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肇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旻昌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2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660號執行標的: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非執行債務人王曼娜之財產,經異議人向執行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詎遭執行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建物為何人所有,事涉實體審認,應由異議人另尋訴訟解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王曼娜所有之證據,僅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委由執行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原則判斷是否執行,執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並無任何稅籍登記資料且執行債務人王曼娜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中,且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可證其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外觀證據,而認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查: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查,系爭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原編門牌為「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其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肇吳月英(為異議人之配偶),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新北店戶字第100000755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28587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提出之61年上期及62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執行債務人王曼娜所有應堪認為真。又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配發土地由其自費建築眷宅之用,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依異議人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證明書、國防部軍情局督察長室炎明新村辦公室令函等內容觀之,受文者均係異議人,且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於100年5月11日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605號函函覆本院,系爭房舍確係由該局撥地同意由異議人自費興建,足證異議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應屬無疑。末查,戶籍登記僅為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並無法憑戶籍登記地址,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件依外觀原則,憑藉上開證明文件,已可明確證明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係異議人,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而非屬執行債務人王曼娜所有,執行法院查封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屬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