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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1號異 議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林佳穎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依公證租約,聲請異議人給付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新臺幣(下同)3億8453萬6250元違約金部分,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務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情形不符,可知民事執行處認為該3億8453萬6250元違約金部分係屬無執行名義;以及有關相對人減縮之轉租違約金150萬元部分,係屬無執行名義,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及學者張登科見解,即應將形式上存在之系爭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所查封之範圍(亦即禁止異議人收取之債權金額3 億5694萬9568元;以及就異議人所有而遭查封之商標權、異議人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不動產等。)總計超過600萬元部分,皆屬超額查封,就該部分皆予以撤銷,始屬適法。

(二)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遲延返還租賃物之3億8453萬625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已逕發執行命令,依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見解,應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採取准予執行之立場。惟100年8月23日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依公證租約給付異議人遲延返還租賃物之3億8453萬6250元違約金部分,認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務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而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裁定,亦即係採取否准執行之立場。如前所述,不可能有准予執行及不准予執行兩種立場同時存在之情事。

(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撤銷先前准予執行之執行命令,另為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外,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若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執行法院自得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異議人給付

1.因違約轉租之違約金750萬元(後減縮至600萬元),及

2.因遲延返還租賃物,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1,285日共3億8453萬6250元),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再補充協議書為憑。惟異議人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情事,辯稱其於96年5月20日即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移交,已依約返還,而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並未依約恢復租賃物之原狀,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裁定認為兩造就錢櫃公司是否違約以及違約日數既有爭執,衡情顯然不能僅憑系爭公證租約而認定錢櫃公司之違約事實與應給付之違約金,是此部分之爭執,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永安公司之請求確定存在,故不得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是永安公司就分違約金共3億8,453萬6,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乃不符程式且無法補正,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且屬對異議人有利之執行程序及方法。

(三)至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如認無執行名義,依法應撤銷執行程序,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相對人所據為違約金執行名義,係實體爭執無從審認,屬無執行名義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之範疇,並非僅得撤銷執行程序而已。且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執行法院於駁回執行聲請裁定確定後始行撤銷執行程序或處分之規範旨趣,執行法院非必於駁回債權人執行聲請之同時為執行處分之撤銷,抑者,執行法院是否為撤銷執行處分,仍在未定之天,異議人卻臆測執行法院不為執行命令之撤銷而率爾超前異議,亦嫌速斷,尚乏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是異議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