系爭防炫膜以專業鑑定機構之角度確實係屬全損至明。再者,系爭防炫膜目前係存放於原告向科學城物流公司承租之倉庫,且達信公司亦已出具權利轉讓證明書將系爭防炫膜所有權、利益及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故倘富邦產險公司認系爭防炫膜尚有殘值,原告自將於富邦產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利息及已發生之保管費用後,將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轉讓予富邦產險公司。又依臺經院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臺經院係於針對系爭防炫膜進行各種測試後,發現系爭防炫膜已因遭受撞擊而產生不穩定之情形,認定其無法正常使用,再參酌商業實務關於交易實際情形、處理成本及風險評估之觀點,認定系爭防炫膜確已因受毀損而無法使用。另依臺經院鑑定報告所示,經該院進行相關測試後已認定技術上難以評估系爭防炫膜未受損害之部分,亦難以將該等部分區分並利用。況且,以系爭防炫膜之精密程度而言,倘經攤開、捲回之程序,已難想像其品質不會因此受影響,而出現不能與PVA膜緊密貼合之情形,且以系爭防炫膜係長約3,900公尺之大量貨物,前揭程序亦將因成本過高而實際上不可行。更遑論,以系爭防炫膜中發生Core斷裂導致防炫膜掉落之部分而言,由於Co re斷裂之部分會產生粉塵,並會附著於系爭防炫膜上,系爭防炫膜現實上即因無法與PVA膜緊密貼合,而足堪認為不得用於偏光板之投料生產,而就此等專供高度精密工業加工使用之材料而言,倘無法用於投料生產,則縱其物理上仍有零星價值,對於有需要使用該防炫膜之廠商而言,亦已無任何經濟上或交易上之價值可言。綜上,富邦產險公司自不得辯稱系爭防炫膜仍得於裁切受損部分後再行利用。另就臺經院鑑定報告所載可知,鑑定人於對系爭防炫膜為鑑定時,發現系爭防炫膜自99年4月16日後長期放置迄今乙節,確實並非影響判斷其是否受損之主要原因,亦無法估算該行為對於擴大系爭防炫膜減損之比例或速率,並認定系爭防炫膜於撞擊後,殘餘價值即已為零,與爾後之放置確無關連,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消極將系爭防炫膜放置於倉庫之行為對於其殘餘價值有所減損,而為與有過失。復原告已於99年9月20日交齊本件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予富邦產險公司之代理人寶島海事公司,並於99年9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再次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根據上開文件依約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最遲應於99年9月20日起15日內即同年10月5日前給付保險金日幣35,447,720元予原告。又富邦產險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運送人:德翔航運(股)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為由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富邦產險公司未於同年10月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富邦產險公司自應自99年10月6日起,給付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另海商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海上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利息利率並無直接規定,則依海商法第126條規定即仍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疑。復依海商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中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之規定確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抗辯之所謂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或「對待給付」之情形,而僅係於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文件提出義務有所質疑,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時,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預先取得保險金之權利,其目的在使負擔高額海上運送成本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藉由提供擔保之方式,於兩造間證明文件爭議解決前,預先取得保險金,以利週轉,而原告選擇不以前揭提供擔保之方式預先取得保險金,而以訴訟方式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毋寧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富邦產險公司自不得曲解海商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頁之「條件」(Conditions,即承保範圍)欄載明系爭保險契約適用「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而該條款第1條所承保之風險為「除第4、5、6、7條規定外,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毀損滅失之所有風險」,是於本件情形,因系爭防炫膜於承保範圍內發生毀損滅失,然富邦產險公司竟仍藉故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從處分系爭全損之防炫膜,而不得不於兩造解決本案訴訟糾紛前持續租用倉庫存放,該倉庫費用之損失既屬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原告須保管系爭防炫膜所生之直接必要費用,復因富邦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持續增加原告之上開費用支出,自包括於保險標的毀損滅失之所有風險內,而應由富邦產險公司一併賠償。此外,系爭防炫膜於本件運送期間遭受強烈晃動而受損後,原告即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及NNR公司依法給付保險金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富邦產險公司及NNR公司迄今均不願依法賠償,且不願處理系爭防炫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兩造間糾紛解決前,先向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保存系爭防炫膜,已盡可能保存系爭防炫膜之受損狀態,以供訴訟中鑑定或勘查之用,是系爭防炫膜之倉儲費用自屬為確認其毀損範圍、程度等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向富邦產險公司及NNR公司請求賠償。又被告等分別對原告負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及依運送關係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且皆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至今而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即須對原告負擔遲延責任。
又原告確實有租用倉庫存放系爭防炫膜之必要,已如上述,其費用即屬因被告等陷於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於有關原告為保存系爭防炫膜所支出之費用,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552日)止之部分,因存放於前揭倉庫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於進倉時需支出之975元理貨費,倉儲租金共計218,010元,以及前揭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金額10,949元,總金額為229,934元;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雖尚未經科學城物流公司提示對帳單或發票加以請求,然依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計算,其租金應以每日390元(計算式:倉儲租金總額218,010元÷552日=39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20元,即每日410元計算(計算式:390元+390元×
0.05營業稅率=410元)。又原告無法以賣出系爭防炫膜之殘值之方式設法減少損害,已如上述,且此項租金之支出亦係因被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拒絕依保險契約、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為於該爭端解決前保存系爭防炫膜,始不得不租用倉庫存放系爭防炫膜,故原告依法確實得向被告等請求此項租金之損害賠償甚明。
二、富邦產險公司則以:
㈠、本件保險單之保險條件欄特別約定以該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限,且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僅為原告,他人或達信公司並不在承保之列,則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本應就系爭防炫膜享有所有權,始能謂對系爭防炫膜之運輸保險契約具有保險利益,然依原告提出NNR公司開具之提單所示,其受貨人為達信公司,且原告自承系爭防炫膜自日本運抵臺灣後係直接運往達信公司之地址,由達信公司收受,則系爭防炫膜於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應為達信公司。另原告遲於100年3月30日始提出所謂之權利讓與書,嗣再提出達信公司之PURCHASE ORDER,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惟原告係於101年2月12日向臺灣之Toppan公司提出該PURCHASE ORDER,並指明交貨給受貨人達信公司,且貿易條件為「F.C.A」即貨交運送人條件,是就其性質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而訂約,自屬居間之性質,故原告亦不因該訂單而取得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防炫膜並無保險利益,自無權請求本件保險之保險金。況且,系爭保險契約載明僅承保至「Buyer's warehouse inTaiwan」,惟系爭防炫膜係直接運交達信公司,在此之前從未進入原告之倉庫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以系爭防炫膜之buyer自居,上開情形自難認仍在承保範圍內。
