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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0號異 議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相 對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為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指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程序事項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得聲明異議,而第39條聲明異議乃指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金額之優先順序等實體上事由,認為有不當時,以書狀向法院聲明不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使有異議部分得適當之處理,未異議之部分可先為分配,以達強制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之目的,俾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迅速、公平受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就鈞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不受同法第39條異議期間之限制:相對人用以開啟本件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鈞院83訴字第3866號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予以廢棄,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998號裁定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該假執行宣告即於廢棄範圍內失效,不因嗣後發回更審而使失效之假執行裁判回復其效力,然鈞院執行處未查相對人係以違法無效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供假扣押之擔保金聲請執行,竟准相對人於

92 年11月25日以84年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影本聲請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竟謊稱債權憑證遺失,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及93年1月9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正本,執行處因相對人使其為不實記載,陷於錯誤於93年1月27日補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因而持該違法無效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興松公司88年存字第391號供假扣押用之提存擔保金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除於97年12月31日製作定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將新臺幣(下同)179萬4157元分配於相對人,復於98年10月22日改製作定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仍未將無合法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剔除,仍受有1萬6949元分配,異議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

(二)異議人既未依新舊分配表領取任何款項,系爭執行程序亦未交付執行所得金錢予相對人,則在金錢未交付前,系爭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則異議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鈞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執行處撤銷違法執行程序或違法製作之分配表,不受同法第39條規定之限制。

又系爭分配表未將債務人興松公司積欠異議人之利息1億7473萬1452元、違約金(自89年2月27日起6個月內)151萬2369元及違約金(自89年2月27日起6個月後迄今)3192萬1552元(合計3343萬3921元)列予異議人,顯與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報之債權(含訴訟費用320萬9800元、債權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利息1億7473萬1452元、違約金共3343萬3921元)不符,原裁定未查上情,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生訟爭進行協商,惟鈞院執行處均未告知其已於98年10月21日重新製作分配表,致異議人無法就系爭分配表及時提起異議,顯有違誠信原則,嚴重損及人民權益。

(三)異議人於99年1月6日陳報狀中載明:「鈞院於98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98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陳報人依法得分配金額為188萬2050元,懇請鈞院先抵沖本金,次抵沖利息及違約金」,由此可知,異議人於此書狀內已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向執行處為參與分配之聲請,並表示就異議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抵沖本金,如有剩餘再行抵沖利息及違約金,而非如系爭分配表中僅按異議人所有系爭債權本金數額定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顯見異議人於99年1月6日所提陳報狀內就所分配之金額有反對之意見,原裁定以異議人99年1月6日所提陳報狀所載,認異議人同意所分配之金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0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8日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並於99年2月10日再補充異議理由,嗣於99年3月17日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違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等情,已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審理在案,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未將債務人興松公司積欠異議人之利息、違約金共3343萬3921元分配予異議人,債權金額尚有違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等語,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故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內容既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分配期日1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新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有如上訴逾期,不論是否確有上訴理由,均應被駁回。查本件異議人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而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程序處理,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又系爭分配表係於98年10月21日作成,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7日將上開分配通知寄發予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各債權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之法定期限,顯不合法,異議人雖稱上開分配通知未合法送達其指定之處所云云,然查,異議人曾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委任狀,依該委任狀上陳報之送達處所即為「臺北市○○○路○段○○○ 號17樓」,與上開分配通知送達之地址相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足認上開分配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