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原 告 許台莉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及8月3日分別經由被告業務員己○○之招攬,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己○○於招攬原告投保時稱,公司保證投保後每年可獲利3%,原告才接受投保,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97年4月18日提領212,18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6年11月9日加碼200萬元,97年4月18日、5月21日各提領回611,506元及1,548,853元。於97年度原保證期間屆滿時,被告其他高階之主管又在同年10月31日授意招攬人另行出具保證之書面,再度保證所謂獲利條件,並延展到期日。詎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解約,僅各領回404,099元、324,300元、486,362元,以剩餘本金加計至100年11月2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回解約金後,被告尚餘1,932,845元依約未清償,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原證5之「幸福人壽MEMO」優惠專案保本103%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如被告之業務員己○○為招攬客戶而有不實之行為,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845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證5MEMO紙之真正,原證5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
,惟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的時間均在97年10月31日之前。㈡原告於被告共計買了8張保險單,每張投資型保單帳單帳
戶價值之時間、金額、次數、要保人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提領,申辦後被告均會寄發通知與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歷次申辦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均有要保人即原告簽名,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樣式被告亦會以電話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認,且被告均有印製商品說明書,於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單時供消費者閱覽,事後均會再將商品說明書隨同印製於保單內供要保人簽收,因此投資型保單內均有商品說明書,投資型保單不保證最低收益,不負盈虧之責,此為原告所知悉。系爭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仍為保險單,本質亦為保險,其中目標保險費部分是對應著原告完全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此保險金額已完全明白的記載於保險單中,目標保險費乘以85%減去危險保險費的領額加上超額保險費後的金額方為投資的金額才有損益之問題。原告已享受了投保至其自行申辦解約期間的壽險利益,亦即如系爭本案原告於起訴前發生事故,被告均會依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因此在計算系爭本案原告請求投資損失的部分本應扣除,否則即屬超過請求之範圍。原告為選擇性的主張,對有利賺錢的保單不主張,沒賺錢的保單才主張,無論有無賺錢的保單均無招攬之初103%保本率的MEMO,僅就賠錢的投資型保險單於投保1年後就賠錢了,方才出現保本率103%之MEMO,原告知前3張為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卻不知此後3張為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反而相信業務員口頭承諾103%而且公司保證給付之理,並至100年才起訴,其中實情並不單純,原告不知悉是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係不可能,原告主張亦非事實。
㈢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原告與其友性證人對被告尚應負
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於投資本案投資型保險單之前,即已知悉係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且投保時被告所推出的投資型保險單並無任何保證書面單據之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業務員之自身之間,私下存在著委任投資關係,簡言之,原告與被告業務員自身的委任關係,是以一虛偽的意思表示為外衣所包裝,原告明知悉此投資型保單根本容任業務員為其操作基金等待回升,最終未達預期結果,再聯合吃被告公司,原告對其投資虧損之發生有重大的過失及容任損害擴大,共同且一致將自己責任推賴給被告,以圖向被告謀得不法利益。