此外,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條款ICC(A)第8條約定,於該防炫膜決定改運至達信公司之時起亦已不負責任。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其所承保者為18捲Anti GlareFilm,惟原告所提之上開PURCHASE ORDER記載之捲數為45捲,Invoice記載27件,均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不符,尚無從認定本次運送之系爭防炫膜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貨物,原告空言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提出檢查記錄、相片等物件,惟均未能確實證明系爭防炫膜於裝櫃時係完好無缺。另原告所提出之檢查速報亦非該防炫膜抵達達信公司時之交接記錄,而係受貨人自行開櫃後經歷一段時間公證公司始前往做成者。且亞東公司係由原告所委託,其做成之報告是否客觀可採,仍有所疑。縱以亞東公司之報告記載觀之,其中5捲僅有C/NO.7此捲所置放之鐵架台上之止檔器焊接部分破損,其餘4捲以及所謂達信公司後續檢查發現之其他8捲,其鐵架台之止檔器均完好,倘於該次運送途中有何異常之上下震動情形,豈會僅1捲防炫膜之鐵架台止檔器毀損,顯見係原包裝之鐵架台與防炫膜捲軸間空隙過大,以致止檔器未發生應有之固定作用,而非有何異常上下震動之情形。又系爭防炫膜本身僅以防炫膜捲之中空捲軸之兩端突出部分架於鋼框窄邊框架中央之捲軸架上,而該空心中軸之兩端突出於捲身之部分僅5.5公分,該捲軸架僅5公分,該捲軸架距離捲身更尚有2.5公分,故捲軸每一端與捲軸架實際接觸之長度僅有區區3公分,較諸系爭防炫膜捲身之寬度至少148.5公分而言僅達2%。況捲軸係空心,軸中並無其他實體支撐,而捲軸與捲軸架之接觸面亦未焊接固定,且框架為ㄩ型,兩端側板之上端均未有任何之綁繫或合攏之措施以防範框架朝外之作用力。又系爭防炫膜每捲重達562至615公斤不等,再參照一般小客車約一公噸重,則系爭貨物重達半輛小客車,每一端卻僅以區區3公分之接觸寬度,依常理判斷,顯然不足長久或妥適支撐半輛小客車之重量。再者,框架上捲軸架內側雖有所謂兩小根圓柱形止檔器,惟依亞東公司製作之檢查速報上照片及圖示可知,止檔器僅以圓柱之圓型兩端下方狹窄之邊緣來接觸捲軸架內側,其與捲軸架實際接觸之狹窄邊緣目視不足1公分,與中空捲軸之直徑至少5公分相比甚至不足20%,依常理判斷,縱有所謂兩小根止檔器,顯然亦不足長久或妥適支撐半輛小客車之重量。此外,止檔器設於捲軸架內側,又未與中空捲軸予以焊接固定,故充其量僅對左、右之作用力可能稍有緩衝,惟對於上、下及前、後之作用力則難謂有何防範或固定之效用。復參諸系爭防炫膜自日本之裝載港裝入貨櫃後須歷經搬運、裝船、海上浪湧、卸船、吊上貨車等起吊、卸下、搬運、移動之諸多運送過程,卻僅以每一端區區3公分之接觸面即企圖支撐半輛小客車之重量,足認系爭防炫膜之包裝顯無足抵禦運送過程可預見之通常風浪,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載明適用之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第4.3條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被告自不負保險契約責任。
㈢、復臺經院既明知所採之砂輪機取樣方式以及取樣之距離、溫度會對受鑑防炫膜造成影響,亦明知應降低此等影響,且該等影響無法排除及以科學依據估計,惟該院仍未採取如以覆卷機等完全排除該等影響之取樣及檢查方式,致受鑑防炫膜於取樣時遭受無法估計之摩擦、高溫影響,其鑑定之方式、過程及結果均有瑕疵,自不足以作為系爭防炫膜於事故時確有何受損及倘有受損時其受損程度及範圍之認定依據。是原告尚未證明系爭防炫模已全部毀損,倘其仍有殘餘價值而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或若被保險人於事故後不為迅速處理而更有損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亦得分別依民法第217條及海商法第130條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或不負賠償義務,是原告即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系爭防炫膜之全數價值。退步言,原告主張之系爭防炫膜充其量僅係分別各有數公分範圍之擦痕,倘該範圍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應以「受損部位之面積」與「整捲面積」相較之比例請求。況且,本件係海運運輸,所投保者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自有我國海商法而無保險法第34條之一般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提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有何保險事故之發生、具備保險利益、且無除外不保之事由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自難謂已交齊文件,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既已就原告申請理賠認有疑義,則原告未依海商法第150條規定提供擔保前,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更遑論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一併請求遲延利息並按年息10%計算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NNR公司則以:
㈠、Toppan公司將18捲防炫膜運送至貨櫃廠時,即已將防炫膜置於捲軸並固定於鐵架上,且以塑膠膜覆蓋於外,被告亦無法將透明塑膠膜撕開或就鐵架進行檢查,足認該固定之工程並非由NNR公司負責。又NNR公司自Toppan公司接收該防炫膜並經檢查人員就防炫膜外觀進行檢視無異狀後,至該防炫膜裝載上船期間,對於該防炫膜之保管並無疏失,嗣NNR公司亦選定信譽良好且為國內第四大貨櫃船舶運送人之德翔公司為其運送,貨該防炫膜運送途中並無發生氣候異常或其他碰撞事故,是NNR公司對於系爭防炫膜運送之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相關事宜並無疏失。此外,託運人雖另外特別指示NNR公司於99年3月31日接收該防炫膜時進行外觀檢查,惟NNR公司除發現覆蓋於編號11商品之塑膠膜有些微破損,已依託運人現地法人之謝姓負責人指示,以膠帶作修補外,並無發現其他防炫膜有何異狀,然該防炫膜抵達目的地並經人員開櫃檢查時發現,防炫膜竟已自鐵架台脫落,且連同捲軸掉落,參以系爭防炫膜運送途中並無遭遇事故或惡劣天氣而造成船體劇烈晃動使系爭防炫膜受損,依常理推論,尚無可能造成系爭防炫膜連同捲軸自鐵架台脫落之嚴重情形發生。惟海上運送發生震盪仍屬可預見之情形,託運人於設置鐵架時本應設想防炫膜因左右震盪重力加速度導致鐵架上端擴張,而應於鐵架上端之左右架設連接支架固定,託運人僅以未經焊接固定之圓柱形止檔器作為捲軸架內側之緩衝,顯然不具有足夠之固定效果,或對抗左右上下震盪後之作用力。此外,NKKK公司於99年7月30日出具之檢測報告係由亞東公司委託,並依據亞東公司提供之鐵架資料所做成,NKKK公司未直接對本案所使用之鐵架進行實地檢測,是其既未就該鐵架本身之架構有無磨損、使用年限多寡及使用時間長短是否影響鐵架支撐力等具體事項為進一步之區隔分析,則該檢測報告是否全然可信自屬有疑,而上開檢測報告亦係由該公司先前所提出檢查速報所衍生,故原告亦不得再以該檢查速報為前揭主張。綜上,應可合理推論Toppan公司將防炫膜安裝於捲軸並固定於鐵架台上之過程已有疏失,是縱認NNR公司應依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負責,NNR公司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7款規定亦無庸負賠償責任。更遑論,依NNR所開具之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中譯:貨主自行裝櫃,清點並完成封櫃)可知,運送人僅負責將該貨物整櫃完整交付予國外買主,對於貨櫃內貨品之數量、品質等均不負任何短少及因裝櫃不良致造成貨物損害之責任。
㈡、NNR公司自託運人處接受系爭防炫膜後,透過T.S LinesLtd.之船務代理公司Ben Line Agencies(Japan) Ltd.,委由T.SLines Ltd.為系爭防炫膜之實際運送人,NNR公司並未自行運送系爭防炫膜,故原告主張NNR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自無理由。此外,依NNR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容觀之,託運人為Toppan公司,而原告公司僅為受通知人,故縱NNR公司須負承攬人責任,其承攬運送關係亦非成立於原告與NNR公司間。而原告另提出其與Toppan公司之訂購單上記載之交易條件為「F.C.A」,並主張其為實際託運人,Toppan僅為發貨人云云,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訂購單自不得拘束被告NNR公司。況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左上方之日期係記載「Jan.13,2010」,惟實際運送日即出港日則為99年4月5日,二者相距近2個月之久;且其報價內容亦未特定為系爭防炫膜,而僅係就一般運送價格為概括性之說明;又上開報價單下方署名者為「NNR GLOBAL LOGISTICS
TAIWAN INC」,然該公司與NNR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再者,原告係於99年3月底始向Toppan公司訂購系爭防炫膜,是NNR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顯然非針對系爭防炫膜運送所提出之估價單,而僅係一般制式化之估價單,綜上,亦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收件人,亦無寄件日期及時間,而寄件人竟達6人之多,顯然與一般電子信件之格式不符,自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防炫膜之運送曾為相關洽詢,至於原告嗣於104年1月16日始提出另一份內容相同然格式完整之電子郵件,其可信度顯然有疑,NNR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是原告主張NNR公司應就系爭貨損對其負民法第661條之承攬運送人之責,亦無理由。且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雖一再表示系爭防炫膜因時間久放之因素會造成鑑定標的在受應力鬆弛影響下干擾測試結果,然其結論卻旋即認定此干擾因素並非影響產品受損之原因,進而推論系爭防炫膜之殘餘價值為零云云,顯然有率斷之嫌,由此可知,系爭防炫膜是否於99年間運抵目的地時即受有全損實有疑義。退步言,縱認NNR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然載貨證券未記載系爭防炫膜之價值,是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賠償金額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防炫膜受損13捲,其貨物淨重為7,754公斤,以件數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為8,666.71S DR(計算式:666.67SDR×13件=8666.71SDR);以公斤計算單位責任限制則為15,508S DR(計算式:2SDR×7,754公斤=15,508SDR),故NNR公司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應以公斤單位責任限制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日圓為請求幣別,當日之SDR與日圓之匯率為1SDR:131.803日圓,本件之單位責任限制即為2,044,000.924日圓(計算式:15,508SDR×131.803日圓=2,044,000.924日圓),故縱認NNR公司應負擔責任且原告得證明系爭防炫膜全損而無任何殘餘價值,NNR公司亦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擔責任。