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4號異 議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代 理 人 蔡岳泰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00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係指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而言,否則如判決未確定即撤銷准予執行之裁定,不但違背判決確定後始生確定力之理論,且執行裁定輒隨訴訟之改判而影響其效力,亦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悖,故異議人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尚無從撤銷執行裁定,況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撤銷者,為仲裁判斷,並非形式上執行名義之許可執行裁定,為求明確廢止許可執行裁定之執行力,避免生滋擾,方有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之明定,自非得以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欲使撤銷仲裁判斷許可執行裁定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一併失其執行力;如依異議人所主張一旦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即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許可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單一仲裁判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能隨訴訟進行過程,而陷於反覆不確定之狀態,殊與訴訟行為明確性、訴訟經濟原則、甚至強制執行法之法理(即區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後分別以停止執行暫時凍結執行立即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以消滅該裁定之執行力以處理當事人間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對於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違,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是以,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前以99年7月8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76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27萬854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56萬6770元、強制執行費用59萬8763元,異議人於扣押後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存7427萬8545元,而聲請停止鈞院99司執字第600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鈞院仍未將前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致使異議人除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財產外,另所提存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之用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部分亦遭限制,而有違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之不利於債務人情事,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有違法情事。
(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使供擔保者,因所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者,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則非但不僅應依當時執行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繼續執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已撤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暫時停止程序而非否認原先之執行名義,必待本訴如再審、異議之訴等確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判決結果遭否定時,執行力始喪失者不同,因此,異議人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存7427萬8545元擔保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係根據仲裁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為之,俾經受理撤銷仲裁判斷法院依聲請確定應供擔保金額後,債務人始可能據之繳納擔保金以為停止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未確定應供擔保金額前,根本無從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反觀債權人於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可繳納執行費用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是本案債權人經鈞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及98年度審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即可於99年2月11日後進行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依仲裁法第42條之停止執行聲請,卻遭債權人借提出抗告延滯可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期間,致異議人縱於確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並完成擔保提存程序時,相關財產皆已被債權人查封,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形同虛設,是既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停止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將使原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失其執行力,致在停止時點以前所為之執行程序因仲裁判斷失去執行力而失所附麗,執行法院即不得為任何執行程序,必待異議人撤銷仲裁判斷勝訴,該執行裁定則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併予撤銷,若異議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方可回復,則債權人可就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執行。
(三)又異議人聲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停止執行,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認要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酌定出2500萬元之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卻認本件之停止執行應參酌實務運作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擔保之金額云云,是以,異議人供擔保繳納債權額全部之擔保金,其效力應同於免為假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對異議人之財產有任何限制,蓋異議人業已提供全額債權之擔保於法院,相對人之債權已足獲保障,自不得在對異議人之財產加諸限制,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裁定、9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7月8日北院木99司執字第60076號執行命令,於債權本金7427萬8545元及利息、仲裁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範圍內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8745萬747元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嗣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3日提存擔保金7427萬8545元,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12月7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
76 號函知相對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書、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76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異議人稱: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效力不同,而認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停止,將使停止時點前所為之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是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予以撤銷,遭原裁定駁回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其效力(含執行力)尚無從消滅,所據以進行之執行程序亦無由撤銷,僅於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故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僅得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得進行之狀態停止進行,尚非得謂停止執行之效力併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消滅,此外,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性質與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異議人財產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者尚屬有間,異議人稱有超額查封一情,容有誤會,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異議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喪失、有超額查封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為違法,要無可取,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