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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 議 人 高宏傑異 議 人 高宏宇異 議 人 王曼娜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2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聲請追加執行異議人等三人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之動產,依該聲請意旨相對人係聲請查封異議人三人之動產,並未專指名其中一位之動產,又異議人高宏傑、高宏宇已於100年3月31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為相對人劉旻昌提供擔保金,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惟執行法院仍認為本件所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王曼娜、高宏宇、高宏傑所有,並非僅屬王曼娜所有,此與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不符。又原裁定中將所查封之動產所有權均推定為戶長王曼娜所有,不僅與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不符,亦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蓋查封動產清單大多為電視、音響等電子產品,當日均係於異議人高宏傑房內所查封,且高宏傑有薪資所得,有能力添購電子產品,而菸酒、擺設等物品亦係高宏傑所有。執行法院未釐清所查封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故本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動產部分應予停止或撤銷。

三、經查,按查封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故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惟執行法院因欠缺實體調查權,僅得以財產之外觀予以認定,就動產而言,係以債務人是否占有系爭動產為標準。而建物內之動產,通常都認為係使用該建物之人所占有,故於供居住之建物內,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倘若雖於同一建物,然而卻有獨立營生者共同居住,則應分別認定其占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87年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本件動產係相對人於99年11月12日聲請查封,嗣債務人高宏宇、高宏傑已於100年3月31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為相對人劉旻昌提供擔保金,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未釐清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於100年4月18日進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上記載財產所有人為王曼娜、高宏宇,依該清單所載項目多達22項,但並未分別記載屬何人所有,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本件系爭動產於同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並由陳俊宏、邱柏創等人拍定,是本件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如系爭動產確屬高宏傑所有,並因而受有損害者,僅得於拍賣所得價金尚未移轉給債權人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不能依前述異議訴訟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