又本件載貨證券上有專屬之貨物價值申報欄(Merchant's Declared Value),然此欄位上已載明「未申報價值」(NO Value Declared)等字句,足證託運人Toppan公司並未於該防炫膜裝載前向運送人聲明其價值,載貨證券上亦無其價值之記載,Toppan公司既於得聲明該防炫膜價值之情況下選擇不予聲明,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及權利衡平之法理,自無限制運送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理,要無疑義。退步言,系爭防炫膜係由託運人Toppan公司自裝自計自理,且載貨證券記載其貨物性質及數量為「據告稱」(said to contain),運送人無從知悉該防炫膜數量、性質是否確實,自亦無從據此推知防炫膜價值,原告僅憑載貨證券上記載有發票號碼及與託運人Toppan公司無關之電子郵件,主張託運人已聲明並使運送人可知悉防炫膜價值云云,實為無稽。更遑論,實務亦認定貨物價值應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方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實無從採信。再者,系爭防炫膜已如期運抵目的地且經提領,NNR公司之責任應已解除,且原告並未主張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應負何遲延責任,故其主張領取系爭防炫膜後堆存於倉庫之費用為遲延責任之一部分,進而要求NNR公司負責,實屬無據。另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向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以存放系爭防炫膜,惟遲於101年3月30日始請求租金損害,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權利當然消滅。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防炫膜既已全損,為何須另租用倉庫存放毫無殘值可言之防炫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4反面至第155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99年2月間向訴外人日商Toppan公司洽訂防炫膜(Anti Glare Film 80FAT15W)18捲,擬自日本輸入臺灣後轉售予達信公司。NNR公司承攬該防炫膜之運送,擔任承攬運送人,並開具載貨證券一紙。NNR公司透過T.S Line s Ltd.之船務代理公司Ben Line Agencies(Japan)Ltd.,委由T.SLines Ltd.為該防炫膜之海運段運送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向Toppan公司洽訂該防炫膜之PURCHASE ORDER、第73、237、238頁之載貨證券及中譯文、第74頁之提貨單、本院卷二第191之提貨單中譯文)。
㈡、原告於99年3月31日以Toppan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明細表(PACKING LIST),就該防炫膜18捲與富邦產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日幣50,623,892元,保險範圍則為「FROM SELLER'SWAREHOUSE IN JAPAN TO BUYER'S WAREHOUSE INT AIWAN」(自出賣人在日本之倉庫至買受人在臺灣之倉庫)。(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之Toppan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第19至20、216至218頁之系爭保險契約及中譯文)。
㈢、該防炫膜於99年3月31日自出賣人Toppan公司位於日本滋賀縣之倉庫運抵日本神戶之貨櫃站(CFS)後,曾由承攬運送人即NNR公司進行檢查,除編號C/No.11之防炫膜一捲,其包覆之塑膠膜有小部分輕微損傷,且已於系爭防炫膜裝入貨櫃前立即修復外,其餘防炫膜至裝入貨櫃時均為完好無損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之運送人即NNR公司人員裝櫃前檢查記錄、第24至25頁之系爭防炫膜裝櫃時存證照片、第26至28頁之運送人即NNR公司99年4月27日出具之事故報告書)。
㈣、原告有將該防炫膜之運送事宜,先行通知富邦產險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7頁之電子郵件)。
㈤、該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買受人達信公司位在臺灣臺南之倉庫開櫃檢視時,發現有5捲防炫膜已由貨櫃內之鐵架台脫落;另有8捲防炫膜發生側邊壓傷。系爭防炫膜經達信公司檢查及進線投料進行測試後,達信公司確認其損傷狀況均已達全損,並判定退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之NKKK公司99年5月2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檢查速報(1)」、第38至40頁之達信公司99年6月23日出具之「供應商品質異常判定書」)。
㈥、達信公司於99年4月16日發現系爭防炫膜掉落、壓傷之情形後,隨即通知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日以書面將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各被告。嗣後,原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依約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則於99年8月17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寶島海事公司全權處理本案(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原告99年4月16日發給各被告之「NOTICE OFLOSS/CLAIM NOTE」)。
㈦、富邦產險公司委託進行公證之寶島海事公司拒絕出具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之存證信函)。
㈧、達信公司出具權利轉讓證明書,將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利益及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2頁之權利轉讓證明書)。
㈨、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達信公司位在臺灣臺南之倉庫,並遭該公司判定為全損後,原告遂於99年6月21日起,向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以存放系爭防炫膜(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之科學城物流公司對帳單總表、統一發票),並支付租金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日幣35,447,720元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⑴原告對於系爭防炫膜是否具有保險利益?①富邦產險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所約定保險條款協會
貨物(A)條款第19條規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準據法(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practice)」,故是本保險應適用英國法。本件貨物運輸保險系承保貨物於所約定之特定航程中毀損滅失之風險,而原告未舉證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既未具有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然查:
A.原告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條款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嗣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屬定型化印刷條款,且契約當事人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該條款卻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對原告顯屬重大且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適用英國法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所言自難憑採。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既已明文約定應適用英國法及習慣(見本院卷七第190、191頁),則英國法律及慣例為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灼然至明。依該條款(A)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見外放卷、本院卷七第24反面頁之中譯本)。按英國法,所謂保險利益,係指「Such a real and substantialinterest in specific property as will prevent acontract to indemnify the person interested against
its loss from being a mere wager policy.Sush aninterest as will make the loss of the property ofpecuniary damage to the insured. A right,benefit,or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or any relation thereto
or concern therein, of such a nature that it might
