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代 表 人 練台生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林佳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債務人應依公證租約給付「債務人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及超額查封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公證書聲請對異議人為執行,惟:1.系爭執行案件無從單就系爭公證書證明是否異議人有違約轉租、遲延返還租賃物、及違約金數額等具體事實,不得據以執行。2.相對人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出合法催告,顯屬違法。3.相對人關於請求給付「遲延返還房屋」違約金部分,其計算違約金基礎之租金包括外加之營業稅在內,係屬錯誤。4.系爭執行案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詳參附件民事異議狀)。經異議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遭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公證法施行細則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公證租約),聲請異議人給付1.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750萬元(後減縮至600萬元),及2.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1285日共新台幣3億8453萬6250元)。
經查:
(一)請求異議人給付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額:依公證租約第11條「違約金」第2項約定:「乙方(即異議人)中途退租或違約被終止租約時,亦應支付甲方(即相對人)30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公證租約本身之記載已可確定異議人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額。
2.違約事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認定:「足認錢櫃公司(即異議人)確有違法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之情事存在」、「永安公司(即相對人)得以錢櫃公司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租約」、「永安公司得向錢櫃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足證錢櫃公司對於違約被終止租約應回復原有固定裝潢...並不爭執。而錢櫃公司確實違約轉租經永安公司終止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等語,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亦自認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爭執點在於是否有違約轉租之情形,則異議人是否違約轉租既經實體審認,違約事實已屬具體明確。
3.催告證明: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及99年9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參仟萬元,既曰依約,即係依「公證租約」,縱存證信函內容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相對人加強其請求依據,且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論述及斯時兩造攻防辯論之依據亦都是公證租約,異議人現主張相對人非依公證書內容為催告,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實屬強詞奪理且不可採。
4.綜上,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依公證書租約內容本身可確定其金額,違約轉租情事異議人並不否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請求權已確定存在,且經相對人依法催告給付,本部分違約金額及情事既臻明確,相對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二)請求異議人給付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額:依系爭公證租約第10條「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處罰」第3項約定:「乙方(即異議人)如遲延返還房屋,應就其遲延日數按照月租金3倍支付甲方(即相對人)違約金」,又依租賃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租金:前條租期內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85萬元整(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單從公證租約之記載,其違約金額之計算尚屬明確。
2.違約事實:至於異議人是否有遲延返還租賃物一事,相對人雖同樣提出前述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佐證,惟該確定判決僅論述異議人有違法轉租情事,相對人就此得請求違約金,且因異議人未依租約約定,恢復租賃物之原狀致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並未論述異議人有無遲延返還租賃物,故相對人持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張異議人有違約情事,並非有據;再者,異議人對是否違約即遲延返還租賃物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相對人有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3.本件異議人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相對人實體請求權尚非確定,尚不得據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為有理由。至異議人主張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並不包含稅款在內且相對人同樣未依法催告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等事,因執行法院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異議人上述兩項主張已無論駁之必要。
(三)本件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查相對人尚不得逕持公證租約聲請執行異議人給付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1285日共新台幣3億8453萬6250元)係屬無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法所不許。準此,依本件相對人所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之金額僅600萬元,對照異議人業遭查封之財產:存款3億6322萬9035元、商標權、鑑定價格為3億1814萬4205元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03、1904號建號持分全部及其坐落基地653地號,明顯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113條規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認定違法,洵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