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 告 黃榮彬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黃藍誼
翁國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明於民國98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永吉巷口,與訴外人蔡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明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於加護病房住院5 天後,醫師告知治療無效,因鄉下人有希望能於家中嚥下最後一口氣之民間習俗,而於98年7月8日下午3 時30分離院返家,到家後於當日下午4時6分死亡。依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載明:「病患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證明及醫囑欄亦載明:「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98年7月4日16時23分急診並行高級急救術及插管處置後住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7月8日15時30分自動離院」,顯示黃明之死亡係因車禍所致。被告為訴外人蔡曉峰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條之死亡給付標準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誤認黃明因車禍住院後返家休養,再次住院後才死亡,而開立死亡證明書乙紙,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急性心臟臟病衰竭,
乙、心臟心肌及瓣膜病變及貧血」,原告家屬當時並未注意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才發現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有誤,為此,原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份死亡證明書之訴。按汽、機車肇禍採無過失責任,若因車禍死亡者,即可向肇禍者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之彰化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卻被告知不予理賠。為此,爰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黃明死亡,其遺屬共有配偶黃謝梅、長子黃鳳駐、次子黃榮彬及長女黃順意等4 人,惟長子黃鳳駐已於95年間死亡,故黃鳳駐如有任何得主張之權利者,應由其子黃慶隆及黃慶淵代位繼承之。黃明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原告、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人。故原告僅1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其亦僅得請求給付保險金375,000 元。㈡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已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曉峰就系爭交通事故成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條件為:「1.聲請人(即訴外人蔡曉峰)於和解時付現金155 萬元給對造人(即含原告及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做為精神慰問金(慰問金由對造人自行分配)、黃明(即原告之父)受傷醫療費用及死亡喪葬費用,上述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2.兩造自和解日起都願意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故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曉峰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內容即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且訴外人蔡曉峰業已依其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亦經原告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庭自承不諱,則訴外人蔡曉峰對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亦因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窺其規範目的,係在於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惟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是以,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係立於相互補充之地位,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範圍應受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限制,亦即保險人不得超額給付,則被告公司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自無再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稱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否則即有違該法第31條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之規範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死亡保險金1,500,000 元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至於訴外人蔡曉峰得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㈢請求權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請求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保險給付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亦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惟自原證2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甲字第9804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4日作成之98彰檢速相字第496 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以觀,原告之父黃明係因急性心臟衰竭之疾病致死,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遭致。換言之,原告之父黃明之死亡原因,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逕援引原證3 號即診斷書之內容而謂其父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該等診斷書已標明其用途僅限於請假、一般證明,而不得用於訴訟,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故縱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父黃明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亦不具因果關係。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父黃明於98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與永吉巷口時,與訴外人蔡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明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黃明於98年7月8日16時6 分死亡,黃明之繼承人共有原告以及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黃慶淵等5人,渠等與訴外人蔡曉峰於98年7月21日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以98年調字第240 號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出院摘要、上開調解書、黃明之繼承系統表,以及上開醫院100年8月15日100彰基二字第100080020號函附黃明之病歷影本等在卷足稽,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6 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與訴外人蔡曉峰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經訴外人蔡曉峰賠償完畢後,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至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現金,而該條文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第2 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足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本於因交通事故死亡者即黃明之子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對此項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其請求者係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債務,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各請求權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與其他黃明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足採。
(二)復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調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人,已於98年7月21日與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曉峰就系爭交通事故成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條件為:「1.聲請人(即訴外人蔡曉峰)於和解時付現金新台幣155 萬元整給對造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梅、黃順意、黃慶隆及黃慶淵等5 人)做為精神慰問金(慰問金由對造人自行分配)、黃明受傷醫療費用及死亡喪葬費用,上述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2.兩造自和解日起都願意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足見受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加害人蔡曉峰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為15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訴外人蔡曉峰達成調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且由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與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訴外人蔡曉峰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依調解成立內容,訴外人蔡曉峰給付155 萬元予原告等人後,原告及黃謝梅等5 人即不得再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請領權利歸屬於訴外人蔡曉峰等情,亦據蔡曉峰於100年10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則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曉峰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亦因訴外人蔡曉峰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補,原告等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再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