be so affected by the contemplated peril as todirectly damnify the insured. Generally,a"insurableinterest" exists where insured derives pecuniarybenefit or advantage by preservation and continuedexistence of property or would sustain pecuniaryloss from its destruction.」(中譯為:對於特定財產權真正且實質的利益,以避免以單純之射倖契約對契約當事人為賠償。保險利益是指在財產受損時,被保險人會因此遭受金錢上之損害。是一種因財產所生,或依附於財產之權利、利益或利得,或任何與之相關之責任、關係,性質上,其受到可能的危害影響時,將直接使被保險人受到損害。一般而言,保險利益存在於被保險人,藉由保有該利益所獲得與金錢相關之利益或好處,且於該財產中持續存在,或因該財產之毀滅而遭受金錢上之損害)核與我國保險法第14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同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所認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對於保險利益之概念詮釋,無分軒輊。又依保險法學說見解,亦認為保險契約之標的是為「某人對於某標的物之關係」,而非物之本身,故於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保險利益時,不應採「形式說」,亦即僅以實體法上物權(如所有權)之有無為判斷,而應以「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真正享有保險利益之人,係為於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負擔經濟上危險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之參照)。申言之,英國法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保險利益之判斷,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是否有所有權,尚及於「期待利益」及「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B.查,原告向Toppan公司購買防炫膜,擬自日本輸入臺灣後轉售予達信公司,並支付該防炫膜之費用共計18捲,發票金額為日幣46,021,720元予Toppan公司,此有該防炫膜費用支付明細表及銀行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茲因系爭防炫膜於運送途中毀損,並遭達信公司判定為全損NG退貨,而致原告無法基於與達信公司間有效買賣契約,受領達信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買賣對價,甚可能須對達信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致其權益有所影響。又依富邦產險公司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略以:「貨物運送保險為財產保險,其目的在填補海上損害,則因保險事故發生可以受領給付之人,必然也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之人,因此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是否遭受毀損滅失需存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何種保險利益,因系爭貨物被竊將受有何種損害,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失其效力為可採」,明揭保險利益有無之判斷,除以貨物所有權歸屬為判斷外,凡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因貨物滅失將受有損害」之人,均可認對保險標的物存有保險利益。再體查海上貨運之實務,因貨物進入裝載港倉庫於待裝船時,貨物之管理權已為運送人掌握,復因海上運送之風險極大,必須立即投保方能避免損失,故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之保險利益,應具體解釋為以航海中之危險由何人負擔,決定何人對於貨物有保險利益。次查,Toppan公司與原告間之貿易條件為
F.C.A(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即國際貿易法上所稱之貨交運送人條件,係指賣方於指定地方,辦妥了輸出通關手續後,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運送人時,即為已履行其交貨的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之張錦源編著之國際貿易法第242頁),是原告自Toppan公司將該防炫膜交予原告指定之運送人即NNR公司時起,已因Toppan公司履行其交貨義務,而以指示代交付取得該防炫膜之所有權,該防炫膜於運送途中之風險亦轉嫁由原告負擔。又查,原告與達信公司間之貿易條件,依達信公司寄發予原告之訂購單記載雖為CIF(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即運保費在內條件(Cost,Insurance,Freight),然於CIF買賣契約,出賣人尚須締結兩種附屬契約,其一為海上運送契約,其二為保險契約,此等不同關係並非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及限制,而應屬各別契約條款所規範,即如海上運送契約及海上保單,運送人及保險人各別與賠償請求當事人間,具有獨立契約之關係。如果貨物到達買受人手裡時發現這些貨物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規定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這些貨物,有上述情形時,貨物仍為出賣人所占有,如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出賣人仍得利用保險單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又CIF貿易條件之「風險移轉」並不等同「所有權移轉」,必須在完成載貨證券或貨物交付,買受人始成為受貨人而取得貨物所有權。買受人即達信公司雖將載貨證券繳回,而以海上運輸實務上之「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蓋此乃附於載貨證券而存在之實務操作方式,其目的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僅憑一紙由運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同意放貨之電報通知,即得由受貨人逕行提領貨物之權宜變通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取貨,惟達信公司於該防炫膜運抵其位在臺南之倉庫開櫃檢查時,發現該防炫膜部分有被壓傷之情形,即以貨物全損為由拒絕受領,將系爭防炫膜退還予原告,並拒絕支付價金等情,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各別契約之獨立性,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防炫膜發生毀損時,仍為系爭防炫膜所有權人,自受有損害,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即系爭防炫膜,仍有保險利益,而得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C.縱認原告於交付該防炫膜予NNR公司時,尚未取得該防炫膜之所有權,然經達信公司於99年6月21日判定該防炫膜中之13捲全損並退還予原告後,達信公司旋於同年6月23日出具「供應商品質異常判定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則於達信公司「交付」原告該防炫膜之際,即將該防炫膜所有權等一切權利讓予原告,至達信公司雖於100年7月25日另行簽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無礙於原告已取得上開防炫膜所有權之認定。故富邦產險公司辯稱上開達信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證明書乃於101年3月30日始提出,經其否認真正,且原告未證明達信公司有權利可讓與原告等,無從證明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系爭防炫膜具有保險利益與否無關等語,尚非可憑。
D.稽此,原告於保險標的物即系爭防炫膜毀損滅失時,為負擔經濟上危險之人,依英國法規定及上揭說明,其對系爭防炫膜,自有保險利益。
②富邦產險公司另辯稱,原告若以系爭炫膜之buyer自居,惟
防炫膜從未運交至原告之倉庫,而係轉運至達信公司之倉庫,即已不在承保範圍內,故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保險條款之第8條約定,即不負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自販賣系爭防炫膜之經銷商Toppan公司購入轉售予達信公司,此有原告與Toppan公司間,以及原告與達信公司間之交易單據附卷可稽,且列為上揭不爭執事項。是系爭防炫膜之Buyer為達信公司,此亦可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99、100年間多次承保原告向Toppan公司訂貨,再轉賣、運送貨物至達信公司(BENQ公司)之保險單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又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保險期間為「FROMSELLER'S WAREHOUSE IN JAPAN TO BUYER'S WAREHOUSE INTAIWAN」(自出賣人在日本之倉庫至買受人在臺灣之倉庫,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買受人達信公司位在臺灣臺南之倉庫開櫃檢視時,達信公司發現系爭防炫膜受到掉落及側邊壓傷之毀損,並經其判定為全損,予以退貨,此有原告提出之NKKK(TWIWAN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達信公司出具之供應商品質異常判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則本件保險事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發生,自在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範圍內,灼然甚明。
③富邦產險公司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承保者為18捲防炫
膜,與Purchase Order記載捲數45捲、Invoice記載27件,皆不符合,且Purchase Order並無相應編號,但上開Invoice及Packing之第2頁卻記載「P/O No. 34579」,兩者間亦有不符,無從認定本次運送之貨物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貨物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原證2號「PurchaseOrder」即其向Toppan公司訂購防炫膜之訂購單雖記載訂購數量為45捲(45rolls),惟原告已表明該次訂購數量中之其餘27捲,係其為不同之買方所訂購。且細究原告所提之原證3「Invoice」(Toppan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中記載之「27CASE」(27件),其中除包含18箱「鐵架」裝載(18STEEL)之防炫膜(參見原證3第1頁中段,本院卷一第14頁)外,另包含9個以紙箱(0CARTON)裝載之「無償樣本」(Sample of No CommercialValue)(參原證3第1頁下方),上開數量並與NNR公司開具之載貨證券貨櫃或包裝件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之載貨證券中譯文)。準此,扣除該等無償樣本後,原證3「Invoice」所記載之防炫膜捲數,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相符。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上揭所辯,顯非可稽。
