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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祥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梅恩、債務人張蘭嬌之戶籍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欄中註記,「民國96年1月2日出境民國96年1月9日遷出登記」,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關資料顯示,張蘭嬌及鍾梅恩自96年1月2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故本案之執行名義,96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於送達時,應以國外公式送達方式為之,然該判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又該判決於送達時,係債權人即異議人代債務人為收受,有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精圓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則債權人與債務人於該給付管理費用訴訟事件中,兩造互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由債權人代債務人收受該判決,故難認該判決經合法送達,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原判決既未確定,即無執行力,雖經本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無從生確定之效力。惟本件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既以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本案判決是否確定或有無合法送達,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無影響,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之問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聲請,即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以原判決於送達時,債務人已出境居於國外,而未居於戶籍地,故應以國外公式送達方式為之,然該判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據認作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本案債務人於訴訟時雖不在國內,惟無卷存事證顯示債務人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思,若債務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其送達處所不明,受訴法院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之公示送達方式,僅要求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對新聞紙之範圍另作其他限制。本件當事人既然已將法院之通知書刊載於新聞紙,復無卷存事證顯示聲明人有故意矇請公示送達之情事,其公示送達之程序即屬合法。

四、又查,按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於送達時不能會晤債務人,故由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該管理員雖為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惟其於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無債權人代債務人收受之情事,原裁定以兩造互為利害關係人,卻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收受文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