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相 對 人 瀚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BB0000000號支票1紙,作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其雖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然因異議人對相對人另有一筆10萬5,602元之債權,系爭提存物已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不准相對人取回在案。如今上開執行案件既仍在進行中,而系爭提存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倘准許相對人得領回提存物,即會與前揭執行命令之效力違背,亦會造成異議人執行無著。是在異議人之債權未經清償完畢前,應不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領回,殊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提存物雖已經本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但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請求中早已扣除執行債權額即10萬5,602元,故僅請求49萬4,398元,應無不合。且異議人稱支票無法一部取回云云,然提存所於發還提存物時,本非將該支票原物發回,而係改以「國庫支票」發還,異議人所言,實有重大誤會。況異議人本得依上開執行命令至本院執行處領取債權額款項,其遲遲不行使其權利,卻刻意干擾相對人領回提存金額,顯有未恰,應予駁回等語回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面額60萬元、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擔保提存,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列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稱其曾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雖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結果,異議人於該案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僅為10萬0,099元,故本院即據此核發100司執德字第24826號執行命令,禁止本件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0萬0,099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案執行費800元;嗣於100年5月9日並改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10萬5,602元(含債務本金及利息)。是以,相對人既已將上開應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扣除,僅聲請返還其餘49萬4,398元,自未牴觸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異議人另稱系爭提存物為支票,無法一部取回一節,除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提存所函覆執行處同意扣押之函文1紙以為否認外,再經本院詢問提存所:倘提存物為支票時,提存人可否就其中一部提存金聲請返還後,提存所亦覆稱此種情形會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後發還現金,而不會返還原支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結果,對於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