⑵原告對於系爭防炫膜之固定、包裝方式有無疏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乃一動態之觀念,即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呈流動之狀態,非始終為一造之舉證義務,尤其發生於國外,非我公權力所及之處,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因之,原告主張系爭防炫膜因於運送過程中遭遇劇烈之上下震動,導致自支架脫落而壓毀,屬不可預料之事故,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就不可預料肇致事故之發生,請求權人至少應就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按一般人可以理解之範圍內或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為舉證即已足之。
②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是本件保險契約適用之條款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防炫膜於保險期間內因一切危險所致之毀損滅失,富邦產險公司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
A.依NNR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發生原因」項下之記載:「...本次事故,係因貨櫃受到超過通常預期程度之上下震動而發生,應係於船隻航行中或貨櫃處理作業中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4、225頁);亞東公司之公證報告則載:「本公司不認為上述異常震動係航行期間船上所發生,可能係在裝載或卸載港,包括轉運港台中的貨櫃場處理貨櫃時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至8頁、第102反面頁之中譯文)。
B.另依NKKK(TAIWAN公司)調查後,於99年5月2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檢查速報(1)),其中「Cause of Damage(損害原因)」項下記載:「損害原因:據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由貨物公證人寶島海事檢定所拍照片(見原告所提之原證26號,本院卷一第258頁),一個鐵架台的底層框架跳至約9公分高的木製止擋器上,顯示鐵架台遭受異常上下震動,且鐵架台所受之上下外力超過1G。若外力低於1G,鐵架台絕不會跳至木製止檔器上。因此,這五(5)捲防炫膜遭受極為嚴重的上下震動,導致捲軸自捲軸支架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226至234頁)。上開原證26號第6張乃由富邦產險公司指定之公證人寶島海事公司所拍攝之照片,細繹系爭防炫膜之鐵架業已跳至三角枕木之上,蓋以系爭防炫膜重達562至615公斤不等之事實,此為富邦產險公司所未爭(見本院卷七第131反面頁),若非其於運送途中受到強烈震盪,該鐵架實無可能跳起9公分高以上,甚至壓在用於止滑之三角枕木上。
C.又參諸船長公會鑑定書之結論部分亦認:「依照以上的事實勘查與損害分析,本鑑定小組認為本貨損的可能原因有:…其近因,則為系爭貨櫃可能受到不明原因的瞬間外力所致,其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堪見系爭防炫膜毀損之主要近因係因裝載貨物之貨櫃受到不明原因的瞬間外力。
D.稽上事證,系爭防炫膜於系爭保險承保期間,受到超過預期之上下震動,而導致掉落毀損,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風險。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防炫膜確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自出賣人Toppan公司在日本之倉庫至買受人達信公司在臺灣之倉庫)內毀損滅失,即已盡舉證之責;至富邦產險公司若欲辯稱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有何免責事由,自應由富邦產險公司負舉證之責。
③富邦產險公司以出賣人即Toppan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包裝,
應使其能耐受預訂航程之通常運送途中可預見之風險,認系爭防炫膜之毀損,可能係因Toppan公司即原告之受僱人(servants)之包裝不固所致,並援引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第4.3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且原告選擇不自為包裝,而於購買保險標的物系爭防炫膜時交由原廠一併為之包裝(含鐵框、貨物包裝於鐵框),故可認該等包裝係為原告服勞務,應與原告自為包裝受同一評價,該包裝之人即Toppan公司,自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為辯。但查:
A.酌之NKKK司於99年7月27日出具「Survey Report Re:Strength of Frame Rack for Anti Glare Film in roll」(中譯:檢測報告關於:防炫膜捲軸鐵架之強度),編號MG15005/10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其結論認:「From our investigation, we are of the opinionthat the strength of the "Frame Rack" is sufficientagainst estimated forces due to ship's rolling andpitching which occur during normal transportation」(中譯為: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鐵架」的強度足以承受一般正常運送航程中船隻所發生之橫向與縱向震盪),此乃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不久所調查製作,對於當時系爭防炫膜之裝載方式,較能清楚呈現。亞東公司於同年7月30日出具之公證報告,亦同此所認(見本院卷六第102反面頁)。
B.至船長公會鑑定書固認:「系爭貨物之鐵架芯軸與止檔器間有15~20mm之間隙」、「又依A-2第五頁一段所言:『公證人實際丈量結果:芯軸僅有18mm的接觸面在捲軸架上,且芯軸與止檔器間,又有15~20mm的間距,現場顯然與設計圖面有些差距存在』…判斷有可能拖運人(託之誤繕)在裝貨出櫃前當時部分所使用之貨物框架的製造過程有製造上的誤差產生,而沒有被檢測到,就拿來裝貨、裝櫃子等連續動作,導致此事故的發生」、「防炫膜捲軸與貨物框架兩端間各有25mm的間隙,是造成貨物捲軸容易左右移動的遠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至156頁)。然系爭防炫膜於99年間發生貨損並遭達信公司退貨後,NKKK(Taiwan公司)即於99年5月28日做成「檢查速報」⑴,並於測量裝載系爭防炫膜之鐵架後,繪圖證實該等鐵架中之5個鐵架(編號:7、8、13、
19、20)已因外力劇烈撞擊,而有兩側共計20mm至48mm之歪斜(見本院卷一第226、227、231頁),故導致系爭防炫膜5捲之捲軸掉落;又依臺經院鑑定報告顯示,鑑定人於102年5月17日至系爭防炫膜存放現場即科學城物流公司進行鑑定時,因系爭防炫膜中之5捲,其軸心呈現歪斜情況,鑑定人為取樣之需要,乃商請倉庫人員以工具協助該5捲標的之傾斜狀態予以排除,使其回復到水平擺放之狀態(見本院卷四第20頁),其中亦包括船長公會此次量測芯軸與止檔器間隙之鐵架(鐵架編號0000-0000,見上開臺經院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七第32頁);再參臺經院鑑定報告第19頁即本院卷四第26頁,該編號0000-0000之芯軸於鑑定前係掉落之狀態。由此可知,船長公會所指「芯軸與止檔器間15~20mm的間距」,恐非系爭防炫膜出貨時即存在,甚非系爭防炫膜掉落時之狀態,而已經鑑定人所移動。從而,原告主張該20mm至48mm之歪斜,顯與船長公會鑑定書認定之「止檔器與芯軸間有約15~20mm的間隙」,或「防炫膜捲軸與貨物框架兩端間各有25mm的間隙」相近,進而認船長公會以此「間隙」之存在,作為其推論「遠因」之基礎,係有所違誤等語,不無可憑。
C.又船長公會鑑定書認「防炫膜捲軸與貨物框架兩端間各有25mm的間隙,是造成貨物捲軸容易左右移動的遠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5反面頁),除與NNR公司出具之上揭事故報告所認貨櫃受到「上下震動」(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及NKKK(TAIWAN公司)出具之檢查速報⑴所認鐵架台受「上下外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不符外,以系爭防炫膜每捲重量高達約700公斤,即便有船長公會鑑定書所載之芯軸與鐵架止檔器間之間隙,如何之衝擊力能造成裝載鐵架歪斜,未據該鑑定書說明;再且,船長公會鑑定書提及:「我們在明基公司李副理的帶領下到庫房查詢到現場相同貨主所提供之貨架的結構;該結構已略有改進:兩端芯軸與捲軸架間的距離各襯有三片的波浪型瓦楞紙板厚約18~20mm,使兩端再也沒有滑動的空間…由此證明我們在上述的貨架結構缺失推論是正確的,即:對於四年前的貨架結構,發貨人也在逐年改善其貨架的結構,使其不易滑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3反面、154頁)。然而,船長公會鑑定書認定有間隙之位置,係「芯軸與止檔器間」;但就指出襯有瓦楞紙板之位置,則為「芯軸與捲軸架」間,二者位置完全不同。於此,何以認該瓦楞紙板之放置可對上開鐵架結構為改善?又以系爭防炫膜之重量,倘僅於鐵架兩端加放瓦楞紙板,能否足以承受捲軸滑動之衝擊力道,船長公會鑑定書亦未予說明,甚者,加放瓦楞紙板是否能防止系爭防炫膜不會受到上揭事故報告、檢查速報⑴所認之下上震動,亦難由船長公會鑑定書中探究。再參以NNR公司出具之上開事故報告載明:「去年冬天與凸版公司確認裝載方法後,未曾有損傷發生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足見Toppan公司就原告多次訂購之系爭防炫膜,皆以相同方式將防炫膜固定,且復經富邦產險公司多次承保,均未發生類此事故,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99、100年之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保險費用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益徵船長公會鑑定書認「判斷有可能托運人在裝貨出櫃前當時部分所使用之貨物框架的製造過程有製造上的誤差產生,而沒有被檢測到,就拿來裝貨...」等語,尚難憑採。
