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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 告 詹士鋒訴訟代理人 趙英棋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追加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拓興公司36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36 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主張代位被告拓興公司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爭點仍在於原告所受職災傷害是否屬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程序權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任職被告拓興公司林口儲備維修廠,於98年5 月21日進行

堆高機前叉維修時,因同事不當發動堆高機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拓興公司已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原告遂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被告明台公司卻以原告非在施工處所,及意外原因為同事操作機器不當,非執行施工職務造成而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為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機械維修乃該工程所必要之施工職務,且林口儲備維修廠係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放置該工程施工所用材料、機具之場所,且會定期至林口儲備維修廠進行材料檢查,原告在該維修廠進行該工程之機具維修而受傷,即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註明事故限於人為或天災所致,依該契約基本條款第1 章第2 條、及明台產物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明台產物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等約定,被告明台公司自應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領有終身殘障手冊,需長期治療復健,無

法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2年5 個月25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完全依賴手部之機械維修,失能部位又為慣用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原告於被告拓興公司任職期間日薪為2,350 元,事故發生前6 個月總工作日數為155 日,平均每月工作25.8日,平均月薪為60,63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補償300 萬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巨大精神打擊,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心理壓力與陰影甚重,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被告拓興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明台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後,並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反置之不理,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拓興公司36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領取;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台公司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拓興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以出險通知

書向被告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並於99年11月1 日以拓強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明台公司進行相關理賠,經被告明台公司以99年11月23日商業理字第77號函告知被告拓興公司,關於原告受傷之事故地點及原因非本件保單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被告拓興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明台公司亦無不能清償之問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告拓興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拓興公司則抗辯:㈠本件原告發生職災事故後,其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9年11

月1 日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相關理賠,經被告明台公司以原告受傷之事故地點及原因非本件保單承保範圍而遭拒。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場所應擴大解釋,因被告拓興公司林口維修廠係進行上開工程所用之機械設備維修,在該維修廠所發生之災害應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拓興公司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所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之工程名稱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二期)第M12 標」,保險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7日止。

㈡原告為被告拓興公司之員工,於98年5 月21日在被告拓興公

司林口儲備維修廠進行堆高機前叉維修時,因同事操作機械不當而受傷,原告對被告拓興公司有職業災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命被告拓興公司給付原告1,368,501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告拓興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以出險通知書向被告明台公司

申請理賠,並於99年11月1 日以拓強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明台公司進行相關理賠,經被告明台公司以99年11月23日商業理字第77號函告知被告拓興公司,關於原告受傷之事故地點及原因非本件保單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拓興公司就其與被告明台公司間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是否有保全該保險金債權之必要?茲認定如下。

㈠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見解所認,代位權

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被告拓興公司就其承作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

)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二期)第M12 標」,以其本身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保險契約第一章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係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區域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承保範圍則為:「茲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明台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所載,承保工程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二期)第M12 標」(本院卷第142 頁),該工程範圍包含自國道一號圓山橋北端往南至林口交流道之國道高速公路局管轄之國道一號主線橋、跨越橋及匝環道橋,包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價拓寬段之橋樑,工區範圍長約17.5公里,合計共60座橋樑,此觀之第M12 標工程特定條款所載即知(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由上述工程範圍,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僱主責任保險所謂「施工處所」即是指上述國道一號路段含括主線橋、跨越橋及匝環道橋之工區範圍甚明。況被告拓興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於原告受傷之98年

5 月間,相關機具係放置在國道一號洩洪橋、淡水河橋及圓山橋工區,此亦經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覆本院無誤(本院卷第241 頁),益徵本件原告受傷所在地點即被告拓興公司之林口維修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範圍。是被告拓興公司對於被告明台公司並無保險給付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拓興公司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

㈢況且,被告拓興公司除於98年10月20日就原告前開職災事故

通知被告明台公司出險外,復於99年11月1 日發函向被告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此亦有出險通知單及函文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可見被告拓興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再者,被告明台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代位被告拓興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亦與前述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代位被告拓興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