㈣被告確已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實,且原告對業務出具保本率103%之MEMO惡意隱匿,未告知被告或知悉為投資盈虧自負的保單而要業務員出具,顯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時有以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被告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5條之1情形㈤系爭保險契約若有保本103%之約定,原告有投資損失,金額應為1,758,271元及883,53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趙怡軒;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趙怡軒,之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趙怡軒,有保單、要保書、授權書、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46頁)。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解約金共
1,214,7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404,09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324,3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486,3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證還本且每年至少給付年息3%利息之約定?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提出之MEMO紙上有「幸福人壽」、「Singfor Life」及標章,並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甲○○」、「專案期間&保本率:★即日起至100年8月6日保本率103%」、「本金合計為3,000,000元」、「利息至結算日時一併計算支付」、「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營業總監丙○○」、「處經理乙○○」、「區經理己○○」、「97.10. 31」字樣,並有丙○○、乙○○、己○○手寫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1項),互核與證人己○○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所謂保本103就是指保證本金都在,還有3%利息,因為整個帳戶的價值會隨基金價格波動,基金若賺錢,當帳戶的價值達本金加3%的利息即可贖回,若低的時候就放在那邊等,所謂3%的利息不是指固定時期要給利息,而是指贖回基金的時候一定會有3%的利息,所以伊銷售的時候是這樣告訴原告的,就是本金一定在,且還會再給他3%的利息,且當時約定贖回的時間是一年,所以保本的講法就是一年後要給原告本金加3%的利息。原告當時先後買了三個保單,在96年4、6、8月陸續買的,這三張保單伊都告訴原告可以保本103,理論上到97年就會到期,到期時原告有要求要贖回,因為當時做不到保本103,我們就請原告稍微等一下,一方面也趕快詢問當時的主管,當時北區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他都說要我們跟客戶延期,若我們可以自己跟客戶說明並且讓客戶滿意,就由我們自己去說,若客戶不好溝通,就由協理陪同我們向客戶說明展期,伊就告訴原告長官說要延期3到6年的事情,原告不答應6年,本來也不答應3年,後來是伊拜託原告,當時的協理、專員、科長都是說延期的話就有機會,後來原告答應延期3年,所以才有壹張MEMO,上面有記載保本103,即是第11頁的MEMO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丙○○即被告前受僱人證述:有參與原告延期的部分,延期的時候有要求簽一個類似MEMO的文件,伊有在上面簽名,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文件,意思是延續保本103到上面定的期限,我們是單位主管,有時候就是聽話照做,只是給客戶一個交代,伊知道有保本103的事情,其他就由業務員去處理,業務員處理完之後,就交給我們簽名,因為當時也有公司區部的同仁詹協理在處理,還有楊慕超專員也陪同處理。當時詹峰隆協理是北區最大的主管,上面就是總公司的副總,楊慕超專員是北區的專員,也是輔導業務員,他的主管就是詹峰隆協理,他們二人算是我的主管,但他們是管理內勤的,駐在營業處,管理營業處的人員,我是營業處的主管。內勤是總公司直接派下來的人。當初發生延期的事情時,伊有與總公司的副總卜運喜聯繫過,希望他處理,卜副總也是要我們去延期,並鼓勵我們再做業績,卜副總沒有提到不保本的事情,只是要我們趕快去處理延期的事情,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知道保本103的事情,他們也知道我們銷售時提到保本103的事情,後來原告同意的內容如同MEMO記載的事項,當時是同仁去銷售,跟客戶說保本103,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同仁回來後就問丁○○,丁○○就跟他說可以這樣寫,事後伊也有看過記載保本103的MEMO。MEMO上面會蓋公司的圓章,有些是會有公司的主管簽名,銷售回來之後才會寫MEMO,MEMO上會有保單的號碼及生效日。