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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人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相 對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訴外人裴偉、吳明儀、林益明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9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事件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起訴金額及範圍與假扣押之請求並未完全一致,而認本案並未全部起訴,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金額為500萬元與本案訴訟相對人合計請求金額500萬元相同,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主張為一部請求,故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全部起訴,嗣已不得再行起訴,是以,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96號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及本案訴訟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1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異議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500萬元之擔保,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目的在阻止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且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請就異議人、訴外人裴偉、吳明儀、林益明之財產在50

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於本案訴訟分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假扣押範圍相同。況相對人並未為一部請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則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敗訴確定,嗣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故假扣押請求之範圍當與本案訴訟請求範圍相同,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未全部起訴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又本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