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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家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邦程相 對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其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其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號、98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無訛,該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准予發還等語。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59號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39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五、是本件異議人則對於前揭發還意旨提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其已於10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其既已行使權利,則本院100年5月18日裁定謂其未行使權利,顯與事實有間,應停止執行發還程序等語。

六、經查,異議人固於10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然其迄未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事件,亦即其並未有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求償行為,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尚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準此,異議人所為顯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之要件未合,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在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