原告的部分伊記得在銷售時有寫壹張,卷內第11頁的那張是之後延期再寫的,之前那張是業務員拿給伊看的,之前那張應該是打字、蓋公司章的,如卷內第10頁的形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乙○○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有看過原告投資保本103的保單,伊有看過有一張MEMO,是壹張A4的紙打的,我們原本銷售時都是口頭講的,有些客戶會要求要在書面註明保本103,我們就回來問丁○○,丁○○就說開立MEMO,上面記載保本103交給客戶,MEMO的原本會給客戶,公司留影本,伊看到的是原本,上面業務員也有簽名,我們也要簽名,上面有寫處經理跟總監的名字,有的有簽名,有的沒有簽名,有些有蓋區部的章,印象中是橢圓形的章。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1頁的文件,上面是伊簽名的,這是延期的時候簽的文件,伊當時有看到正本,有在正本上簽名,上面的內容伊大概瞭解,就是因為保本103做不到,己○○有去向原告延期,就簽了那張文件,伊記得三張保單到期時間都差不多,本金加起來好像是300萬元,當時伊是問己○○的,己○○說金額是300萬元,伊就簽名了,三張保單要保的時候伊有看過,簽這張MEMO的時候伊有印象,問己○○金額多少,他告訴伊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相符,己○○為被告之受僱人,其代理被告處理保單事宜,其所為上開行為對被告本人自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於到期、解約時被告除應給付本金外,尚應給付至少年息3%利息之詞,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院卷一第11頁之MEMO紙係被告之業務員與原告通謀虛偽約定云云,惟查:
1、證人己○○、丙○○、乙○○均證述投資型保單保本103之說法係主管丁○○要渠等這樣跟客戶講,要渠等這樣去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而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MEMO紙(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其上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鄭美菁」、「專案期間:95年4月14日-96年4月13日」、「保本率:此專案保本率為102.5%(1,300,000×1.025=1,332,500)」、「北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經理丁○○」、「聚豐通訊處經理丙○○」、「區經理己○○」等字句,並有丁○○、丙○○、己○○之手寫簽名筆跡,及手寫之日期「95.5.3」及「95.4.30」,證人陳劍倫對上開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觀之上開MEMO紙之文字字數不多、字體非小,各行間隔並非緊密,字義淺顯易懂,任何人一望即知該MEMO紙之內容為何,以證人丁○○職位為被告之部經理,依其智識程度尚難謂其無法或未曾閱讀上開MEMO紙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堪認證人丁○○確曾告知並同意業務員己○○、丙○○、乙○○可以「保本103」之說詞向客戶推銷投資型保單。
2、至於證人朱裕仁、詹峰隆即原告受僱人固均證述未聽過丁○○說保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惟證人朱裕仁亦證述當時丁○○是北一部那邊的總監,各個主管的早會都會錯開,所以參加同一個早會的機會不多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證人詹峰隆復證稱會與科長、總監錯開去的地方,但應該有與丁○○一起參加早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證人朱裕仁、詹峰隆並未經常與證人丁○○一起參加早會等會議,自難以其證詞而推認證人丁○○未曾告知或同意證人己○○、丙○○、乙○○以保本103說法銷售投資型保單。又證人賀春芳即被告之受僱人雖證述:丁○○只有提到基金的內容,但沒有告訴我們如何跟客人推銷投資型保單或如何向客人講解保單內容,丁○○未告訴過伊投資型保單可以以保本或保證獲利等方式向客人推銷,丁○○並沒有教我們如何銷售,印象中都是告訴我們理賠的案例,丁○○都會拿以前法院判決的案例提醒我們要注意的事項等語;證人庚○○即被告之受僱人亦證稱:丁○○有在早會的時候提過投資型保單的事情,他說投資型保單是一部分保障,要跟客戶說盈虧自負。丁○○並無說過說可以向客戶說有保本、保證獲利等推銷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然而,證人戊○○證述伊與己○○、丙○○、乙○○都沒有在同一個辦公室,全部北區的人員一起上課的次數不算很多,一個月至多一次。後來丁○○從內勤轉到部長,部長就是板橋與土城那邊的部長,不是我們這邊的等語;證人庚○○證稱:與己○○等人開會的時候認識的,不常碰面,因為不同職場,只是同事,他們原先是北一部的。印象中1年中1到2次跟他們開過會,有跟丙○○、乙○○、黃淑芬一起上過投資型保單的課程,但次數忘記了,因為不會針對單一商品上課,1年約1、2次會一起上教育訓練的課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4頁反面),則證人戊○○與庚○○與證人己○○、丙○○、乙○○分屬不同單位,一起受訓上課之時間一年僅數次,亦難以渠等上開證詞而認證人丁○○於北一部未告知或同意己○○、丙○○、乙○○等業務員以保本103方式銷售投資型保單。
