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春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歆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67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
1 第3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須先列有預算項目,方得逕為執行,然若非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即應由該機關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撥付。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4日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預算費等之債權,係第三人於該年度給予債務人之預算費用等補助款,專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費用,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錢債權未列有預算項目可資給付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未加區分預算項目,顯有不適。縱若債務人之原列預算及預算內之預備金項均無清償該筆債務之項目,債務人便需依預算法辦理撥付清償,並非係無上開預算之編列即可規避清償義務。又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兼顧公法人公務之推行為由撤銷原扣押命令,僅據債務人片面陳報,未審酌何以有推行公務所必須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亦未說明已為扣押之金錢債權,有如何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及如何妨害公共利益致無法發揮其公共功能,逕撤銷原扣押命令,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有未加調查審酌,輕率速斷之情。
三、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對該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此觀同法第122條之1、第
122 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依上揭規定,先發執行命令,促債務人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異議人,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扣押命令,經債務人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0年1月12日以該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之3第1項、第122條之2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雖其撤銷理由將強制執行法上債務人與第三人混淆,惟執行法院既未依第122條之2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債務人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其上級機關即「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自屬違背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如上說明,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該撤銷扣押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