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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為停止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為異議人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提供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3號,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提存案號分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01號、96年度存字第4465號,末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1,20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公債,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後,使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光復郵局民國98年10月28日第2451、24

53、245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案卷,並向該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無兩造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而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准予發還。

四、本件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其已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且其嗣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訴字第4459號),並已陳報起訴之事實,其既已行使權利,則本院100年3月11日裁定謂其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顯與事實有間,應俟實體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辦理提存物之發還,目前,則應停止執行發還程序等語。

五、經查,本院99年5月11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已於99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028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經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然於99年11月19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卷附之民事撤回再抗告狀在卷可稽,可知前開裁定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聲明不服。惟異議人再於100年2月16日具狀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自屬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