3、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1MEMO紙記載書寫時間於97年10月31日,固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後,且其上並已有保單號碼之記載,惟如上述,證人己○○、丙○○、乙○○均證述此MEMO紙係因1年到期時原告要求贖回,因為做不到保本103,經請示主管即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卜運喜副總等人後,要求原告延期時始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0頁),參諸證人朱裕仁證稱後來有聽過103,客戶開始有糾紛時有聽過,大概是金融海嘯時,投資型保單已經賣了1、2年的時候,因為當初有些同仁有跟客戶約定期間,可能到期無法兌現,業務員才向我們求援,伊才聽到103,丙○○、乙○○、己○○及其他北一部的同仁都有向伊提到過103,因為北一部在板橋的辦公室除了丙○○等三人還有二、三人,有提到103的除了丙○○等三人,還有一位姓江的,他們向伊求援,說在推銷的時候有向客戶提到103,且有約定時間,有承諾,但現在無法達到,無法兌現,伊有問他們為何這樣說,他們說他們認為當時環境下是可以的,伊有看過類似資料,忘了詳細內容,伊看過的都是電腦打字,蓋收發章,但不是公司授權的章。後來伊有陪同業務員向客戶解釋,因為大環境不好,投資有起落,希望客戶可以再等,當時伊處理過4、5件,伊處理江小姐與北三部同仁的案子比較多,只是乙○○、己○○、丙○○有向伊提到有類似的情形,北三部講到的也是類似向客戶承諾一定的比例,類似保證獲利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證人詹峰隆復證述:98、99年的時候,伊跟客戶面對面談的情形只有一件,其他都是透過科長、專員得知客訴的事情,但不是每件客訴都會讓伊知道,客訴糾紛內容就是如客戶投訴投資100萬元,但拿不回來,因為93年到96年間投資型保單應該都有獲利,業務員非常好賣,獲利就贖回,到金融海嘯之後才發生無法獲利的事情,甚至連本金都無法拿回來。我們請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馬上贖回,乙○○的3件客訴都是與沒有達到業務員講的獲利有關,江秀雯也是客戶說沒有獲利,表示是投資標的的關係。剩下下屬通報的5、6件也都是類似沒有達到獲利、非本人親簽的問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足見證人己○○、陳惠雯、乙○○證述到期後主管請渠等與客戶協議延期之詞,應屬可信。則己○○、丙○○、乙○○於97年間出具本院卷一第11頁之MEMO紙予原告,既係起因於與原告約定之一年期保單到期後請原告延期緣故,則該MEMO紙上面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及保單號碼,並非有何不實,尚不足以上開MEMO之簽發日期及內容而遽認此文件係原告與業務員虛偽簽立意圖詐騙被告。
4、被告雖另辯稱保單、說明書等投資資料均有通知及交付原告,依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事項第一點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此為原告已知悉事項云云,然查,證人己○○證稱:我們請客戶簽名的時候都是請客戶直接在簽名欄簽名,並沒有特別告訴客戶有該條款,也沒有請客戶仔細閱讀,當時伊將要保書交給原告時,原告就當場簽名,簽完伊就將要保書收回,原告是當場簽名,資料並沒有事先給原告看過,當場簽名的時候也只是告知原告在哪些欄位簽名,並沒有時間給原告看契約條款,伊也沒有特別告知原告有這個條款,這個告知書是投保前就給原告簽了,是現場簽完就收回去,通過審核後會將影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證原告並未於簽約時詳閱上開條款,被告之業務員亦未告知有該條款之約定,則原告於簽約當時是否知悉上開約定,誠屬有疑。又縱重要事項告知書上有記載被告不保證最低收益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詞,且為原告所知悉,然被告之業務員既已以口頭及書面承諾保證給付本金及至少年息3%之利息,對原告而言亦係於重要事項告知書外兩造另有保證取回本金及至少年息3%之利息約定,自難以重要事項告知書有上述約定或原告知悉有此內容,即謂原告係與業務員通謀虛偽詐騙被告或被告得不履行有關保證取回本金及至少年息3%利息之約定。
5、又被告提出之相關受訓、會議資料,縱其業務員即證人己○○、丙○○、乙○○等人有參加而知悉投資型保單未保證獲利等規定,然上開證人之主管丁○○既已告知並同意可於招攬客戶時向客戶承諾有保本103之約定,證人己○○、丙○○、乙○○因之代理被告而向原告為保本103之承諾,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又縱證人己○○明知被告有不得向客戶為保本付息承諾規定而仍向原告為此承諾,該承諾對被告仍發生效力,至於證人己○○等人對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以之而謂原告與證人己○○有通謀虛偽詐騙被告之行為云云,顯非足採。
6、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證人己○○有委託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之申訴及談話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81頁、第290頁至第317頁),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投資標的時均經原告本人同意簽名確認,已難認原告係委託證人己○○自行操作投資,況原告與被告成立投資型保單,證人己○○又係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聯繫事宜均由證人己○○為之,原告因之信賴證人己○○有關投資建議而為投資行為,與常情並不違背,實不足推認原告有以個人身分與證人己○○個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被告上開辯稱,並非足採,更無法以之推認原告與證人己○○間有故以保本103%之約定通謀詐騙原告之合意。