D.按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第4.3條規定:「loss damage or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 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liftva 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見外放袋)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就該條款之中文翻譯:「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條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完成者為限)」(見本院卷七第21頁),是富邦產險公司如欲依該條款4.3規定主張免責,須就系爭防炫膜之包裝係由原告或原告之僱用人完成者為限。查:
(A)所謂「servant」係指「One employed to performservice in master'saffairs, whose physical conduct
in performance of the service is controlled or
is subject to right to control by the master.」(中譯文:servant指受僱就雇主事務執行職務者,其執行職務之實體行為,受雇主所控制或雇主對其有控制監督之權)(見本院卷七第60頁),是「servant」係一聽命於雇主,並受雇主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之人。
(B)系爭防炫膜係由出賣人Toppan公司進行外膜包裝,再由運送人即NNR公司進行檢查,並由NNR公司在日本六甲港之貨櫃場裝入貨櫃、進行固定工作,並加裝封條,此有NNR公司於99年4月27日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亦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則Toppan公司為系爭防炫膜之出賣人,與原告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富邦產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Toppan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包裝,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亦未說明原告如何指示Toppan公司應以何種方式包裝,堪認Toppan公司就系爭防炫膜之包裝乃為履行其自己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而非受原告之指示或委託所為,並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
(C)因之,富邦產險公司依上開第4.3條除外不保條款,辯稱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非屬可採。
④另考之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規定,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
保險人對於由所承保之主力近接危險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對於非由於所承保之主力近接危險所致之任何損失,概不負責。而所謂主力近因原則(Proximate Cause)係指造成損失發生之最直接、最主要且有效的原因。」(見本院卷七第119至121頁之邱展發等人著之海上保險一書第385、386頁)是保險人是否應就貨物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須視該損失發生之主力近因是否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造成貨物毀損之主力近因為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縱貨損另有其他遠因存在,保險人亦不得以該遠因之發生而拒絕賠償。又且,船長公會鑑定書亦認「系爭貨櫃可能受到不明原因的瞬間外力所致」,乃為系爭防炫膜損壞之近因(見本院卷六第156頁),是據「主力近因原則」,縱有「系爭貨物之鐵架芯軸與止檔器間有15~20mm之間隙導致捲軸會左右滑動」以及「未依海上運輸裝貨繫固作業程序裝載,導致貨物容易移動位置」等遠因存在,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不得以系爭防炫膜毀損之其他遠因為由,主張免負保險理賠之責。
⑶系爭防炫膜於運送過程中是否因撞擊而全損且殘餘價值為零
?①原告主張系爭防炫膜於運抵達信公司之倉庫時,即已受損,
且受損之程度依達信公司判定為「全損」而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以系爭防炫膜仍有相當之殘餘價值,且事故後,被保險人亦負有減少損害之義務,故倘被保險人不為迅速處理,而更生損失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富邦產險公司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辯。查:
A.據(A)達信公司所出具之「供應商品異常判定書」就系爭防炫膜判定:「原膜Core斷裂、掉落之5Rolls及邊側壓傷8Roll(含驗證品),因為側邊壓傷導致原膜變形、無法使用,判定NG(退貨)」(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B)NNR公司所提出之NKKK(Taiwan公司)於99年7月30日所作之公證報告,其中「Disposal of cargo(中譯文:貨物之處分)」欄位,認定系爭掉落之5捲防炫膜:「the consigneestated that the five(5)rolls could not be used, sothey were disposed of as a total loss, which weconsidered to be reasonable, considering thecompression and deform ati on at both ends resultingfrom heavy shocks to the rolls(中譯文:受貨人表示此5捲已無法使用,並將其認定為全損並拋棄。考慮到防炫膜兩端皆因劇烈震盪導致擠壓及變形,本會認為係屬合理)」,並認定側邊壓傷之8捲防炫膜:「The conditionsuggested that it was impossible to stream the filmsteadily for producing the in tended goods, and inaddition, both ends would be given tension whichmight cause breakage at scratche d portions. From
the above, the eight (8)rolls were judged to beunusable.Considering the condition found by testproduction, we approved that the eight(8)rollscould not be used.(中譯文:此狀況顯示將防炫膜在製造預定產品時穩定地延展是不可能的,因為兩端都會受到壓力,即可能導致刮傷的部份發生斷膜。綜上所述,此8捲防炫膜被認定無法使用。考慮到試驗投產所發現之結果,我們認同此8捲防炫膜已無法使用)」(見本院卷六第7、102反面頁);(C)臺經院鑑定報告最終鑑定結論(第一次鑑定)壹項載明:「本案鑑定標的均仍應有受到撞擊(無論係掉落或側面撞擊)之影響,致使其在拉伸測試所呈現之測試結果具有不穩定之情況,而無法正常使用」、貳記載:「...從一般產品買賣之觀點而言,本案鑑定標的之型態係為一完整之防炫膜卷,在該單一卷中,產品係呈一連續不可分離之型態(以長度或重量單位計算),而非如一般非連續性之產品(以個數計算),是故,屬於此型態之產品,一旦遭到破壞,即便其中可能有部分係未受到撞擊影響的,但考量使用該產品可能需要付出之處理成本(去除明確受影響而無法使用之部分)以及風險(無法確認何者係不受影響之部分),該產品往往被視為不良品。反之,由囑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來看即不難印證,在本案系爭貨物產品中,凡是被認定並未受到撞擊之防炫膜『卷』,由於單『卷』之產品與其他『卷』產品間並未存在連續性,因此,亦未被認定為瑕疵品而退貨,其理甚明。故而,本案鑑定標的之防炫膜,基本上均可認定為毀損而無法用於生產」等語(見外放臺經院鑑定報告第78頁,本院卷四第86頁),亦認(第二次鑑定):「...本案鑑定標的內部軸心(core)實際上亦有斷裂之情況,則由此情況予以評估,如該軸心(core)係因撞擊而導致斷裂,則實際上本案鑑定標的防炫膜所受到之影響則必然為整卷,而非僅為外觀上所可觀察到的痕跡部分。...惟,囑託單位可參考此事實,如鑑定標的中任一卷之軸心(core)有斷裂之情況,則其影響勢必在實質上為全部毀損」(見外放臺經院鑑定報告第79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上開判定或鑑定,均認系爭防炫膜已因受到撞擊而無法正常使用。
B.再參達信公司網站就「偏光片」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140頁),以及寶來證券對「偏光板」所製作之「偏光板產業概況之評論」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42至144反面頁)可悉,偏光片乃一高分子多層複合材料,其組成主要係由PET保護膜、PSA感壓性黏著劑、TAC三醋酸纖維素、PVA聚乙烯醇與PET離型膜等貼合製造,其中最主要之元件,即為「TAC膜」及「PVA膜」。本件防炫膜即為前揭偏光片主要元件中之「TAC膜」,其主要作用,即係因偏光板中主要偏光材料「PVA膜」於延伸之後,具有容易碎裂之特性,故一般以「TAC膜」於兩側包覆「PVA膜」之方式,以達到支撐與保護「PVA膜」之目的,並可防止「PVA膜」回縮。稽此,原告主張本件防炫膜係作為高度精密工業材料,其於後續加工程序中,尚須與「PVA」膜緊密貼合,方能進一步使用於偏光板之製造上,故偏光板廠商於訂購防炫膜之同時,亦會同時訂購相對應長度之「PVA」膜,以便後續加工使用,若於加工拉伸過程中,因防炫膜之品質問題造成斷膜、滑膜之情形,除該等部分防炫膜之耗損外,另將造成一同進行貼合加工之「PVA膜」之無端耗損,而使進行加工之面板廠受到更為鉅額之額外損害等語,不無可信。此外,於一般商業實務上,亦難想像會有偏光板廠甘冒作業機器受損或額外耗損材料之風險,收購如已遭其他廠商判定為NG並全部退貨之材料;甚且,系爭防炫膜乃經達信公司投料進行測試,於產線連續投產時發生斷模,而停止生產乙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供應商品質異常判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如系爭防炫膜仍可再行使用,達信公司何須就系爭防炫膜全數判定NG退貨,由此益徵系爭防炫膜所受之損傷已達無法投產利用之程度,核屬全損至明。
