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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 林仲韋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代 理 人 蕭美玲律師相 對 人 黃郁琄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呂易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謝仁智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64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裁定認系爭房地係第三人王俊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債務人黃郁琄,嗣假處分債權人華南銀行提起撤銷上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第三人王俊璽因形成判決之特性,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非債務人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執行處分。惟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認定,如執行標的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審酌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實已為實體上之審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相悖。又異議人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與法院拍賣之公告而依法拍定買受並繳清價金,應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真正所有人為第三人,亦不得再請求回復,執行法院逕自撤銷拍定,難認適法云云。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第三人王俊璽於民國96年2月間以夫妻贈與予債務人黃郁琄,雖曾經訴外人華南銀行於民國99年8月間對之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訴,並命王俊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但登記機關迄未塗銷王俊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外觀上仍為債務人黃郁琄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本案之第三人王俊璽並未就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逕以形成判決之特性為由,認為第三人王俊璽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為實體上之審斷,尚有可議。又第三人王俊璽與債務人黃郁琄原為連帶債務人,縱使登記機關已塗銷王俊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受償,本件執行就第三人王俊璽而言,並無任何權益受損,司法事務官在無任何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情況下,逕行撤銷執行程序,顯有可議。

四、又查: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人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本件執行標的物,業於100年3月7日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4日將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買受人,是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以裁定撤銷拍賣,此觀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776號意旨自明。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