㈢承上所述,被告之代理人己○○已與原告有保本103%之約
定,對於被告亦發生效力,被告即應依此約定履行。查證人己○○證述公司有限定保險費的部分至少要月繳2,000元,但因為是一次繳納,所以只扣一筆目標保險費,壹張月繳4,000,一次繳2個月,所以有1張扣8,000,另一張是半年繳12,000,還有壹張是月繳2,000,一次繳2個月4,000元,扣除這些以外的都是超額保費的部分,目標保費其中85%是費用,另外的15%仍然是投資,超額保費是扣除3%的附加費用,另外97%就是投資基金,這三張的本金是150、80、100,這是一開始收的,80萬扣8,000,100萬的扣1萬2,150萬扣4千,保單號碼0000000000的是第一次支付100萬,進來的時間是96年6月20日,97年4月18日提走212,186元,提走就是部分解約的意思,不用扣除費用,也不用另外支付費用,另外壹張000000000的保單,是96年4月18日進來80萬元,中間沒有提領,到100年11月2日當庭才解約,另外一張0000000000保單,期初收150萬元,96年11月9日有再進來200萬元,200萬元會再扣一次目標4,000,剩下的超額有扣3%,到97年4月18日又再提領611,506元,97年5月21日再提1,548,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據此,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1、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投保日期為96年4月18日,首期保險費為80萬元,目標保費8,000元其中15%即1,200元為投資,超額保費792,000元其中97%即768,240元為投資,二者合計為769,440元,自96年4月19日至100年11月2日共計1657日,以本金769,440元之年息3%計算,被告於解約時應付之利息為104,791元(即769,440×3%÷365×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此保單本息為874,231元,扣除已取回之404,099元,被告尚應給付470,132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投保日期為96年6月20日,首期保險費為100萬元,目標保費12,000元其中15%即1,800元為投資,超額保費988,000元其中97%即958,360元為投資,二者合計為960,160元,因於97年4月18日提領212,186元,故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4月18日共計302日,以本金960,160元之年息3%計算,被告於此段期間應付之利息為23,833元(即960,160×3%÷365×302),自97年4月19日至100年11月2日共計1292日,以本金747,974元之年息3%計算為79,729元,故此保單本息為851,236元,扣除已取回之324,300元,被告尚應給付526,936元。
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投保日期為96年8月3日,首期保險費為150萬元,目標保費4,000元其中15%即600元為投資,超額保費1,496,000元其中97%即1,451,120元為投資,二者合計為1,451,720元,故自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8日計96日,以本金1,451,720元之年息3%計算,被告於此段期間應付之利息為11,455元(即1,451,720×3%÷365×96)。又因於96年11月9日加碼200萬元,目標保費4,000元之15%即600元及超額保費1,996,000元之97%即1,936,120元加上1,451,720共計3,388,440元,自96年11月9日至97年4月18日共計161日,以本金3,388,440元之年息3%計算,此段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44,839元。另原告於97年4月18日提領611,506元,故自97年4月19日至97年5月21日共計32日,以3,388,440元減去611,506元後之2776,934元,以年息3%計算,被告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為7,304元。又原告於於97年5月21日提領1,548,853元,故自97年5月22日至100年11月2日共計1259日,以2,776,934元減去1,548,853元後之1,228, 0814元,以年息3%計算,被告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為127,081元。故此保單本息為1,609,439元,扣除已取回之486,362元,被告尚應給付932,398元。
4、是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11月2日解約時被告依約尚有1,929,466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11頁ME MO紙有關保本103%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本院卷一第11頁MEMO紙保本10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466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均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