C.準此以言,富邦產險公司辯稱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運抵達信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或全部毀損,且證明系爭防炫膜於99年4月16日之狀況縱然毀損,亦應有相當之殘餘價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甚而,富邦產險公司辯稱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扣除貨物於事故當時之殘餘價值,抑或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⑷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何?又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①按保險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
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是締結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有所約定時,即應以雙方約定之價值,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②查,揆之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記
載之保險金額為日幣50,623,892元,即為原告購入防炫膜之發票金額為日幣46,021,720元加一成後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七第190頁),且於貨物運輸保險實務上,一般係以「發票金額加一成」計算作為投保金額,並據以計算保險費,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產險公司之網頁介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足認以發票金額加一成作為投保金額乃為貨物運輸保險實務上常見之約定及慣習,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此約定,益徵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係約定以該防炫膜之出售價即發票金額加一成作為保險金額,難謂原告有何超額保險,是於發生本件保險事故時,原告自得依該防炫膜進貨價格加一成之金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否則即允許富邦產險公司收取較高保險費,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允許其得按較低之保險金額理賠,對投保者即原告而言,顯屬不公,有違誠信。
③次查,系爭防炫膜,每捲防炫膜之米數各為3,519、3,736、
3,685、3,856、3,836、3,793、3,807、3,779、3,818、3,
836、3,736、3,361及3,826米,總計共48,588米,有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明細表(PACKING LIST)、供應商品質異常判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6、17、38、39頁),惟上開防炫膜中,達信公司選取LotEPM67C05A1發生「側邊壓傷」之防炫膜(1,198米)進行進線投料測試時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予以扣除。又系爭防炫膜每米單價,依原證2號之訂購單,明載為日幣680元。是系爭防炫膜以貨物發票金額加一成投保,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日幣35,447,720元【計算式:(48,588米-1,198米)x日幣680元x 1.1=日幣35,447,720元】。
④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50,623,892元係以日幣為計價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顯然係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即日幣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日幣給付,富邦產險公司此部分請求以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七第174反面頁),即屬無理由。
⑤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富邦產險公司辯以:達信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告知富邦產險公司有何已將其所認為的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也是直到訴訟中才提出達信公司權利讓與書,因此之前的權利讓與對富邦產險公司並不生效力,亦不生提出齊全文件之效力,原告主張自99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反面頁)。惟查,原告於99年4月16日即告知富邦產險公司系爭防炫膜發生上開事故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事宜,其後,富邦產險公司授權寶島海事公司全權處理,嗣寶島海事公司以原告未能提出運送人德翔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為由,拒絕出具公證報告。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日、9月24日、10月20日發函致富邦產險公司及寶島海事公司說明本件海運過程中,無任何意外事故、遭遇碰撞或風災等其他災害,運送人德翔公司當無可能無端出具渠等所要求之事故證明,並請求富邦產險公司依約給付理賠,並於函中表示已於99年9月20日檢據申請理賠文件等經過,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堪認為實在。由是以觀,原告主張:富邦產險公司於其於99年9月20日提出索賠之請求後,遲不願理賠保險金等語,應係實情,堪予採信,則富邦產險公司應自該日之15日後,即99年10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
⑥富邦產險公司另辯稱:系爭防炫膜之運送係海上運送,應優
先適用海商法第126條以下關於海上保險之規定,而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海商法第七章海上保險對於海上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利息之利率,並無直接規定,是依據前述海商法第126條規定,即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富邦產險公司所辯本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不應以年利1分為計算,顯屬無理。富邦產險公司再辯稱:海商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對原告所提文件有所質疑之情形下,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本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海商法第150 條第2項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之規定,係指於保險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文件提出義務有所質疑,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時,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預先取得保險金之權利,其目的在使負擔高額海上運送成本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藉由提供擔保之方式,於兩造間證明文件爭議解決前,預先取得保險金,以利週轉。職是,富邦產險公司以此為辯,顯係誤解海商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不足為憑。
⑦綜此,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日幣
35,47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2.原告得否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租用倉庫存放系爭防炫膜之租金及遲延利息?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負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須探究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遲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富邦產險公司迄今不願依法給付,原告迫於無奈
,而向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保存系爭防炫膜,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為確認系爭防炫膜毀損範圍、程度等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科學城物流公司開立之對帳單總表、收費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原告既已自陳其取得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如上,縱然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遲延情事,原告基於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人身分,本得自由處置,難認該租用倉庫費用之支出,核與富邦產險公司未依約給付保險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租用倉庫存放系爭防炫膜之租金費用及遲延利息,並非有理。
㈡、NNR公司部分:
