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 告 吳伯倫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已死亡被繼承人吳椿福之長男,而吳椿福業於民國97年3月23日死亡,生前為與被告間因勞工保險法關係之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為依勞工保險法有權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人,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依勞工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而被告審查後,以吳椿福加保時即有疾病不符投保資格逕為註銷保險並拒絕給付,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椿福生前對被告之保險關係存在及請求勞工保險金之給付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申請人如不服監理會作成之審定書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請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即明。再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保險為公法關係,勞工保險之爭議性質上係公法關係之爭執,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勞工保險關係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核係以公法上之爭執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