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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吳欣容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203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號執行案件,拍賣債務人林鎮華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地號持分(下稱系爭標的),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標的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系爭標的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或收購,債務人林鎮華已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10030538500號函,系爭標的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異議人已不得就系爭標的為容積移轉、抵扣稅款或領取徵收補償金,係屬「權利使用之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此乃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詎拍賣公告漏為載明,致異議人信賴拍賣公告而為應買,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有瑕疵,侵害異議人權益至鉅,異議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定,詎遭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再依法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標的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或收購,執行法院再予拍賣,係一地二賣,將致異議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已生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惟本件系爭標的究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或收購,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用字第09933155400、09933255000號函函覆為「收購」而非徵收,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北市都綜字第10030538500號函函覆異議人系爭標的非經徵收,則揆諸前開說明,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採登記生效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標的確有收購情事,惟未經登記,所有權移轉效力尚未發生,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林鎮華且無公告徵收或限制移轉之註記可稽,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財產,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再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0433700號函,系爭標的並無公告徵收及限制移轉相關註記,異議人即拍定人得持本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未受限制且無欠缺,無權利瑕疵擔保之情。又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函查臺北市政府是否主張權利,惟法律係為保障權利受損且主動主張權利之人而設,臺北市政府既放任權利睡著,實無強求其行使之理。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拍賣公告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漏載系爭標的之使用限制即系爭標的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其無法就系爭標的再為利用(無法行使容積移轉、抵扣稅款或領取補償金),已造成其「權利使用之限制」。惟該款所稱拍賣不動產有「使用限制」,係指不動產從來使用之限制,本件拍賣公告業經載明系爭標的為道路用地,即已載明系爭標的作為道路用地有何使用上限制(例如:不得當作建地使用),並為異議人所知悉,難謂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有瑕疵,且異議人就系爭標的得主張完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買賣系爭標的之用途為何,及系爭標的之利用是否符合異議人之期待,此乃物之瑕疵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賣物買受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台抗296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系爭標的,於繳納全部拍賣價金後得持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未受限制且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