1.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對NNR公司有請求,本件復查無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兼之兩造亦未於訴訟中合意選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應以關係最切地之聯繫因素,為此部分應適用準據法之選擇;且系爭防炫膜之裝載起運地雖為日本,然其卸貨地、交貨地則為我國,而NNR公司雖為日本法人,然本件受貨人達信公司則為我國法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73頁之MULTIMODA LTRANSPORT BILL OF LADING),兼之本件爭議即系爭防炫膜損害之發現地亦係我國,從而,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原告主張其與NNR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該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惟兩造均未就本件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爭執,及佐以依原告主張負擔系爭防炫膜承攬運送給付債務之NNR公司,於成立該契約行為時,其在我國境內關於運輸、物流、倉儲、不動產、旅行業等業務,均由其在臺成立之子公司「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NNR GlobalLogistics Taiwan Inc.,下稱台灣西鐵物流公司)所負責處理,其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有NNR公司網頁資料、東京法務局所核發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所認證之NNR公司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台灣西鐵物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2至171頁),故依前揭規定,關於該承攬運送契約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2.原告得否就系爭防炫膜毀損滅失向NNR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⑴原告得否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原證16號載貨證券之記載
,請求NNR公司就系爭防炫膜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①按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常於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故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NNR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雖據提出所謂之載
貨證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然為NNR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提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託運人為Toppan公司、受貨人為達信公司、運送人為NNR公司,另放貨時聯絡人為台灣西鐵物流公司。NNR公司則自承其自Toppan公司接收系爭防炫膜裝載上船,其為承攬運送人等語(見不爭執事實欄㈠)。然該提單上並無運送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核與載貨證券前揭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合,無從認定為載貨證券。又其上並載有「SURRENDERED」字樣,而實際運送人德翔公司亦未簽發載貨證券,僅簽發不可流通轉讓之海上貨運單(NON-NEGOTIABLESEAWAY BILL)(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徵本件貨物運送方式係因有承攬運送人NNR公司介入,而採用海上貨運單及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即託運人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並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達信公司,原告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向NNR公司主張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NNR公司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63條準用第634條規定,請求NNR公司負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①NNR公司雖辯以:託運人係為Toppan公司,原告僅為受通知
人,縱被告須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其承攬運送關係亦非成立於原告與NNR公司間等語。然查,原告與Toppan公司就系爭防炫膜買賣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C.A,已如前述。在F.C.A條件下,自賣方於指定地,於約定交貨期間內,將貨物交付予買方指定之人時,賣方即已履行買賣契約下之交貨義務,其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即買方負擔。考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曉露到庭證稱:我當時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與NNR公司為出貨的聯繫,NNR公司之負責窗口為吉村。委託NNR公司從日本報關直到送到台灣的港口,就是運送我們的防炫膜。NNR公司接受我們的預約,我們接受他們的報價,他們接受我們的委託運送,這樣就確認彼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反面至81頁),並細繹證人謝曉露所提出其與吉村間之往來郵件,確為商談系爭防炫膜之運送事宜(見本院卷五第87至99頁)。酌以證人謝曉露就系爭防炫膜運送之聯繫窗口、過程、運送內容等能清楚之描述,並提出聯繫往來歷程之電子郵件,是以,既由NNR公司負責聯繫安排T.S LinesLtd為實際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填發提單於原告,堪認NNR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防炫膜有成立運送契約。
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亦即如承攬運送人如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予委託人或約定全部運送契約之價額者,法律即將承攬運送人視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應負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查,NNR公司出具編號為KOBKHH865Q6/764之提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NNR公司自應視為系爭防炫膜之運送人。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炫膜確於運送途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惟無論依上揭NNR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所載:「本次事故,係因貨櫃受到超過通常預期程度之上下震動而發生,應係於船隻航行中或貨櫃處理作業中所發生」等語、亞東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不認為上述異常震動係航行期間船上所發生,可能係在裝載或卸載港,包括轉運港台中的貨櫃場處理貨櫃時所發生」等語,抑或船長公會鑑定書所認:「本貨損的可能原因有:…其近因,則為系爭貨櫃可能受到不明原因的瞬間外力所致,其發生的原因及時間不明... 」等語,均無法確認系爭防炫膜受損之地點係在海上運送抑或裝、卸港時,且系爭防炫膜乃由Toppan公司自行包裝,為原告所自陳,則該損害究否與運送人NNR公司之運送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未能立證以實其說,難認NNR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另探究NNR公司就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免責事由之必要。
③準此以言,原告顯然未證明系爭防炫膜係於海上運送時遭受
不明原因外力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NNR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擔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NNR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運送人NNR公司既因介入而成立運送,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又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業經本院判斷系爭防炫膜之受損與NNR公司運送無關而無須負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賠償責任,亦無再探求NNR公司有無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之餘地。
3.原告是否得向NNR公司請求租用倉庫存放系爭防炫膜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防炫膜於本件運送期間遭受強烈晃動而受損後,原告即請求NNR公司依法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NNR公司迄今均不願依法賠償,且不願處理系爭防炫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兩造紛爭解決前,先向科學城物流公司租用倉庫保存系爭防炫膜等語。但查,NNR公司就本件運送,對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其為系爭防炫膜之所有權人,應如何處置該等貨物,乃與NNR公司無涉。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NNR公司給付放置系爭防炫膜之倉儲費用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日幣35,447,72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229,934元,加計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訴請NNR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5,4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NNR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34元,加計自10 1年
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410元計算之金額,及前揭兩項金額加總後,自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均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按照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日圓牌告匯率1:0.353計算,以新臺幣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