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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 陳義城即陳義良之.

陳玉女即陳義良之.陳玉梅即陳義良之.陳義育兼陳義良之.陳義標兼陳義良之.相 對 人 陳義榮

陳永宏陳照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返還擔保金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法修正為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義良、異議人陳義育及陳義標與相對人陳義榮、陳永宏及陳照明間假扣押事件,陳義良、陳義育及陳義標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陳義良業已死亡,由異議人陳義城、陳玉女、陳玉梅、陳義育及陳義標繼承。茲因異議人業受本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給付價金事件敗訴裁判確定,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25號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物。原裁定認: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0年3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辰字第1219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異議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100司執辰字第12194號扣押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7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擔保金134萬元,異議人乃聲請執行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執全字第7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0日查封相對人陳義榮、陳永宏之不動產,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1日辦竣查封登記,其後並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7年執全字第743號民事保全程序案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陳義榮、陳永宏之不動產現仍遭前述假扣押之查封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且異議人之前開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在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前所為,亦難認生催告效力,是以異議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